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27日,公众号“技术辩护研究”发表《余安平律师参加“典型案例分享汇”并分享“程序辩护之追诉时效》一文。文中分享的一个关于追诉时效的案件,让我产生疑问。我对照《刑法》条文仔细研究了一遍,发现作者的观点可能是有问题的。
文章说,“余律师分享了他办理的陈某寻衅滋事案件,当时某检察院认为陈某有一宗寻衅滋事的漏罪没有追诉,于是向法院提起再审抗诉。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余律师认为寻衅滋事的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说明本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而本案都已经超过了10年,也没有导致追诉时效中断或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法定事由,因此陈某应该被宣告无罪。休庭后,法院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但不知道什么原因检察院没有撤诉,这才有法院宣告该再审寻衅滋事无罪。”
疑问在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追诉时效真如作者所说的,是五年吗?
刑法理论认为,追诉时效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判定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同一条或同一款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就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条文只规定了单一的量刑幅度,则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关于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款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以上可见,上述文章所说的陈某寻衅滋事案,对应的应该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而《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根据此条规定,陈某寻衅滋事案的法定最高刑当为五年有期徒刑。
关于追诉时效,《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而非“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故文章所说的寻衅滋事案的追诉时效不是五年,而应该是十年。
当然文章也提到,那个案件实际上是超过了十年才追诉,律师提出应该宣告无罪,法院也判了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我想,法院判决无罪的原因,很可能是因为超过了十年的追诉时效,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宣告无罪。
以上个人观点,不当之处,可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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