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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若辛丨虚开还是代开: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之无罪辩护
来源: 辩护人Defenders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24-07-12   


▍作者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


近几年,国内诸多地区相继爆发多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发票虚开案件,并且呈现出涉案企业体量大、业务广、涉案金额和税额巨大的特点。


该类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涉案企业生产停滞,资产被查封或扣押,涉案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及生存受到重创。究其原因,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进项抵扣不足是关键因素。


回收企业绝大部分不能取得进项发票,导致增值税税负高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缺乏依据,时刻面临着被税务部门稽查罚款的风险,使得重点回收企业不敢放开手脚满负荷经营。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企业和业户,大都规模较小经营分散,而下游的利废企业大都规模较大经营集中,这种“上游分散混乱、下游集中正规”的现状,不利于下游企业进货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发票,所承担的税负较高。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齐鲁A公司和蒙山B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接受、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30张,发票金额359286798.46元,税款61078754.56元,价税合计420365552.98元。一审判决齐鲁A公司和蒙山B公司作为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分别判处40万元、50万元罚金;实控人王某被判14年,同时被判刑的还有多名公司员工,其中两名员工被判有期徒刑6年,另两名员工被判缓刑。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本人接受委托,担任王某二审辩护人,与二审法官当面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像本案王某经营的齐鲁A公司、蒙山B公司这样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交易的上家是大量散户,客观上难以从这些散户手里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但是实际销售却必须逐笔开票,因为他们交易的下家都是钢厂等大型企业,他们必须向购买企业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现实矛盾给其经营带来巨大财务负担。回收企业本就利润低微,如果财务上不能抵扣进项税收,则企业根本无法运转。代开发票,成了很多回收企业的不二选择。


我们认为,定罪关键的是要看是否具有偷骗税款目的。公司有实际交易,但因为无法从售货方获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支付相应费用从别处代开发票,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观点趋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


二审辩护过程中,辩护人充分研究案件,检索多篇刑事论文及多个类案判例,咨询了多名税务部门工作人员,最终形成了五万字的无罪辩护意见,将无罪的道理说得明白,说得透彻,说得有力。辩护人带着这份辩护意见,与二审法官当面交流,最终达到二审未开庭而直接发回重审的较好效果。


主要辩护观点


一、不具有骗取税款目的的代开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二、一审判决将代开认定为虚开,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三、骗取税款一节未查清税款损失金额及税款损失是谁造成的。


四、证据互相矛盾,达不到刑诉法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


五、辩方提供的《审核报告》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六、《起诉书》本身即可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七、C公司一节,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无罪行为


  1、王某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行为。


  2、C公司足额缴纳了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国家税款没有损失。


八、《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性质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文书,不应当作为定罪依据使用。


结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抱持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行为犯而非目的犯的错误理念,将代开认定为虚开,对于是否骗取国家税款在所不问。作为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必须查明的事实,即骗取税款方面,一审判决既没有查明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骗取税款目的,也没有查明骗取税款的数额,以及真正实际骗取税款的单位或个人。一审法院以“行为犯”而非“目的犯”的理念审理案件,当然不需要去查明这些事实,造成错误判决也是必然的。因此可以说,一审的错误理念导致了错误判决,错误判决完全是错误理念造成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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