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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号]【吴灵玉等抢劫、盗窃、窝藏案】
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罗鹏飞 许秀     更新时间: 2017-02-20    分享到


▍文 罗鹏飞 许秀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63集

▍作者单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灵玉,男,1981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代国,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福伟,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史雷超,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同海潮,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5年9月2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犯抢劫罪、被告人同海潮犯窝藏罪、盗窃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预谋抢劫,2005年7月29日13时许,四被告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世界公园西墙外发现一辆停在路边的面包车,按照吴灵玉的安排,四被告人对面包车内的被害人任峰、段秀桃进行抢劫。其间,被告人吴灵玉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扎任峰胸部、腿部及腕部数刀,造成任峰右肺上叶贯通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四被告人抢得人民币520元、移动电话2部,所抢钱款已被挥霍。被告人同海潮明知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系犯罪后潜逃,为四被告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被告人同海潮于2005年7月20日13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家世界”超市停车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090元。同海潮于2005年8月5日因涉嫌窝藏赃物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揭发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吴灵玉等人抢劫犯罪的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死亡,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同海潮明知他人犯罪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还盗窃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并合并处罚。被告人吴灵玉、同海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同海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不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


1.被告人吴灵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杨代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被告人张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被告人史雷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5.被告人同海潮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同海潮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被抓获后交代了吴灵玉等人抢劫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建议维持对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的定罪量刑及对同海潮的定罪。对同海潮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依法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中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同海潮明知他人犯罪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亦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与其所犯窝藏罪并罚。吴灵玉、同海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同海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同海潮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所犯窝藏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法判决:


1.维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


2.上诉人同海潮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的定罪量刑以及被告人同海潮的定罪均没有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窝藏犯的同海潮揭发被窝藏的抢劫犯吴灵玉等人的抢劫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有关的他人犯罪行为的,由于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行为时都会涉及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都不应认定为立功。同海潮在如实供述其窝藏行为时,也应一并供述被窝藏人吴灵玉等人的犯罪行为,其揭发吴灵玉等人的抢劫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窝藏犯罪而言,窝藏人主观上仅需明知对方系“犯罪的人”即可,无须对被窝藏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因此,作为窝藏犯的同海潮揭发吴灵玉等人的具体抢劫犯罪行为的,超出了如实供述的范围,应当认定为立功。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实质上涉及的是如何理解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对于揭发型立功,关键在于犯罪分子揭发的是否是“他人犯罪行为”,这就需要对“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犯罪行为加以准确的区分。


根据与本人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将他人犯罪行为区分为无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有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的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自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实践中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具有某种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揭发型立功中的“他人犯罪行为”,则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从刑法规定来看,具有关联性质的他人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二是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三是连累犯与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下面分别予以具体分析。


1.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对于共同犯罪,虽然本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与他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因分工的不同可能有所区别,但二者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视为一体的共同犯罪行为,二者被纳入到同一犯罪构成中予以评价,因此本人在到案后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行为,既包括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解释》第六条对此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考虑到这种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其他同案犯的查处,在量刑上可酌情从宽处理。


2.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所谓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是指双方主体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共同促进双方犯罪行为的完成,缺少一方的犯罪行为,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实施或者完成。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既可能是同一罪名,也可能是不同罪名,这需要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加以判定。前者如重婚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后者如对行贿罪与受贿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存在对合关系的犯罪而言,一方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以另一方的对应行为为条件,如没有行贿,受贿就无法完成。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其构成要件相互涵摄了对应方的犯罪行为,任何一方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时也必然涉及对应方的犯罪行为,揭发对应方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因此也就不存在揭发他人犯罪的问题。如行贿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必然交代相对应的受贿人的受贿事实,其行为当然不构成立功。


