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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号]【何永国抢劫案】
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李晓光 任能能     更新时间: 2017-02-16   


▍文 李晓光 任能能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63集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永国,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逮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永国犯抢劫罪,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永国辩称,未与何永盛预谋抢劫,两名被害人均是何永盛打死的,移尸和拿钱均是何永盛所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何永国没有参与预谋,犯罪情节比何永盛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永国与其弟何永盛(已执行死刑)预谋抢劫,2002年12月24日16时许,何永国的女友李乔会(已判刑)向何永国、何永盛提供了被害人周再芬、陈建梅有钱的情况,并指认了二被害人租住的元江县红河街65号206房间。何永国、何永盛以找人为由进人206房间内,将二被害人杀死,抢走人民币59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03年10月13日,李乔会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19日,何永盛在普洱县被抓获。2006年11月14日,何永国在四川省金堂县被抓获。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先到案共同犯罪人何永盛、李乔会抢劫案的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何永国指认现场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何永国经过的说明材料,何永国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永国的供述。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何永国与何永盛分别杀害一名被害人,何永国清扫现场,何永盛劫取现金,二人作用相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永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永国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裁定书采纳的证据,有何永盛、李乔会抢劫案的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证人杨继良、李银会、周永梅的证言,陈拾保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共同犯罪人何永盛、李乔会的供述,被告人何永国的供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何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人户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在与何永盛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有预谋地选择抢劫对象,入户抢劫财物并共同采用暴力手段致死二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何永国提出预谋抢劫不属实、无抢劫杀人故意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何永国提出两名被害人均是何永盛打死的,移尸和拿钱亦系何永盛所为,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何永盛供述的二人在入室后即各自对一名被害人实施暴力打击,移尸后翻找钱物和打扫现场的事实不符,何永国、何永盛均起了主要作用,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部分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方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103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何永国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1030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何永国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的部分。


3.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到案有先后,审判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被告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进行质证?


三、裁判理由


共同犯罪案件中,如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对已到案的被告人先行起诉、审判,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本案就是这种情形,被告人何永国与前案已判决的罪犯何永盛、李乔会系共同犯罪人,何永盛、李乔会先到案,何永国后到案,审理何永国时,对何永盛、李乔会的前案判决已经生效。在这种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对于已决共同犯罪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在后案审理中应以何种方式进行质证,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和做法:一种意见认为可直接对前案的裁判文书进行质证,无须再对其中所采信的证据单独逐项质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前案的裁判文书虽可作为证据使用,但还须对其中所采信的证据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这种认识分歧的实质在于如何认识刑事审判中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从实践情况看,民事、行政及刑事裁判文书均可能成为某一刑事案件裁判的证据,而刑事裁判文书用作刑事裁判证据时,主要指用来证明被告人的前科(系累犯或者再犯)或者共犯的判决情况。当用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时,该裁判文书的证明价值主要是被告人所犯前罪的罪名和刑罚,至于前罪的事实和证据,则不是在审案件裁判需重点关注的;当用于证明共犯的判决情况时,因认定共犯的犯罪事实必然涉及在审案件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故实际上该裁判文书同时具有证明在审案件被告人罪行的作用,这样,在审理被告人时,不仅要关注该共犯裁判文书的定罪量刑结论,更要关注其中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意见认为,在判断已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属于无须举证证明或者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进而认为,当公诉人在法庭上举出已生效共犯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质证时,意味着该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可以理所当然地成为指控在审案件被告人的证据,无须再一一加以质证。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两条规定虽然明确肯定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效力,但这种规定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况且,更为关键的是,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上有质的差别,其证明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二者的证据规则对于刑事诉讼只有参考意义,不能依照执行。如何确认已生效的共同犯罪人的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应当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原理得出结论。


我们认为,在审理后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的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应当重新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在审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主要理由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该条所规定的就是证据应当质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则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是一种证据,确切地说是一种书证,它所证明的是共同犯罪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判刑的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后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然该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多将成为指控后到案被告人的证据,但对该文书本身的质证代替不了对其中具体证据的质证。因为对具体证据的质证,目的在于判断该证据能否成为后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它与质证该裁判文书本身的效用明显不同。同时,如果不对具体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没有机会针对该具体证据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判程序的一种实质性的违反,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


具体到本案,在审理先到案共同犯罪人何永盛、李乔会时,经庭审质证并为裁判文书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李伟(李乔会之兄)、罗会英(李乔会之母)、王美蓉(二被害人的老板娘)、鲁峰(何永盛的前妻)、杨继良(被害人的房东)、李银会(被害人的同楼租户)、周永梅(被害人周再芬的表妹)等人的证言,陈拾保(陈建梅之父)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永盛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何永盛和李乔会的供述等。但在审理后到案被告人何永国时,一审裁判文书采信的证据只有先到案被告人何永盛、李乔会的一、二审裁判文书、何永国指认现场笔录、抓获何永国的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何永国的供述。即对于前案判决书已经采信的具体证据,一审均没有再单独质证,而是把前案裁判文书本身作为指控被告人何永国犯罪的证据使用。二审在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在裁定书中采纳了前案裁判文书中证人杨继良、李银会、周永梅的证言,陈拾保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共同犯罪人何永盛和李乔会的供述等证据。这表明,在审理被告人何永国抢劫案时,一审过于看重先到案共同犯罪人何永盛、李乔会的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据效力,把对该文书的质证作为对具体证据的质证,忽视了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二审虽认识到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并在裁定书中作了部分引述,但这种引述不全面,且均未经庭审质证,也属于违反证据质证、采纳程序。并且,二审对质证程序的违反,使其没有切实发挥好死刑案件二审庭审应有的把关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第(三)项规定,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再举证和质证。也就是说,二审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争议事实和证据展开,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应当进行质证。被告人何永国在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均对本案事实提出了异议,辩解无抢劫预谋,无杀人故意,杀人、移尸和拿钱行为均系何永盛所为,这与共同犯罪人何永盛的供述差别较大。二审庭审应当就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解决争议问题,避免案件“带病”审结,发挥应有的把关作用。


此外,被告人何永国归案之后的新证据原本较少,仅包括何永国指认现场笔录,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何永国的说明材料,何永国的户籍证明和何永国的供述。


本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三项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也有不同程度的作用,特别是何永国指认现场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与共同犯罪人何永盛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是认定何永国犯罪的比较有力的证据。这三项证据虽已被一审采纳,但二审却未予采纳,也没有说明理由,这也属于二审在证据采信方面的问题,同时导致认定何永国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更为单薄。


上述程序违法问题,客观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利于查明被告人何永国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裁定不核准对被告人何永国的死刑裁判,将该案发回重新审判,是完全正确的。这对于促使一、二审法院切实履行好“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的责任,严把死刑案件的程序关,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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