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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若辛:假作真时真亦假——芜湖卷烟厂王龙明受贿案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16-07-10   


导读:王龙明受贿案,历经纪委双规,一审两次开庭,等待法院判决。庭审中,辩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未果。近日,百名职务冤案家属或本人联名致信中纪委、高检、高法领导,呼吁反腐坚守法律底线,王龙明亲属参与签名。著名法学家陈兴良、陈卫东、陈瑞华就本案的程序及证据问题进行了专家论证。


▍作者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王龙明,男,1965年生,原中烟公司安徽芜湖卷烟厂党委书记兼厂长。2008年3月任中烟国际欧洲公司(位于罗马尼亚)总经理;2011年5月任芜湖卷烟厂党委副书记,副厂长;2011年11月起任厂党委书记,厂长。


诉讼过程


2015年4月10日被芜湖市纪委双规;


2015年6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


2015年6月18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于2015年8月27日指定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5年9月11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书指控王龙明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06212元,港币20万元,美元16000元,购物卡2万元及金条一根。


2016年1月5日,芜湖市镜湖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


2016年2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


王龙明意见


王龙明没有上述指控的任何受贿行为,其在芜湖市纪委双规期间,受到身体精神双重折磨,承认所谓非法所得系屈打成招,其本人甘冒加重处罚的风险,对指控坚决否认。所有指控仅来自“行贿人”在受控期间迫于压力提供的证言,无任何旁证,多项细节无法对证、不合常理、自相矛盾。王龙明本人及家庭年成员收入、财产、存款、房产状况清晰,相互印证,无法解释“受贿财物” 的去向。 王本人表态:经公正查实的任何违法违纪情况,甘愿承担重罚,仅求公正。


王龙明请总书记作证


尊敬的习总书记,您好!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反腐倡廉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非凡成果,一大批祸国殃民的贪腐分子得到惩治,我们拍手称快并坚决支持。然而,一些地方势力却千方百计阻挠中央精神,不仅不抓贪官,个别领导和办案人员为了获取业绩,邀功请赏,竟将我这样一个遵纪守法,努力工作,不拉帮结派的基层企业清官,当作反腐典型抓了起来,以达到维护腐败集团之目的。他们用惨无人道的手段获取口供,并用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定案依据,将我送上法庭。


然而,精心编制的虚假故事再圆满,也有百密一疏的时候。例如:在2009年中秋节前后,我作为中烟国际欧洲公司总经理,中资优秀代表之一,在罗马尼亚荣幸地接受了您的亲切接见,您称赞我们为中罗友谊做出了贡献,会后您与代表们一起合影留念,并亲切地数次与我握手。就在我远离家乡,远离亲人,为祖国,为企业奉献牺牲,报效国家,并得到您的称赞时候,却被诬陷就在那个时间点,我在安徽芜湖家中收受贿赂。这种违背事实的做假栽赃,不仅让人寒心,更加令人发指。我的出入境记录清楚地显示那段时间,我根本就不在中国境内!习总书记,你今天看到的,仅仅是他们恶意编造,逼迫我做出的虚假口供的冰山一角!然而,面对这铁证如山的假证,基层法院却仍然面临各方压力,无法定夺,进退两难。因此,我想请您作我不在犯罪现场的目击证人,这是我万般无奈之举。


尊敬的习总书记,我现在受到各方压力,让我承认虚假“事实”。这样就认罪态度好,可换得轻判。如果我说实话,则招致重判。不仅如此,我还被告知,金额不重要,态度最重要。面对如此选择,习总书记,您能否告诉我,我该怎么办?

