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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号]【卞修柱抢劫案】对推卸责任型翻供如何进行审查判断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方文军     更新时间: 2017-02-16   


▍文 方文军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63集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卞修柱,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卞修柱犯抢劫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卞修柱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主要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卞修柱辩称,系受刘某教唆、指使而抢劫杀人;其辩护人提出,卞修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卞修柱为归还赌债而起意抢劫,并事先乘车选择了上海市南汇区东海农场附近为抢劫地点。同年4月2日20时许,卞修柱携带匕首拦乘了被害人顾某驾驶的黑色无牌照桑塔纳轿车到达上述地点后,趁顾某不备,对顾实施扼压颈部、刺戳胸腹部等行为,致顾因被扼颈及刺破左肺和胸主动脉而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卞修柱驾驶劫得的轿车逃离现场,欲向刘某出售该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卞修柱随身处查获顾某的一部紫红色诺基亚8310型移动电话、驾驶证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以及卞作案时使用的匕首。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和桑塔纳轿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0元和74575元,合计人民币74825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卞修柱为图钱财,采用扼压颈部、持刀刺戳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卞修柱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死亡,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卞修柱所提受刘某指使抢劫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卞修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卞修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亲属。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卞修柱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没有因赌博欠债,也没有预谋抢劫,本案系因刘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其上去劝架而用匕首误伤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卞修柱有自首情节,且家属有代赔意愿,建议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卞修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卞修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卞修柱抢劫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刑终字第27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卞修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到案后翻供,将主要责任推卸到他人身上的,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并确认案件事实?


2.本案被告人卞修柱翻供称受刘某教唆而抢劫,是否成立?


三、裁判理由


(一)对推卸责任型翻供进行审查判断的一般思路。


口供作为重要的证据种类,在认定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没有目击证人的案件中,口供对于还原案件事实,包括案件起因、作案手段、实施过程、现场处理等,具有关键作用。口供本身的合理性、逻辑性及其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契合程度,是司法人员审查判断口供真实性和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同时,出于种种原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后期或者进入庭审阶段后翻供,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常见现象。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既不能无视其翻供内容,一律采信其以往所作有罪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翻供就生疑,而一律否定前供,从而简单得出案件没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实不清的意见。对于翻供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进而确认有罪事实是否成立。


从被告人翻供的目的和内容看,可将翻供分为承揽责任和推卸责任两种类型。实践中,承揽责任型翻供客观存在,如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被告人获悉自己不会被判处死刑后把主要责任揽到自己身上,但此种翻供较为少见,多数翻供属于推卸责任型翻供,即将犯罪或罪重的责任推卸到他人身上。根据被告人推卸责任的对象不同,推卸责任型翻供有多种情形:单纯否认犯罪是自己所为;将责任推卸到难以查证的他人身上;将责任推卸到在逃的共同犯罪人身上;将责任推卸到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如被害人、证人)身上等。大体上,被告人翻供的内容越具体,细节越多,且能够自圆其说,越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就越能引起司法人员对原来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建立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心确信。所以,推卸责任型翻供的具体情形不同,在审查判断案件中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也有很大不同,具体分述如下:


1.对于被告人到案前期作过有罪供述,后期单纯否认有罪,或者辩称自己与他人共同作案且责任较小,但不能提供他人任何具体情况的,这种翻供因“空口无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足以引起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翻供理由和内容的信任,故一般不会对已经认定的犯罪事实产生影响,翻供内容不会被采信,此行为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


2.对于被告人将主要责任推卸到某个具体的“他人”身上,能够提供“他人”的部分自然情况,但不足以确定此人是否存在,或者经查确有此人存在,但因其不在户籍地或者常住地而无法找到的,被告人的翻供会具有不同程度的可信度。在被告人能够叙述案件细节,“他人”参与作案与在案证据并无明显矛盾时,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容易产生一定疑问,在判决时会对被告人作出一定有利认定。


3.对于被告人将主要责任推卸到在逃的共同犯罪人身上,而在案证据表明案件确属共同犯罪,且有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现有证据又不足以否定其翻供内容的,一般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尤其是故意杀人、抢劫致人死亡等命案,判决时应当留有余地。


