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5日,潘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一案在某区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这个案件,是我接受一个外地刑辩同行邀请参加辩护的。作为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我全程参与了庭审,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产生了诸多关于法律适用、司法公正的思考与感悟。今借此文浅谈一二。
庭审的核心争议之一,聚焦于本案所涉“口交”“打飞机”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这一问题不仅关乎案件的定性走向,更折射出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难题。尽管在治安管理层面,相关行为可被认定为卖淫嫖娼并予以行政处罚,但在刑事处罚层面,其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至今仍存在明确争议,而大量司法案例也印证了这种争议的普遍性——诸多类似案件并未作为犯罪处理,这背后彰显的正是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的践行。
司法实践中,我们能看到大量明确的裁判导向:不少公安机关针对组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有偿提供“口交”“打飞机”服务的行为,仅作出行政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还有部分案件初期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最终却转为行政处罚。更有甚者,检察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时,明确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应遵循罪刑法定和刑法谦抑精神,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卖淫行为,应依照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些案例并非个例,而是司法机关对法律边界的合理把握,也让我们不得不思考:在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能否将此类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畴?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只能适用于确有必要处罚的行为,对于边界模糊、存在争议的行为,理应秉持“疑罪从无”“宁纵勿枉”的原则,避免刑事处罚的扩大化,这既是对法律精神的敬畏,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除了行为定性的争议,本案中另一个让我深有感触的,是对“管账人”职位的定性以及司法实践中部分存在的“能重则重”的倾向。本案中,被告人潘某的身份仅仅是“管账人”,他负责汇总十五家经营实体(含餐饮、KTV、足疗店等)的营收款,仅根据上级指示支出钱款,对营业款没有任何支配权,每月仅领取固定工资,未获取任何额外分红。但即便如此,起诉书仍指控其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更符合其行为性质的协助组织卖淫罪。
这一指控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四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充当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结合本案事实,潘某的工作本质上就是司法解释中明确的“管账人”,其行为最多只能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更值得关注的是,在同一系列相关案件中,其他与潘某岗位相似、甚至职位更高的“管账人”,均被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且刑期远低于本案中对潘某的量刑建议。
这种同案不同定性、同案不同罚的现象,不仅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也让我意识到,部分司法人员可能存在“能重则重”的认知偏差,似乎认为量刑越重,越能体现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越符合“政治正确”。公诉人以“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来回应辩方举出的诸多判例,违背了最高司法机关近年来强调的加强类案检索、努力做到同案同判的精神。
事实上,司法公正的核心并非“重罚”,而是“罚当其罪”——根据行为人在案件中的实际地位、作用、主观恶性,作出与其行为相匹配的定罪量刑,才是对法律的尊重,也是司法公信力的体现。
作为辩护人,我们的职责不仅是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更要通过个案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本案所暴露的法律边界模糊、同案不同罚等问题,并非个例,而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共性难题。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法律的实施离不开统一的适用标准。对于“口交”等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亟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界定,避免司法人员因认知差异导致裁判结果不一;对于“管账人”等辅助性岗位的定性,也需要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杜绝“能重则重”的倾向,坚守“罚当其罪”的底线。
庭审落幕,但思考并未停止。司法公正不是一句口号,而是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中,体现在对每一个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中,体现在对法律精神的严格践行中。作为辩护人,我们需要在每一次辩护中据理力争,不仅为当事人发声,也为推动司法公正、统一法律适用贡献自己的力量。愿每一起案件都能得到公正审理,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充分保障,让法治的光芒照亮每一个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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