总书记您曾经多次强调“没有个案的公正,也就没有真实和真正的制度和法律公正。”“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办案人员违背客观事实,炮制出的所谓“证据”,在我的个案中比比皆是,无一例外。这种做法是在给中央的反腐倡廉抹黑。


总书记,正如您说的那样,依法治国,任重道远。因此,我想请您为我作证,我想请您为我做见证,希望我们能够见证到您大力倡导的“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防范冤假错案发生,促进司法公正”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在我的案件所在地,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得到真正落实,并体现到我的个案上。我真诚地希望中国的司法公正在基层法院得到真正地实施,见证中国司法制度有根本性进步,维护法律尊严,坚守法律底线,让依法治国真正落到实处。习总书记,我和我的家人热爱党,热爱祖国,衷心地希望伟大祖国繁荣昌盛,人民生活幸福安康。


此致,最崇高的敬礼 


原安徽中烟芜湖卷烟厂王龙明 敬上




2009年10月18日时任国家副主席的习近平访问罗马尼亚的新闻报道(王龙明当时就在机场的报道现场,全程参与了迎接和送别习总书记的系列活动)




2009年10月19日,在罗马尼亚习总书记与驻罗马尼亚的各界优秀华人代表们合影留念。王龙明在最后一排左边第二个。




当年的新闻报道显示2009年的中秋节为10月3日。


王龙明案律师辩护词节录


证人嵇瑞楠在2015年4月23日讯问中说2009年中秋节前后给王龙明送了3万元,随卷的王龙明出入境记录证实:2008年8月15日王龙明在北京首都机场入境,2009年8月24日从南京机场前往罗马尼亚。而2009年中秋节是在2009年10月3日。也就是说2009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王龙明根本就不在中国境内。王龙明如何与嵇瑞楠见面,更如何收取嵇瑞楠所送的钱财?


现有案卷材料中,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口供基本是相吻合的,那么行贿人和受贿人对于根本就不可能发生的部分受贿事实却能达成一致,比如行贿人和受贿人均承认在2009年中秋节前后收取贿赂的事实,该时间点王龙明根本就不在中国境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龙明当庭陈述的其在办案单位所做供述不属实,王龙明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是否有证据予以印证?


专家论证


2016年1月23日,王龙明及其辩护人邀请专家论证本案程序及证据问题。受邀专家为:


陈兴良: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犯罪学、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卫东: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刑事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瑞华: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刑事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于王龙明受贿案程序及证据问题

专家论证意见书


2016年1月23日,我们受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的邀请,在北京市皇苑大酒店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龙明犯受贿罪一案(以下简称“本案”)的相关问题召开了法律论证会。我们在认真了解案件事实和审阅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本案的关键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本法律意见书,以供有关方面参考。


我们认为,对于本案相关程序及证据方面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阐明:


一、关于“公诉人撤回部分已提交法庭的证据”的论证意见


公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动撤回已提交法庭的、其认为程序上可能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符合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动撤回瑕疵证据的行为尊重法律程序,应当受到鼓励。但是,证据的撤回并不当然导致所涉及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事实归于消灭。庭前辩护人调取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显示,证人嵇瑞楠明确表述了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反的内容,以及明确表示曾在调查中提供虚假证言的事实,证人杨广林、方斌也均做出过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证言。公诉人撤回的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但同步录音录像客观记载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仍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正如刑讯逼供、威胁胁迫的录像可以作为证明司法机关非法取证的证据,同时也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二、关于“侦查机关在休庭过程中重新收集证言”的论证意见


本案公诉人在庭审休庭后重新收集了两份证人证言,并提交法庭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我们认为,刑事诉讼当中,司法机关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在审判阶段重新收集言词证据,同时仅规定了两种可以对证据进行补正的情形:一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二是证人证言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的,如询问笔录缺少询问人签名或询问时间、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等。可见,对证据的补正只能针对程序上的瑕疵进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补正的情形,司法机关无权进行补正。现行刑诉法对言词证据的实质内容没有给予补救的机会,意味着在审判阶段司法机关无权重新制作笔录。


三、关于“侦查过程中违法取证行为”的论证意见


(一)违反同步录音录像规定


辩护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本案侦查过程当中存在多项违反刑诉法相关规定的情形:

1、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违反“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提讯提解证》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时,由办案人员自行录制录音录像,使得办案人员有机会在未开启录音录像设备之前及关闭录音录像设备之后对被告人采取非法取证手段。相关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


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


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时开始录制,至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指印,离开讯问室时结束。本案全部讯问过程违反这一规定,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


根据最高法《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公诉人有义务针对上述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以证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二)未依法提交全案证据