4.对于被告人翻供将主要责任推卸到被害人、证人等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人身上时,其可信程度根据案件类型和具体情况而不同。被告人将责任推卸到被害人身上,通常是称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或者系被害人在搏斗中自伤等。由于没有目击证人,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或者自伤,仅有被告人翻供后的供述,这时要看被告人翻供理由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情理,翻供内容能否自圆其说,是否能得到伤情或者死因鉴定结论的支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契合。一般而言,被告人到案后始终供认被害人有过错或者自伤的,比被告人到案的后期翻供称被害人有过错或者自伤的,要更为可信。


被告人翻供将主要责任推卸到证人身上,常见于有特情介人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要是称受到特情人员的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从而达到减轻罪责的目的。在其他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也可能翻供将责任推卸到证人身上,被告人或者称被害方的某一证人系案件的惹起者,以证明被害方有过错,或者称某一证人系教唆者、指使者甚至作案人。对于前者,要查明该证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具体关系,确定证人的行为是否足以转移到被害人身上,成为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被害人过错”。对于后者,因该证人存在着向犯罪人转化的可能,故要按照有罪判决的要求来审查判断证据,如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人系被告人所称的教唆者、指使者或者参与者的,则被告人的翻供内容不成立。即使根据实践经验认为被告人的翻供内容有一定可信度,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条件下,也不能使该证人向犯罪人的角色转化。


(二)被告人卞修柱翻供的内容自相矛盾,也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


本案是一起抢劫杀人案件,被告人卞修柱翻供的类型属于把主要责任推卸到证人身上。具体而言,卞修柱在到案后的前5次供述中,均称系其一人起意、选定作案地点、实施抢劫杀人,并写了亲笔供词。但从到案后所作的第6次供述开始至一审期间,翻供称:刘某以前曾让他抢劫“黑车”,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和4月1日下午,刘某又先后两次催促他抢劫“黑车”,4月2日晚上刘某指使他抢劫顾某的桑塔纳轿车,且同他一起上车,只是在南芦公路路口刘提前下车,他一人去把女司机抢劫杀害了,被抢汽车也是刘某到作案现场来开走的。从3月中旬到作案当晚,刘某用“137”开头的手机与他的手机之间至少通了5次电话。二审期间,卞修柱又部分改变了前述翻供内容,供称:他没有预谋抢劫,当晚在案发现场系刘某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顾某发生争执,其上去劝架并持刀捅刺了顾某,之后刘某与其一起将被害人的尸体抬至路边水沟内,再驾车离开现场。可见,被告人卞修柱二审前和二审中翻供的内容有明显差别,主要是证人刘某是否到作案现场参与作案。这种翻供的特点在于,被告人并不完全逃避罪责,而只是想减轻自己的罪责。审查此翻供是否成立,可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系卞修柱一人作案;二是被告人翻供的内容是否详细、具体,是否能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是否符合常理。现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该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系被告人卞修柱一人实施抢劫并杀害了被害人顾某。主要证据包括:1.公安人员抓获卞修柱时,从其身上起获了沾有被害人血迹的匕首、被害人顾某的驾驶证、建设银行卡和手机,属于“人赃并获”。2.公安人员找到了卞修柱抢劫得来并欲向证人刘某出售的桑塔纳轿车,车上检出被害人的血迹和被告人卞修柱的指纹,卞修柱辨认后确认该车系其所抢。3.卞修柱于作案当晚被抓获,第二天上午即指引公安人员到达作案现场,找到了被害人顾某的尸体。因作案地点较为偏僻,卞修柱的指认表明其熟悉现场位置。4.卞修柱作案后在驾驶被害人汽车逃跑过程中,沿途抛弃了车内存放的被害人所织毛裤、塑料袋和手拎包,卞修柱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辨认了抛弃这些物品的地点。5.卞修柱的女友证实卞经济拮据,案发当晚出门后未再回来;证人(“黑车”司机)董某某及其所记便条证实卞修柱作案前曾租乘她的汽车到达作案现场;证人刘某证实卞修柱拟以1.5万元价格向其出售所抢汽车。这三份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卞修柱有作案时间、动机,曾外出踩点和试图销赃情况,对于形成完整的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十分重要。6.被告人卞修柱到案后的前5次供述详细、自然,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和销赃的供述很稳定,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从第6次供述开始翻供,但仍然承认实施抢劫和杀人行为。同时,极为重要的一点,作案现场没有发现他人参与作案的证据,特别是没有发现刘某参与作案的证据,如足迹、指纹、毛发、血迹等。因此,现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确实、充分的定案要求,足以锁定系卞修柱一人作案。


