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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若辛:王雨受贿案:零口供部分法庭未予认定(附辩护词)
来源: 公众号刑辩若辛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17-04-21    分享到


▍作者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刑辩若辛


诉讼过程


王雨(化名)受贿案近日一审宣判,被告人王雨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王雨原系某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因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


起诉书指控,王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39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对于第一笔19万元指控,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定性错误,收受中介费与其职务无关;对于第二笔指控,被告人否认收到该20万元。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


辩护人当庭做了无罪辩护。对于指控的第一笔受贿19万元,辩护人提出,收受这19万元时,双方已经明确为介绍工程的中介费,此款与其职务毫无关联;被告人收款前还专门咨询了当地法律服务所专业人员,得到的答复是,可以收取;后王雨才让对方将19万元打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如此公开受贿,有悖常情。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受贿20万元,辩护人认为,在卷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取款记录等均不能证明受贿事实存在,且王雨对收受20万元一节事实从未认可,系零口供,法庭认定应特别慎重。


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开庭,庭审持续了一天之久。控辩双方交锋激烈。



2017年4月1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王雨收受19万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王雨收受20万元一节,证人证言及取款凭证均无法证实,故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不予认定。


宣判后,王雨表示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


王雨受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王雨受贿一案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起诉书认定王雨收受朱连(化名)19万元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雨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被告人的工作职责,证据不足。


《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必须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构成要件。因此,判断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成为受贿案件必要内容。没有相关工作职责,就无相应职务便利。而本案中,王雨并不具有与指控受贿罪相关的工作职责。


首先,控方虽然提供了《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附卷,并以此作为确定王雨工作职责的最主要的证据。但是,该《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是1991年4月发布的,距今已经25年多。从发布至今,工商管理的实际情况已发生很大变化,而《条例》却未随之变化。比如,现在工商所已与食药监等部门合并,该《条例》就未做调整。所以,用该《条例》确定被告人工作职责,已经不合时宜。


其次,不仅如此,虽然《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工商所的职责,但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并不能以第六条规定确定。因为《条例》第七条明确,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辖区内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前条所列职责范围内予以确定,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也就是说,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且需报上一级备案。但是,本案控方所举证据中,并没有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工作职责,也没有相关报上级备案的内容。我们认为,此类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在控方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时,我们不能想当然地以《条例》第六条为准确定被告人的工作职责。


再次,根据《条例》规定,基层工商所的工作职责,是由上级机关调整的。而五河县工商管理的实际情况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监管工作,由县工商局合同股负责,包括工程合同的备案,提供合同鉴证、提供规范合同文本等;合同纠纷的调解,工程类在五河县工商局的合同股,五河县的合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合同股;消费类纠纷调解,在工商所;企业注册登记、年检工作,由工商所受理,县局审核年检,工商所只能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鉴于以上三点,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控方所举证据不足。因此,控方认定被告人的职务便利方面仍缺乏证据支撑。


2、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足。


从王雨的实际工作职责来看,王雨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约束权力,因此也就不存在为任何一方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金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谁,王雨没有决定权。从工作职责讲,王雨也没有审批工程项目的权力。


王雨介绍双方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只是因为双方都是其熟人,于是居中做了介绍。这完全是私人之间的关系,跟王雨的工商所所长职务及其工作职责毫无关联。


施工合同双方达成协议的背景和原因是,金马公司当时拿到的是毛地,不是净地,需要拆迁。公司负责人王启明(化名)是外地人,拆迁遇到很大困难,项目进行不下去,而其买地款大部分是高息借来,资金压力大。王启明迫切需要找个当地人介入工程,帮他做当地百姓工作,推进项目施工进行。在这个时候,朱连介入,并向王启明承诺,只要你把工程交给我做,我帮你拆迁。后期的很多拆迁工作,都是朱连帮着完成的。他们双方,有共同的利益,才形成施工合同。这跟王雨是不是工商所长,没有任何关系。


3、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王雨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行为。


控方为了证明被告人为刘金(化名)谋取利益,还提供了刘金的证言。刘金2015年6月18日证言讲到了其“行贿”王雨的缘由。他说,这项工程,最初是王雨和朱连协调才承包下来的,在施工过程中,签订补充协议、工程付款等方面,王雨也帮忙与金马公司、朱连协调。而实际情况是,无论是签订补充协议,还是索要工程款,王雨均从未介入。王雨没有给刘金谋取任何利益。刘金给钱的真正原因是,刘金知道王雨认识很多做工程的人,想让王雨以后给他介绍工程做,又听朱连讲王雨出交通事故,花费巨大,所以主动把10万元给王雨。


更重要的是,控方指控被告人为朱连谋取利益,但事实上“行贿款”却出自刘金。控方如何解释这一矛盾?


控方还举证了朱连的证言,而朱连对所谓行贿的认识是,他认为王雨介绍工程,给王雨的是中介费。


所以,以上两人证言不能证明王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们谋取利益。


4、关于19万元钱款的性质:是贿赂款还是中介费?


关于这19万元的性质,王雨一直稳定供述为中介费。朱连在证词中也说,因为王雨帮助介绍工程而给的中介费。


据王雨供述,当时给他钱的时候,就说给的是中介费,王雨当时没收,后来咨询了一些法律专业人员,他们告诉王雨中介费是可以拿的,与其工作职责没有关系。后来王雨出了交通事故,需要很多钱,花费20多万,朱连就说,就算借给你的,等你有钱了再还给我。


王雨此节供述,显然符合实际情况。否则的话,怎么可能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贿赂呢?如此公开方式受贿,有悖常情。


5、该19万元和王雨为金马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事宜无关。


控方提供了金马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以此证明王雨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为金马公司谋取利益。而事实上,这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有三:第一,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的权限在县工商局,不在工商所;第二,金马公司营业执照办好后,没有给王雨一分钱好处;第三,19万元并非金马公司所给,控方也认为并非金马公司所给。


二、起诉书认定王雨收受20万元贿赂款,缺乏直接证据支持,证据不足。


关于所谓20万元退场费指控,王雨供述中始终否认,且供述稳定一致。王雨仅是受芜湖金马公司委托,把他们双方约到一起商谈。王雨只是受托联系朱连,他们双方商谈的时候,王雨并不在场,没有介入他们具体的商谈环节。至于他们双方具体什么时候达成协议,什么时候签订协议,王雨根本就不知道。


控方在补充侦查阶段还提供了王启明2016年6月24日证言,吴亮(化名)2016年6月23日证言,以此来证明王雨收受所谓退场费。王启明证言说,20万元是谈退场条件时约定的,而吴亮证言说是事后听王启明讲的。实际情况是,退场协议谈了很多次,每次吴亮都在场。如果如王启明所言,20万元是谈退场条件时提出的,那么吴亮当时就应该知道,而不是事后听王启明转告。证言虚假可见一斑。最重要的是,这两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朱连将20万元现金于何时何地交给王雨,王雨于何时何地收下这20万元。所以这两份证据,根本达不到控方所希望达到的证据补强的目的。所以这2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零口供,法庭认定时应特别慎重。


三、侦查机关查封被告人黄山房产不当,应予纠正。


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查封了王雨位于黄山的房产,而该房产显然与本案毫无关系。证据显示,王雨购房时间为2010年,而起诉书指控的所谓受贿罪乃发生在2012年、2013年。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扣押;第143条规定,对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予以退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2016年9月21日下午3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上说,要坚决贯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一旦认为有罪的证据有问题的时候,宁可不追究。希望法庭贯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仲若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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