[案情]
被告人吴文锦,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临高县公安边防支队调楼边防派出所干警。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02年9月28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1年10月9日下午,调楼村的方不菜向调楼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泊在本村大中巷海边的渔船上的一台马达(价值4000余元)被该村的钟志山盗走,并销赃给黄龙村的桂复珍,后其以710元才将该马达赎回。接报后,被告人(调楼村管片干警)吴文锦便叫本所干警许燕东一起到钟志山家,将钟带回所里。经盘问,钟供认了其盗窃他人马达的事实。盘问至当晚7时许结束,吴接着对钟进行搜身,后由许负责将钟带至该所留置室关押。同时,吴去找所长办理留置钟的手续,经批示,同意留置钟至次日19时50分。钟被留置后,其母亲等人也相继来到该所探望其至晚10时许才离开。在此期间,吴也曾来过留置室巡查,并看见钟与其家人谈话,后与该所指导员宋建平、许燕东出去喝茶。当晚10时许,三人一起回到所里下棋。至次日凌晨零时10分,吴与宋再次到留置室查看时,发现钟已用自身的衬衣上吊身亡。此时,吴见情况严重立即向所长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报告。经法医鉴定,钟的死亡系缢死。
被告人吴文锦及其辩护认为,钟因涉嫌盗窃被留置后,吴没有看管钟的义务。因此,造成钟自缢身亡与其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有玩忽职守罪,缺乏法律依据。
[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文锦作为一名外勤干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依照法律程序对涉嫌盗窃的钟志山进行盘问及采取留置措施,说明吴已完全依法履行了作为外勤干警应该履行的职责,且历来该所对如何看管留置人员,责任不明确,制度不完善。此外,钟的自杀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钟被留置过程中的自缢身亡这一损失后果与吴文锦履行职责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吴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宣告吴文锦无罪。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吴文锦是钟志山盗窃案的办案干警,其负有看管并防止被留置的钟志山自杀的职责或义务。虽然吴文锦当晚巡查了留置室,但由于其没有很好地将看管工作移交给当晚值班干警,导致看管工作出现漏洞,给钟自杀创造了条件。钟的自杀身亡是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所致,故应追究吴的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文锦身为公安干警,对犯罪嫌疑人钟志山进行盘问及采取留置措施,是其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具体表现。根据调楼边防派出所《值班制度》规定,吴文锦对被留置的钟志山仍负有看管的义务。但对如何看管留置人员,该《值班制度》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文锦已基本履行了人民警察应该履行的职责。此外,钟自杀方式难于防范。因此,吴文锦所应承担的责任尚为达到刑事责任的规格,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吴的辩护律师认为,吴文锦已尽了注意责任,不应认定其有罪,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文锦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抗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被害人钟志山是在公安机关以其涉嫌盗窃被留置过程中自缢身亡的。对于该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吴文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检察机关坚持认为,被告人吴文锦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辩方却认为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以为,要正确解决该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作深刻的分析:一是作为公安干警的吴文锦对被留置后的盗窃嫌疑犯钟志山是否负有看管的义务;二是造成钟自缢身亡与其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为它是确认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综观全案,笔者认为,1、被告人吴文锦应对已被留置的犯罪嫌疑人钟志山负有看管的义务。理由是:(1)根据调楼边防派出所有关警务管理规定,吴文锦是钟志山涉嫌盗窃案发生地的管片干警,其当然是钟案的承办人,且事实上吴当天也确实根据失主报案,将钟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正式受理了此案;(2)根据边防派出所《值班制度》(该制度的制定单位是该派出所的上级单位海南省边防总队,解释权也由总队行使)第七条关于“值班人员配合办案干警做好审查对象的看管工作,防止审查对象自杀、行凶、逃跑”的规定,吴文锦和当晚值班人员都应对已被留置的钟志山负有看管责任。2、吴文锦的行为与造成钟自缢身亡这一重大损失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理由是:(1)根据案件证据材料证实,吴对钟进行传唤及留置关押均是经过合法程序进行的。且为防止钟携带危险物进入留置室,造成安全隐患,吴在留置前又认真细致地对钟进行了搜身检查。钟被留置期间,吴还多次查看了留置室。吴的这种工作态度和表现应该说是积极和负责任的。其与同样负有看管责任而未完全履行看管义务的值班领导、值班人员相比,当晚其所做的一切都充分说明其已基本尽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2)钟志山采用自身穿着的衬衣上吊自杀的方式具有突发性,已超出正常人的预料之外(因为钟被留置的留置室属框架水泥结构,其用于自缢的上吊支点离地板约有2.8米之高),确实难于防范。
综上所述,虽然吴文锦对钟志山负有看管的义务,但吴文锦在看管钟志山过程中已确实认真履行了其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因此,钟志山自缢身亡这一后果与吴文锦的职务行为之间并未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吴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退一步说,即使要其承担责任,那只是一种政纪责任,因为其行为尚未达到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格或标准。因此,一、二审法院作出宣告吴文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裁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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