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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若辛丨犯罪单位的主体资格变化带来的刑事法律后果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21-07-10    分享到


▍文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



单位犯罪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对于单位犯罪,刑法在绝大多数罪名中确立了双罚制,既惩罚单位,又惩罚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涉嫌犯罪的单位,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发生诸如被撤销、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等主体资格变化情形的,事关刑事被告主体资格可能灭失,以及正在进行的刑事追诉活动会不会进行下去或者如何进行下去的问题,值得重视。



二十多年来,对于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犯罪单位诉讼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作出不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作出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带来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程序后果,即对犯罪单位是否继续追诉;二是实体后果,即对犯罪单位罚金刑的判处及执行。



一、关于程序后果,即对犯罪单位是否继续追诉,司法解释在变化中前行



对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的司法解释中曾作出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的情形,对于在实践中可能发生的,作为犯罪单位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被撤销,或者作为犯罪单位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未予规定。这显然是一个疏漏。



作为犯罪单位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被撤销,导致主体资格的必然灭失,无须赘述。而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也同样是造成主体资格的灭失。因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根据该《答复》,两者不同仅仅在于,“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我注意到,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给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一份《批复》,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明确指出,“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这份《批复》,涵盖了被告单位主体资格变化的四种情况。



十年后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其中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该《解释》,涵盖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等被告单位主体资格变化的四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完全吻合。回看自1998年以来两高司法解释的变化过程,两高如同行进中的两条腿,步履蹒跚,终于达成步调一致。



但事情还在起变化。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又迈出了一只脚。



由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作出修订,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对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发生主体资格变化的四种情形作出有别以往的全新的规定。即,《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上述2021年《解释》,改变了2012年《解释》中被告单位发生四种主体资格变化情况一律不再追诉的规定,根据有无完成清算、注销登记作出不同处理。



二、关于实体后果,即对犯罪单位财产的后续处理,司法解释不断完善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以上可以看出,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适用的是罚金刑。那么,刑事追诉期间被告单位主体资格变化的变化,给罚金刑带来了哪些变化?



我认为,根据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应当终止对该单位的审理,判处罚金刑当然也就成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之毛。对于该条规定的,应当继续审理的两种情形,即“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仍然应当判处罚金刑,否则“继续审理”将变得毫无意义。



接下来的问题是,对于“继续审理”下去的“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如果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又当如何执行?



第一,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如何执行罚金刑。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明确,“因违反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投资人负有清算责任,应依法组织清算。”因此我认为,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刑应该通过清算程序解决。具体如何操作,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单位宣告破产的如何执行罚金刑。一方面,需要明确的是,罚金刑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但凡事皆有例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3.4.)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也就是说,刑事罚金虽然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是如果破产财产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刑事罚金仍可执行。



以上是我对被告单位发生主体资格变化情况导致不同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的简要梳理。需要说明的是,除了以上所说的四种情形之外,被告单位还会因为合并、分立等导致其主体资格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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