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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若辛丨“刑他函”越位:二审程序空转的隐忧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26-02-08   

2026年2月6日,一篇公众号文章《两份刑他函,提前完成的二审》引起笔者注意。(目前此文已不可见)


文章提到的第一份刑他函,说的是商丘的一个刑事案件,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8日出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函》((2025)豫14刑他106号),“关于寻衅滋事罪,原则上同意你院报送的意见,即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请你院根据认定的犯罪事实,在案证据,认定的罪名,全面叙写案件事实,充分说理,并做好释法析理,判后答疑,争取服判息诉,案结事了。”


第二份刑他函,是《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葛某某、崔某、金某、韩某某犯贪污罪一案的内审意见函》((2025)青22刑他1号)。这份内审意见写道:“同意你院对被告人葛某某、崔某、金某、韩某某的定罪及主刑的量刑,即:被告人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这两份“刑他函”,均来自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均在一审判决前作出,由于其内容是对案件的具体判决意见,故这种刑他函,对于刑事二审制度的影响值得关注。


二审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构筑一道司法纠错的“防火墙”——通过更高层级法院的公开庭审、控辩对抗与全面审查,纠正一审可能存在的偏差,彰显程序正义,守护司法公正的底线。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其立法初衷正是通过“一审查明事实、二审纠错救济”的层级监督,为当事人留足维权空间,确保每一起案件经得起法律检验。但《两份刑他函,提前完成的二审》所揭示的乱象,却让这道“防火墙”沦为虚设:本该在法庭上完成的二审审查,被一封封不公开、不质证的刑他函提前终结,二审制度的纠错功能、程序价值被彻底架空,其背后的危害远超个案不公,直指司法公信力的根基。


刑他函的越位,本质上是二审程序的前置异化,直接导致二审从纠错审查沦为程序空转。从性质上看,刑他函并非法定裁判文书,既不属于判决书、裁定书,也不进入庭审举证质证程序,不接受辩护人的当庭反驳,甚至不公开送达、不对外公开,却凭借司法系统内部的层级影响力,行使着裁判的核心职权。前者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便提前敲定“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要求下级法院围绕该结论“补写”判决理由;后者更甚,直接明确了四名被告人的罪名、刑期、财产处理方式,甚至预设了证据补强的路径,堪称一份“未宣判的判决草稿”。


这种“未审先定”的操作,彻底颠倒了司法审判的逻辑,让二审程序丧失了存在的意义。二审的核心要义的是“再审查”与“再判断”,它要求审判人员脱离一审的思维定式,通过公开庭审,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复盘,既可以纠正一审的实体错误,也可以纠正程序瑕疵。这一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证据的当庭质证、争议焦点的公开辩论,都是确保判断公正的必要环节。但刑他函的出现,提前锁定了案件结论——二审法院在尚未开庭审理、未听取辩方意见、未核查全部证据的情况下,便通过内部函件给出了实体判断,下级法院只需按图索骥完成判决撰写,二审的“审查”功能沦为空谈。正如刁某某案中,刑他函当庭披露后,二审两次开庭均未进入实体审理,最终转为书面审理;马某某案中,内审意见函的存在也不断压缩二审的实质审理空间,回避与程序正当性问题悬而未决。当法庭不再是争议解决的场所,当审判不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断过程,二审便从一道纠错防线,沦为了维护既定结论的程序装饰。


二审程序的形同虚设,其危害性远不止于个案的不公,更在于架空二审制度、侵蚀司法公正的根基,违背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相关规定。


首先,它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上诉权与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其目的不仅是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更是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实现司法层级监督。但刑他函提前锁定结论后,当事人的上诉沦为形式——无论其提出何种辩护意见、提交何种新证据,都难以推翻已经被内部函件确定的结果,上诉权的救济价值被彻底消解,辩护人的辩护权也成为无用功。这与“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的法律规定严重相悖。