其次,被告人卞修柱翻供的内容本身前后矛盾,也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不合常理。具体体现在:


1.卞修柱翻供的内容本身前后变化不一,自相矛盾。如关于作案原因,卞在前9次供述中均说是参与地下赌博欠了七八万元赌债,经济拮据,才起意抢劫“黑车”,但在第10次供述中却称是欠刘某2300元钱,刘某胁迫他抢劫,否则没有好日子过。又如,关于何时回家拿水果刀,卞修柱有三种不同供述:在第6次供述中称是先回家拿刀,再返回与刘某见面的地点与刘某一起上被害人的车;第7次供述和第9次供述中称是与刘某上车后,路过卞住处时,卞下车拿刀再上车;第10次供述中又称是车开到南芦公路时,二人都下车,刘让卞回去拿刀,卞遂一个人乘被害人的车回家去拿刀,刘某则自己离开。再如,关于刘某离开的时间,卞修柱从侦查到一审期间一直供称刘某是在到达作案地点之前的中途离开,但在二审期间却称刘某也一同到了现场,且因车费问题与顾某发生了争执,卞为劝架才用刀捅刺了顾某。卞修柱这种翻供的目的显然是想证明其无抢劫预谋,且是受胁迫作案,以减轻其罪责。但其翻供内容本身不稳定,表明其出于减轻自己罪责的动机杜撰事实,如果刘某确实参与了作案,卞到案后就完全可如实供述,不至于这样前后变化不一。


2.卞修柱的翻供内容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例如,卞修柱翻供后称他与刘某在案发前的较短时问内进行了频繁的电话联系,至少5次,但公安机关调取的刘某和卞修柱的手机通话记录均证明刘某与卞修柱在卞所说时段内并没有电话联系,卞的通话记录反而证明在作案当晚20:15—23:03分之间,卞的手机多次与被害人顾某的手机及卞自己的另一个“159”开头手机号联系。这就与卞修柱前5次的有罪供述完全吻合,特别是印证了卞修柱以往所供为迷惑被害人而在乘车途中拨打自己另一个手机号假装与人约定见面地点的细节。通话记录系客观性证据,证明力强,表明卞修柱杜撰了与刘某的通话情况。又如,从证人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看,卞修柱应认识被害人顾某,且租乘过顾某的汽车,顾某的亲友也证实顾某一般只作熟人生意,而卞修柱在二审之前始终不承认认识被害人,也否认曾租乘过顾的汽车,但在二审期间又承认认识顾某并租乘过她的车子,这是典型的前后矛盾。


3.卞修柱翻供称刘某参与作案,不合常理。刘某与卞修柱虽然相识,但二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密切。此点二人供证一致,均说双方不熟。既然如此,刘某就不太可能指使一个不熟悉的人去抢劫杀人,况且这样作对刘某并没有好处,不合情理。如果刘某是因其从事倒卖二手车生意而教唆卞修柱抢劫“黑车”,则属于本末倒置,刘某所承担的风险和付出的代价均太大,因为一旦案发,既会导致赃车被追缴,赚不到钱,还会使刘某本人被迫究刑事责任,得不偿失。因此,卞修柱翻供称系刘某教唆他抢劫甚至刘某与他一起作案,从常理角度看,很难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系被告人卞修柱一人抢劫杀害了顾某,其到案后期翻供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情况分析,卞修柱之所以后期翻供,应系其心理不平衡所致。卞修柱与刘某在商谈出售被抢劫车辆时一起被抓,但卞被判死刑,而刘某却不受刑事追究,他在二审庭审中流露出这样处理不公平的心理。在这种心理支配下,卞修柱从侦查阶段开始翻供,试图把刘某卷入此案。因卞修柱是累犯,受过刑事处罚,一定程度上具备包括翻供在内的反侦查能力,故其翻供亦属正常反应。上述分析也表明,判断被告人翻供是否成立,根本在于取证工作扎实、到位,全面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特别是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避免出现主要依赖口供定案的现象。如果对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重视不够,案件主要依赖口供定案,一旦被告人翻供,因没有其他证据作为分析、判断的基础,则很可能导致案件出现疑问。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因时过境迁难以补充证据,则不得不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则作出判决。鉴于此,在刑事诉讼中不断提高取证水平,尽力避免因取证工作不到位而轻纵犯罪人的情况发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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