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能否视为自动投案
▍文 江淮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32集
▍作者单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义洋,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教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6月5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义洋犯故意杀人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义洋与被害人管贵忠结婚后,因怀疑管贵忠婚前行为不检点而时常发生争吵。2002年5月22日晚8时许,酒后的张义洋被其父母、姐姐拽回家,服了安定药欲睡觉。在卧室内张义洋又与管贵忠发生口角,管收拾行李欲外出打工,张不同意,发生厮打。厮打中,张义洋将管贵忠推倒在床上,用手卡扼管的颈部,致管窒息死亡。张义洋的亲属闻讯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因服了“安定药”而已熟睡的张进行看守以防止其外逃。当公安人员赶到后,张义洋的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到张的睡觉处将张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管贵忠系遭扼颈至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洋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张义洋的姐姐张敏虽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张义洋的亲友也在张义洋睡觉的屋外守护,但并未主动将张义洋送去投案,张义洋是在屋内熟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张义洋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义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义洋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张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张义洋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张义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义洋作案后其亲属一面及时报案,一面看守着睡熟的张防其外逃;当公安人员赶到后,其亲属又带公安人员到张睡觉处将其抓获,张归案后亦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故依法可视为自首。对张义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张义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义洋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张义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能否视为自动投案?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必要的法定条件。对何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解释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主动报案,但在报案后,由于犯罪嫌疑人醉酒后服“安定药”而熟睡的客观原因,没有将其送去投案,而是予以看护,防止其外逃,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对此,能否视为自动投案,是一、二审的分歧所在。
要正确适用此《解释》的相关规定,前提是要准确地理解此《解释》规定的相关条件。从《解释》规定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内容看,凡此种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其条件是:第一,亲友主动报案;第二,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在这里,“送去投案”的基本含义应当是“送去”,即要有送的行为。但这并不等于全部含义,即不能仅以这句话表面意思对“送去”一词去作狭义的理解,限定为亲友将犯罪嫌疑人亲自“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而应当对这一规定从本质意义上做广义的理解。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这一行为的本身看,它的直接作用和效果就是使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不与司法机关对抗和逃匿,不至于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因而“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两个必要法定条件之一的“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的,都应当看作“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
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规定做了狭义的理解,没有将张义洋的亲属看守张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张的行为看作是“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行为,从而导致作出张义洋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条件的错误认定。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义洋的亲属主动报案后将张义洋看护直至公安机关来带走,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进而根据张义洋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张义洋有自首情节,对张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杀人罪改判上诉人张义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完全正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
值得指出的是,关于“亲友送去投案”,有种观点认为不宜包括亲友强制送去投案。理由是:亲友强制送去投案,反映犯罪嫌疑人本人根本不愿投案,仅是亲友单方面的大义灭亲举动,值得褒奖的只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而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刑罚奖赏,否则,就是赏罚不明。本案被告人张义洋醉酒后服用安眠药处于熟睡状态,没有意思和意志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其亲属将其控制并引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与强制送去投案无异,故不宜认定其为自动投案。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首先,所谓“送去投案”,其语义本身并不排除亲友强行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其次,从前文“亲友规劝、陪同投案”表述可以看出,“规劝”反映了行为人从不愿投案到愿意投案的意思表示。“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和“亲友送去投案”并列,说明二者是有别的。第三,如果犯罪嫌疑人本身完全自愿投案,则无论是其独自投案,还是在亲友陪同、送往下投案,均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没有解释为视为自动投案的必要。第四,本案被告人张义洋醉酒后服用安眠药处于熟睡状态,没有意思和意志能力。虽不能证明其愿意投案,但亦不能证明其反对投案。在此种情况下,其亲属将其控制并引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不属于强制送去投案。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并强烈反抗投案,且被强制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则是否构成自动投案乃至自首,就应当别论了。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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