提讯提解证的提讯时间和讯问笔录的时间不一致,2015年6月12日及8月13日上午两次提讯无对应时间的讯问笔录,2015年6月5日及7月8日两次提讯时间明显超出讯问时间(分别超出近3小时及1.5小时)。在6月12日下午的讯问中,王龙明说“其它的事我早上不也说了,要等律师来以后,沟通完以后再说”。可以印证检察机关确实在6月12日上午对被告人王龙明进行过讯问。嵇瑞楠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下午,侦查人员问嵇瑞楠:“今天上午你向我们检察机关供述了从2001年至2015年春节前后,总共大概有15年时间,陆陆续续分多次一共送给芜湖卷烟厂一把手王龙明464000元的事情,你讲的是不是事实?”表明在当日上午,检察机关就嵇瑞楠向王龙明行贿一事对其进行过讯问。


上述录音录像及被告人供述内容与书证所反映出的问题时间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未制作讯问笔录、或已制作讯问笔录而未随案移交的非法情形。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此,公诉人有义务对上述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应当提交已收集而未提交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证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三)收集证人证言时采取威胁的方法


本案侦查员在对三名证人的取证过程中存在威胁的非法取证手段。一是对王奎的取证过程。侦查员说:“为什么烟厂一个一个被抓起来,我讲句不该讲的话,这个事情找你收手对大家都好,要讲不找你收手把你家王琴喊来坐在这个地方,然后把所有人都抓起来,我讲句实话,会把事情越牵越大……”。二是对杨广林的取证过程。侦查员说:“我们在细节上不要纠缠,你要跟我纠缠,我不跟你认真,但是你要跟我认真,我讲句不好听的话,我跟你丁是丁卯是卯,你觉得这样对谁有好处?我很多事情我可以认定可以不认定的,这个决定权、处理权在我手上,如果我不跟你认真,你反过来跟我认真,认真过了头,那我讲句不好听的话,你这个案件毕竟在我们市院手上啊!”。 三是对方斌的取证过程。侦查员说:“配合我们司法机关比你请两个好律师作用要大得多,你就是再请十个律师,再花多少钱,实际上也就这么一回事,你只要配合我们调查,总比律师起的作用要大得多,因为你这个案件在我们手上,你还不明白?你不要急,你现在在这个阶段,也是暂时的,后面我们其他变更强制措施也不是说不给你考虑。”


上述询问三名证人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以不同的内容对证人进行了威胁。对证人王奎是以把其妻子“喊来”,把所有人都抓起来,以案外人的人身自由相威胁,给证人施加精神压力,被迫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证言;对另案处理的行贿人杨广林和方斌则是以其行贿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威胁。以威胁方法取得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得不到保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精神威胁对证人产生的影响是具有延续性的,在行贿案件的裁判结果未确定之前,侦查员对行贿人上述威胁的效力依然存在,此时证人做出的与之前以威胁方法取得的证言内容相同的证言即“重复自白”,“重复自白”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


四、关于“证人王奎的证言证据能力存疑”的论证意见


本案中证人王奎的证言证据能力存在疑问。根据《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王奎于2015年5月11日被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王奎在本案中的作证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在其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个月后,此时王奎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处于发病期,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是存在疑问的。我们认为有必要对王奎进行作证能力的鉴定,确认其具备证人能力后,其证言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五、关于“笔录内容和讯问(询问)过程不一致”的论证意见


本案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过程中采取不供不录的方式选择性地制作笔录,笔录内容与客观讯问(询问)过程严重不符,多处被告人辩解以及证人陈述的与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内容未记入笔录的当中。特别是多处录音录像记载的询问过程与笔录记录根本冲突。比如证人杨广林在录像中陈述20万港币是从存折里取出来的,好像是中国银行或者建行,但询问笔录中记录“我们广东那边的商人平时做业务手上都喜欢积存一些港币,刚好我们家当时也积存了一部分港币,所以我就想到把家里积存的20万元港币送给王龙明”。证人方斌明确表示2014年春节前后没有到芜湖来,询问笔录却记录为“2013年、2014年春节前,每年我都会到王龙明的办公室给他1万元购物卡,两年下来总共有2万元购物卡。”证人孙志勇在询问中表示从未向王龙明说过他挂靠太极公司的事情,笔录却记录为“因为这个技改项目是我挂靠太极公司承做的,按照规定是不允许的,王龙明也知道这个情况,他没有因此刻意为难我,还是让我继续做了。”这些笔录记录的内容是与证人表述的内容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的,是虚假笔录,不具有真实性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关于“收受嵇瑞楠46万元现金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论证意见


