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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路杀害小学生案”一审宣判
精神病能否成为“免死金牌”引争议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作者: 邓庆文     更新时间: 2019-05-23    分享到

2019年5月23日上午,“6•28”浦北路杀害小学生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上海一中院  图


▍文 邓庆文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2019年5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被告人黄一川故意杀人案(“6•28”浦北路杀害小学生案),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黄一川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黄一川砍杀无辜儿童以泄私愤,手段卑劣残忍,上海中院判决一出,社会民众均称大快人心、死不足惜。但由于该案被告人黄一川曾被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特殊的精神病患者身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意杀人能否被判死刑,也一度引起法学界的激烈讨论。


有部分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权衡之下,法院应判死缓;也有部分律师认为,精神病并非免死金牌,何况此案伤及无辜幼童,后果十分严重,影响极其恶劣。


需要注意的是,有精神病并不等于无责任能力。精神病的种类很多,既可能导致行为人无责任能力,也可能仅导致责任能力减弱,还可能对责任能力没有影响。我国刑法典第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解决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根据此款规定,责任能力要经过法律程序进行医学与法学判断:首先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再由司法人员判断行为人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医学标准和行为学标准的精神障碍者,才可确认为无责任能力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才不负刑事责任。


(二)精神正常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此,“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的时候,如果精神正常、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当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实施行为的时候精神不正常、不具有责任能力,该行为则不成立犯罪。由此可见,间接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当以其实施行为时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具备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


(三)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主要是指病情尚未达到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还存在部分能够识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被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的案例较多,本案被告人黄一川也曾被鉴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是否对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法院对该条款应充分理解与适用。


该条款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患有精神疾病,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削弱,仍然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以比照完全行为能力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行为人黄一川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整体精神状态功能产生紊乱,认知能力欠缺,行为控制能力减弱。但这并不等于其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他对自己的杀人行为的性质和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有一定的认识的,并且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黄一川在主观上有罪过,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对故意杀人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所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并非绝对排除死刑的适用。


2019年1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邓文艳故意杀害村名两幼女并扔茅厕一案。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文艳的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是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但司法实践中,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判处死刑的案例并不鲜见,如:200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佛山市公开宣判“佛山灭门案”,被告人黄文义犯罪时处于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疾病期,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黄文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核准黄文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针对欧彬月的故意杀人行为宣判认为,欧彬月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其具有精神分裂症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刑法典第18条第3款的规定,限制行为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法院在审理时应该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与辨认、控制行为能力的减弱有无直接联系、有多大影响为标准来掌握。如果两者具有直接联系,法院就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没有联系,则可以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上海一中院认为,被告人黄一川故意杀人,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一川系有预谋、有准备地在校园附近针对无辜儿童实施严重暴力,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黄一川虽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被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鉴于其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且其精神疾病对其作案时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没有明显影响,故应依法予以严惩。综上,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黄一川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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