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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尴尬】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郭丹鹏:
实名制下代购车票不构成倒卖车票罪
来源: 《人民检察·铁检版》2014年第2期     作者: 郭丹鹏     更新时间: 2019-11-08    分享到

2019年9月10日,刘金福倒卖车票案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


编者按


2019年9月17日,饱受争议的江西刘金福倒卖车票案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宣判,30岁的刘金福因倒卖车票罪一审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24万元,没收犯罪所得31万元和犯罪工具(包含电脑和手机)。多名刑法学家认为,实名制下倒卖车票罪应予废除,刘金福依法不构成犯罪。刘金福上诉后,仲若辛、张进华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检索相关论文发现,南昌市铁路检察院郭丹鹏曾于2016年发表文章《实名制购票情况下倒卖车票案件的法律规制》一文,刊于《人民检察·铁检版》2014年第2期,现该文仍可见于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官网。作者认为,在实行实名制网络购票后的倒卖车票行为,不符合倒卖车票罪的犯罪的构成要件。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官网截图


实名制购票情况下倒卖车票案件的法律规制


作者:郭丹鹏

来源:《人民检察·铁检版》2014年第2期

转自: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官网

网址:

http://www.tljnanchang.jcy.gov.cn/llyt/201609/t20160919_1865637.shtml(访问时间:2019年11月4日)


一、打击倒卖车票犯罪案件的立法背景及法律依据。


随着社会的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不断增强。特别是伴随这民工潮、返乡潮、假日旅游潮的运输高峰的交替出现,给原本已经运能饱和的铁路交通运输业,带来巨大压力与挑战。在这种供求关系紧张的背景下,极少数利欲熏心的不法之徒,利用旅客一票难求的心里,为谋取暴力,他们通过多种手段,大量囤积火车票,后向旅客兜售,高价倒卖以某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违法倒票行为的存在,不但增加了旅客的出行成本,而且严重影响了铁路的形象和站车运输生产秩序。特别是在春运、暑运等运输高峰期间,由于票贩子手里大量囤积车票,使得旅客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排队购票。个别地区,一些旅客尽管在火车站售票大厅里,不分昼夜地排队购票,但最终还是未能获得一张返程车票。广大旅客对“黄牛”的倒票从行为深恶痛绝,怨声载道。极易诱发社会给类矛盾,甚至酿成突发事件的出现。由于部分旅客无法按时返乡回家,使得社会不稳定因素日显突出。这一切,都给铁路运输企业和地方政府带来巨大的压力。每年在客流高峰时期,不得不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社会的维稳工作。因此,政府和广大旅客都对于这种倒卖车票的行为均深恶痛绝,必须出重拳,依法予以坚决打击,以维护广大旅客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一下罚金。1999年09月0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理解为: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以及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这些法律规定的相继出台,为铁路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为倒卖车票行为,维护站车秩序,维护广大旅客的切身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新情况下倒卖车票案件遇到的新问题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信息化水平的日益提高,铁路部门,为缓解旅客的购票压力,旅客解决一票难求的现状,从2010年春运期间,火车票实名售票制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和成都铁路局部分车站率先试行, 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在全国各车站实行。同时,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网络实名制购票,旅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互联网购买火车票,减少了旅客排队购票的等候时间,极大地方便了旅客出行。但倒卖车票的新的行为方式也一同孕育而生。主要表现为,案件当事人,应旅客的要求,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利用旅客提供的身份证等信息,帮助旅客进行网上订票后,每张票从中收取5到20元不等好处费(服务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犯罪的问题上,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由于目前国内还没有相关理论来专题研究实名制下倒卖火车票的犯罪问题,分歧较为突出地表现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虽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就该行为的性质来看,是一种有偿的委托代理关系,本身本身并不同与倒卖车票的特征。犯罪嫌疑人收取订票费(或服务费)的行为,属于劳务费的性质,并不符合加价卖出或是为卖出而购买车票的倒卖车票的行为构成要件。该行为没有破坏铁路部门对火车票经营管理秩序,在客体、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倒卖车票罪的构成要件。由于该行为满足了部分旅客的购票需求,因此,收取少量购票费的行为,往往被大多数旅客所接受。通过互联网帮助旅客订票的行为,由于没有社会危害性,即便累计票面金额超过5000元,该行为也不构成倒卖车票罪。从行为方式表明,实行实名制网络购票后收取少量服务费的行为与以前的黄牛倒卖车票行为有明显本质的不同,所以对该行为,不应当运用刑法手段予以打击。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倒卖车票的行为并不能因为购票方式的改革而发生变化,特别是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对火车票加价的行为应当一如既往地予以坚决打击。虽然目前采取了实名制网络购票,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和方式,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要符合对火车票由擅自加价的行为,并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该行为与以网的低价购入火车票,后高价售出卖出的倒票行为,具有本质相同的属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火车票的经营管理秩序。因此,对网络代为购买火车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只要涉案倒票数额或获利金额达到了倒卖车票犯罪的起刑点,就应当以倒卖车票罪,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倒卖车票行为系非法经营行为的特殊形态,只要犯罪嫌疑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未取得代办购票资格的情况下,为他人订购火车票,只要倒票数额或非法获利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起刑点,应当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知网截图


三、如何理解倒卖车票行为方式


购票模式的转变,使得倒卖火车票行为方式也出现了新的情况,新问题。铁路部门在打击这类犯罪行为的问题上出现了许多争议,不相统一的意见,给打击倒票行为造成了层层障碍。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对倒卖车票犯罪行为予以刑法的打击,是由于该行为有严重的法益侵犯性。对于铁路运行部门来说,运能的局限性,决定了车票供应的有限性。在一定时期,这种及其有限的社会公共资源,如果一部分被一些利益熏醒的不法之徒所控制,他们大量地囤积车票,伺机加价出售。该行为直接加剧了对车票供求关系紧张的矛盾,从而产生更多的社会现实问题。严重损害了正常的站车管理秩序,严重危及到铁路企业的安全运输生产。


在实行实名制网络购票后,使得倒卖车票问题得以从制度层面上得以根除。首先,由于推行实名制购票,从事倒卖车票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实现囤积车票的行为。实行实名制后,每张车票所对应的是每位出行旅客的真实身份信息。根据铁路客规的相关规定,旅客所持车票上的身份信息一旦与出行旅客的身份证信息不相符时,该车票无效,对该旅客视为无票旅客处理。从而使囤积后,在实施倒卖的行为,失去了存在的土壤。


其次,对于“倒卖”一词的正确理解。所谓倒卖是买入后再卖出的行为。按照通常的含义理解,是在一张票上将产生2个所有权的转移过程。即:第一次车票所有权的变动是从铁路部门至从事倒卖车票的犯罪嫌疑人(俗称票贩子),第二次所有权转移是从票贩子到旅客手中。而实行实名制购票后,要求车票上旅客的信息与乘车旅客的身份信息完全一致,也就是说,该车票所有权从始至终将只发生一次变动,即从铁路部门到旅客手中。行为如果人实施订票后,再加价将火车票出售给旅客的行为,并不符合“倒卖”的本质特征。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在实行实名制网络购票后的倒卖车票行为,不符合倒卖车票罪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倒卖车票罪与非法经营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如果该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特别法所规定的犯罪罪名,但符合一般法所规定的犯罪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一般法所规定的罪名,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倒票车票的数额或非法获利数额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起刑点要求,对该行为,应当直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数额不符合非法经营罪定罪标准的倒卖车票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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