其次,它破坏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与中立性,违反了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办案的要求。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人员不受任何外部干预、不受预设结论的束缚,仅凭案件事实与法律作出判断。而刑他函本质上是司法系统内部的提前干预——二审法院通过非法定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实体指导,甚至直接替代下级法院作出判断,这不仅违背了上下级法院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也让审判人员丧失了独立判断的空间。更值得警惕的是,这种内部函件不公开、不透明,脱离了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极易滋生权力寻租空间,让司法审判沦为内部操作的工具,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的要求背道而驰。


再次,它动摇了司法公信力,消解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司法公信力的建立,源于每一起案件的公正审理,源于程序的公开透明与结果的公平公正。当人们发现,二审判决的结论并非来自法庭上的公开审理与理性判断,而是来自一封封不为人知的内部函件;当人们意识到,上诉、辩护、庭审这些法定程序,都无法改变既定的案件结果,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便会逐渐崩塌。这种暗箱操作式的审判,会让公众产生“赢了官司靠关系,输了官司怪命运”的错误认知,进而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怀疑——当法律不再是人们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依靠,当司法不再是公正的象征,社会的公平正义便会失去最坚实的保障。正如马某某案所暴露的,程序违法的乱象会像多米诺骨牌一样接连倒塌,不仅让当事人对个案公正彻底丧失信心,更直接动摇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根基。


更深层次来看,二审程序的形同虚设,会导致司法纠错机制失灵,助长冤假错案的滋生。一审判决难免存在偏差,二审作为“终审前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纠错功能的发挥,直接关系到冤假错案的预防与纠正。但刑他函的未审先定,让二审丧失了纠错能力——如果二审法院已经通过内部函件提前认可了一审的结论,甚至提前作出了结论,便不可能再客观、全面地审查案件中的疑点与错误,一审中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等问题,便无法得到纠正。长此以往,冤假错案的风险会大幅增加,而一旦冤假错案发生,不仅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动摇社会的公平正义根基。


值得警惕的是,两份刑他函所呈现的乱象,并非孤立个案,其背后反映出的是部分地区司法审判中重结果、轻程序,重效率、轻公正的错误倾向,以及二审程序监督机制的缺失。这些刑他函之所以能够越位行使裁判职权,核心在于缺乏有效的监督与约束,导致其成为法外之地;同时,对二审程序的实质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即便二审沦为形式,也难以被发现、被纠正。此外,部分司法人员对程序正义的重视不足,错误地将“案结事了”等同于司法公正,为了追求办案效率、避免当事人上诉,不惜通过内部函件提前锁定结论,忽视了司法审判的程序价值——殊不知,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没有严格遵守程序的司法行为,其实体结果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


要破解这一乱象,重拾二审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就必须遏制刑他函的越位,让二审程序回归本质。


首先,应当明确刑他函的法律边界,严禁其对具体案件作出实体判断,严禁提前锁定案件结论,将其限定在“法律适用指导”的范围内,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对于违反规定出具刑他函、干预案件审理的行为,应当依据《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从严追责。


其次,应当强化二审程序的实质化审理,确保二审真正发挥纠错功能。明确要求二审案件原则上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严格落实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权、证据当庭质证权,确保审判人员能够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摆脱预设结论的束缚。


再次,应当加强监督制约,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加强纪检监察部门对二审程序的监督,同时畅通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渠道,让二审审判过程公开透明,让刑他函等内部函件接受公众监督,杜绝暗箱操作。


司法公正,不仅要实现实体公正,更要实现程序公正;二审制度,不仅是一道纠错防线,更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刑他函的越位,让二审程序形同虚设,让二审制度被彻底架空,这不仅是对司法审判逻辑的违背,更是对法律权威与司法公正的侵蚀。正如《两份刑他函,提前完成的二审》文中所追问的:“如果二审可以在法庭之外被提前完成,那么法庭本身,究竟还承担着什么功能?”答案不言而喻——法庭是司法公正的殿,二审是纠错救济的防线,这一功能不容替代,这一底线不容突破。


唯有遏制刑他函的越位,让二审程序回归公开审理、实质审查、依法纠错的本质,让每一起案件都能经过公正的程序审理,让每一位当事人都能获得平等的救济机会,才能重建二审制度的权威,守护司法公正的根基,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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