3.连累犯与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为。连累犯是指在犯罪构成上以基本犯的相关人或物为犯罪对象的一种事后帮助型犯罪。连累犯的存在与成立以他人犯有相关犯罪为必要条件,以基本犯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基本犯,也就没有连累犯。如本案中。同海潮事后窝藏抢劫犯吴灵玉等,吴灵玉等所犯抢劫罪为基本犯,同海潮所犯窝藏罪为连累犯,如果没有吴灵玉等人所犯的抢劫罪,同海潮的窝藏罪也就不能成立。连累犯不同于共同犯罪,连累犯与基本犯既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连累犯也不同于存在对合关系的犯罪,连累犯事后帮助行为与基本犯的犯罪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对应关系。如果连累犯与基本犯事前通谋,则超出了事后帮助的范围,应将连累犯以基本犯的共犯论处。那么,连累犯与基本犯相互揭发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而构成立功呢?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1)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连累犯与基本犯存在的关联性体现在连累犯对基本犯的事后帮助上,连累犯是通过对基本犯提供销赃、窝藏、包庇等事后帮助行为,帮助基本犯的犯罪分子或者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利用其犯罪所得、维持其不法状态。应当说,连累犯对基本犯的事后帮助是通过基本犯的接受帮助行为来实现的,如果基本犯不接受帮助,连累犯就无法实施或者完成。据此。应当将基本犯接受连累犯帮助的行为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基本犯在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时应当一并如实供述其接受连累犯所提供的帮助的行为。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犯罪成立后,即使实施与该犯罪相关联的事后的一定违法行为,也不处罚的情况。对于基本犯而言,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完成以后,为了利用或确保其犯罪行为的不法利益,往往会进行一系列的事后行为,如将赃物进行销售,寻求他人对其提供资助帮助其逃匿等。对于这些事后行为,由于基本犯的行为人是在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这些事后行为未对基本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予以加深,而且法律对基本犯罪行为的处罚,足以涵摄事后行为的不法内涵。也就是说,立法者在确立基本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时,就已将这些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事后行为一并加以考虑,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对待,不再另行定罪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基本犯在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应当一并如实供述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由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连累犯存在对应关系,故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没有超出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中,如果吴灵玉等人到案后揭发同海潮窝藏的犯罪事实,就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但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2)连累犯揭发基本犯。对于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应当根据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是否能够涵摄基本犯的犯罪行为来判断。连累犯属于故意犯罪,从刑法所规定的各种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来看,无论是窝藏、包庇罪、洗钱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等,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者“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从刑法规定的情况来看,这种作为主观要件的明知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确定性明知。这是指连累犯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要有明确的认识。如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就明确规定,行为人主观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构成本罪。之所以对部分连累犯规定确定性明知,往往是为了体现对这种连累犯进行重点惩处的刑事政策。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等均属于这类连累犯。对于要求对基本犯确定性明知的连累犯而言,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就已经为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所涵摄,那么连累犯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时就应当一并供述其所知的基本犯的具体犯罪事实,故其揭发基本犯的具体犯罪事实就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而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是概括性明知。这是指刑法规定连累犯主观上只需对行为对象具有概括性的认识,无须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对于窝藏、包庇罪等连累犯而言,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即属于一种概括性的明知,不需要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属于此类连累犯。这类连累犯的犯罪构成并不能涵摄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其并无如实供述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的义务。因此,对于这类连累犯而言,揭发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就超出了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本案中,同海潮系窝藏犯,其只需如实供述明知吴灵玉等人系犯罪人即可,至于吴灵玉等人所犯何罪,则在所不论,其揭发吴灵玉等人的具体抢劫犯罪行为超出了如实供述的范围,系“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二审法院在查明同海潮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并据此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那么,将只要求概括性明知的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是否会导致扩大立功认定范围,造成轻纵犯罪人的后果呢?实际上并不会,因为一方面,尽管这种连累犯帮助的基本犯越多,所获得的立功机会也就越多,被从宽处罚的幅度也就可能越大;但另一方面,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这种连累犯,无论是窝藏、包庇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均将“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多次帮助基本犯的则当属于“情节严重”,从而对其升格处刑。因此,对这种连累犯揭发基本犯认定立功的,应当同时综合其立功表现与情节严重,平衡量刑。而在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情况下,由于无论基本犯接受多少事后帮助均不会加重其刑事责任,如果认定为立功就会造成制造的连累犯越多从宽幅度反而可能越大的现象,与立功制度的本意并不相符。但将只要求概括性明知的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认定为立功,并不会出现这种现象。事实上,如果认定这种连累犯构成立功,将更有利于及时查处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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