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黄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32集
▍作者单位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朝红,男,33岁,汉族,农民。1995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佩猛,男,1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累,男,19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逮捕。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叶朝红、刘佩猛、石累犯放火罪、被告人刘佩猛、石累还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刘佩猛开庭审判时仍系未成年人,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朝红、刘佩猛、石累伙同李晓阳(在逃)于2001年8月6日16时,携带打火机、编织袋等作案工具,伺机在景德镇火车站停靠的货物列车上,采取用明火烧货物外包装袋的方法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当四人行至停靠在该站六道的25,023次货物列车时,叶朝红、刘佩猛发现该次列车P64A3428560号棚车有可盗窃物品,遂由石累望风,叶朝红、刘佩猛钻入该车车底,点燃货物外包装袋,因该棚车装载可发性聚苯乙烯,遇火燃烧并向车外蔓延,三人见状后立即逃离现场,致使火势进一步扩大,P64A3428560号棚车及并列停靠的P613062585号棚车先后着火。造成P64A3428560号棚车装载的聚苯乙烯烧损133袋,烧损货物价值人民币26,600元;该棚车烧损面积达53.27平方米,占车厢内部总面积的30.88%,构成大破;相邻的P613062585号棚车烧损面积达33.6平方米;景德镇火车站两道2根25米钢轨报废,报废材料价值人民币8750元。
刘佩猛、石累还于2001年8月31日在一录像厅内盗窃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
刘佩猛的辩护人辩称刘佩猛不构成放火罪,仅构成失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从轻处罚。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朝红、刘佩猛、石累共同预谋以点火方式盗窃货物列车上的货物,导致火灾的发生,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佩猛、石累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刘佩猛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构成失火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叶朝红、刘佩猛系主犯,石累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叶朝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佩猛、石累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叶朝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被告人刘佩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百元。3.被告人石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会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叶朝红、刘佩猛、石累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如何定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放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打火机等作案工具,采取用明火烧外包装袋的方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完全能够预见到采取如此方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可能产生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放火的间接故意。当点燃可发性聚苯乙烯后,火势向车外蔓延时,被告人这时有义务及时扑救却逃离现场,致使酿成火灾。三被告人虽以盗窃为目的,但其采用的手段行为却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故应认定为放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失火罪。理由是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盗窃,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被告人因疏忽大意造成货物列车发生火灾,故构成失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欲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但无具体数额,不构成盗窃罪,其采取放火的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故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理由是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交通工具的破坏。被告人为盗窃而实施的放火行为同时符合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故应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三、裁判理由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构成放火罪,而不构成失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对危害结果心理状态的不同,是区别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关键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放火罪,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犯罪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易区分,二者的共同点是对危害结果都有预见,且对危害结果也都不希望发生。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本案中,叶朝红等人为了实现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目的,采取钻货物列车车底,用明火烧货物的外包装袋的手段来盗取货物,主观上完全能够预见采取这样的手段盗窃可能产生的后果,当其点火导致袋内装的聚苯乙烯燃烧并向车外蔓延时,被告人见状立即逃离,放任了危害结果(火灾)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有共同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用明火烧货物外包装袋的方式会危及公共安全,但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其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既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不构成失火罪。
(二)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区别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破坏性手段多种多样,当然也可以包括采用放火的方法。但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有区别的。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中,叶朝红等人实施放火的地点是景德镇火车站,其放火的对象是临时停靠的货物列车,放火时景德镇火车站所有股道均停靠列车,临近是候车室、站台,其放火的货物列车中第三节是油罐车辆,对可能造成的后果被告人是明知的。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在火车站放火会危及公共安全,客观上又实施了该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认定放火罪而非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关键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这一竞合的特殊性在于二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那么如何选择本案的适用罪名呢?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于罪名的正确选择就显得特别重要。一般来说,用放火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应当积极追求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应当具备特定的目的。我们知道,犯罪目的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它却是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区分点。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有犯罪目的,因为直接故意是希望犯罪结果发生,即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由于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希望和积极追求,仅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上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本案被告人实施放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盗窃,放火所直接指向的是货物列车上所装载的物而非列车本身。因为被告人能够预见到其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却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符合(间接故意)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放火行为,虽也存在造成交通工具毁坏的危险,且客观上也造成了交通工具一定程度的毁坏,但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直接故意特征,故定放火罪而非破坏交通工具罪更符合本案的行为特点。
值得指出的是,如上所述,本案系一行为同时触犯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的竞合。由于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之间在逻辑上不存在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故分歧意见中主张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对本案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第四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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