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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0号]【张怡懿、杨珺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
再采取强制措施,能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张华     更新时间: 2016-08-17   


▍文 张华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32集

▍作者单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怡懿,女,1978年3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珺,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张怡懿、杨珺犯故意杀人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章桂花与张怡懿系母女。张怡懿与同学杨珺关系较密,因杨多次向张借钱后不还,引起章桂花不满,遂到杨家干涉,并阻止张怡懿与杨珺交往。杨珺对章怀恨在心。2000年7月,杨珺对张怡懿谈起张母章桂花如死亡,张则可获自由,且可继承遗产,张亦认为母亲管束过严,两人遂共谋杀害章桂花。同年8月23日晚,张怡懿在上海市永兴路595弄某号家中给其母章桂花服下安眠药,趁章昏睡之机,将杨珺提供的胰岛素注入章体内。因章桂花不死,张怡懿又用木凳等物砸章头部。次日中午,杨珺至张怡懿家,见章桂花仍未死亡,即与张共同捆绑章的手,张用木凳猛砸章头部。被害人章桂花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嗣后,张怡懿、杨瑁两人取走章的存折、股票磁卡等,由杨藏匿。张怡懿购买水泥,并将章桂花的尸体掩埋于家中阳台上。


10月8日,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张怡懿采取强制措施后,又查证杨瑁涉嫌参与共同杀人。但其时杨瑁正怀孕,故未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10月20日杨瑁产下一男婴并将其遗弃(此节因证据原因未予指控),公安机关遂于10月30日将其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怡懿及其辩护人对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上海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作出的关于张怡懿属于“边缘智能”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杨珺辩称,其没有杀人的具体行为。杨珺的辩护人认为杨在共同杀人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公安机关掌握杨珺涉嫌参与杀人犯罪事实时,杨正怀孕,因此,对杨珺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公诉人认为:杨珺在审判时已分娩,客观上已不具备刑法第四十九条的法定事实;刑法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出于对胎儿的保护考虑。杨珺产下婴儿后遗弃,再对其适用刑法第四十九条与立法精神不符。


根据张怡懿的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申请,法庭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精神医学复核鉴定,结论为张怡懿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开庭时,控、辩双方对精神医学复核鉴定均无异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怡懿、杨珺共同故意杀死一人,其中,被告人张怡懿积极实施杀人行为;被告人杨珺在犯罪中出谋划策,并捆绑被害人,共同致人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珺的辩护人提出杨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怡懿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张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掌握杨珺涉嫌参与杀人的犯罪事实,又得知杨怀孕,但暂缓采取强制措施,依照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杨仍可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杨珺的辩护人提出对杨不应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01年6月19日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怡懿、杨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张怡懿以没有与杨珺共谋杀人,仅在杨的指使下被动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并认为原判对其判处与杨同样的刑罚不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怡懿、杨珺因怨恨章桂花,杨提议将章桂花杀害,张不仅表示同意,且与杨共同至医院配得安眠药,并直接实施杀人犯罪行为。2000年8月23日晚,杨珺不在场,张单独给章桂花服用安眠药,又用木凳猛砸章桂花的头部,其故意杀人的行为主动积极。原判根据张怡懿、杨珺的犯罪事实和各自具备的法定从轻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两人无期徒刑,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再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2.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被告人应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文义上看,上述规定中所谓的“审判时”,似乎仅指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时止。但这样的文义理解过于狭窄,并不符合立法原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作出的(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针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即:人民法院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不适用死刑,即使是被人工流产的,亦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8)18号《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再次指出:对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怀孕妇女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止的期间亦视为“审判时”,在原有的司法解释基础上又迈进了一步,其精神是为了确保胎儿的生命及婴儿的正常发育。胎儿、婴儿是无辜的,不能因孕妇有罪而诛及胎儿或婴儿。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对孕妇的人道关怀。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审判时”应作广义理解,即应是指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生效时止的刑事诉讼全过程。


本案中,张怡懿到案后,在监房内向他人流露了受杨瑁指使而将其母亲杀害的事实。10月8日,警方得知杨珺涉嫌参与共同杀人,此情况10月9日又从张怡懿处得以证实。但警方在得知杨珺正怀孕在身且临近分娩,故未对杨珺采取相应的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直至10月30日,在杨珺分娩以后第10天才对其拘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主动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受公民个人和法人组织报案后,均应积极作为而正确履行立案、侦查、拘捕犯罪嫌疑人、依法取证等法定职责,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先予羁押,若发现系怀孕妇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改变羁押或者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本案已有了犯罪现场,另一嫌疑人张怡懿亦到案,且已证实杨珺涉嫌犯罪。如果警方能依照上述规定及时对杨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按照刑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杨珺无疑应当被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已明知涉案的嫌疑人怀孕而不对其采取有关强制措施,而是待其分娩后再予拘押,使得在表面上杨珺不再具有依据法律规定原本应当具有的特别保护条件。显然,造成这一情形并非因法律所致,而是由于公安机关基于某种原因未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对杨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就当然不应由被告人杨珺来承担。况且,即便对杨珺是在其分娩后才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改变杨珺在分娩前就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杨珺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院是还杨珺原有的“本来面目”。


(二)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被告人一般不宜适用死刑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关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采用的是三分制,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基本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损害和削弱。对于这些人来说,不仅其主观认识活动能力受疾病影响而导致对其具体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和认识内容有别于精神正常者,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疾病的直接作用,使得其动员自己的意志力量抵抗种种不良因素侵袭的能力亦有所削弱。从表象上看,尽管这些人实施的杀人、重伤害、强奸等严:重犯罪行为,客观危害性较大,但对其行为起支配作用的,实际是受紊乱的精神活动制约而有所缺损的意识力和意志力。所以,相对精神正常的人来说,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故法律规定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一般要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刑种适用的角度看,司法实践中,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一般不宜适用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基本体现。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复核鉴定,结论为张怡懿(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行为虽有现实动机,但受智能低下的影响,对作案行为的实质辨认能力不全,应评定为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怡懿为摆脱其母亲对其的约束,残忍地杀害了其生母,后果极其严重,但考虑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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