首先嵇瑞楠的证言真实性存在疑问。同步录音录像中显示,嵇瑞楠在录像中陈述,烟厂这轮技改项目他一点都没做到,原因就在于没有给王龙明送钱,王龙明没有帮忙,他还想起王龙明曾不止一次劝他关系要继续处,他现在认为王龙明是想暗示他要送钱。与嵇瑞楠对话的检察官吴宗雨认可嵇瑞楠的推测。嵇瑞楠进而表示,以前调查里说过的话,他扯谎了,究竟扯了多大的谎,扯了多少谎,最终应该都是能够看得到的东西。吴宗雨当即表示,知道嵇瑞楠前面讲的一些话不是真话,但是我们也不责怪你,也很正常,因为我们干这行干得太多了,我心里清楚。你总觉得良心不安,但是反过来说的话,王龙明能够做到这个位置不是因为能力有多大,最终还是因为手里有权力。证人嵇瑞楠和办案检察官吴宗雨在讯问主要过程已结束、等待制作笔录时这样的对话状态,被不经意的录音录像记录下来,嵇瑞楠还强调了“吴检,反正不做记录,我们聊天。”表明这是在证人和检察官都最自然的情况下进行的对话,最真实的反映出关于行贿46万元言词证据的不真实。录音录像记载的询问过程,是对证人证言收集过程合法性的印证,同时也是对证人证言客观性、真实性的印证,此处录像内容与嵇瑞楠本人多次供述的于2001-2015年向王龙明行贿46万元的证言是自相冲突的,同时反映出办案人员对嵇瑞楠虚假证言的事实是明知的,此份录像直接导致嵇瑞楠关于行贿46万元现金的全部证言真实性均存在疑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点和疑点。在嵇瑞楠的证言中,自2001年至2015年期间,其分10次给王龙明行贿共计46万元,但这10次行贿具体过程的证言均存在疑点。关于2001年、2002年的2次共计11万元的行贿过程,嵇瑞楠多次供述其先后两次到王龙明居住的利民路烟厂宿舍行贿,王龙明家居住在三层或四层楼,实际上,王龙明家居住在一层,且该处楼房结构特殊,一层住户与其他楼层住户的入户门方向相反。关于2005年、2006年、2009年三次共计10万元的行贿过程中,嵇瑞楠先后4次供述其在2007年中秋、2009年中秋节和2010年秋天到王龙明芜湖家中行贿,而王龙明出入境记录显示2009、2010这两个时间段王龙明不在国内,且王龙明的交代的时间与嵇瑞楠不一致,在此后的询问中侦查员曾提示嵇瑞楠这几个时间与王龙明说的对不上,嵇瑞楠表示记忆不清了以王龙明说的为准。嵇瑞楠的9次证言询问中,第1次的证言将2005、2006、2009三个年份说对了,此后却连续4次将这三个年份记忆为2007、2009、2010,再之后便不再陈述具体的年份,而代之以2001-2015年。我们认为,嵇瑞楠对过去时间较长、记忆不清的三个年份,第1次记忆正确,之后却连续出现4次相同的错误记忆,这一表现与人的客观记忆规律不符,因时间太久记忆不清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关于2011-2015年五次共计25万元的行贿过程,嵇瑞楠在录像中明确表示没有送钱,因此没有做到烟厂最大的一轮技改项目;王龙明供述其当上厂长以后,嵇瑞楠反而没有为业务的事找他帮过忙,最大的一轮技改嵇瑞楠没有做到。烟厂最大的一轮技改项目是2010年启动直至2015年,正是王龙明当上厂长以后,也是嵇瑞楠所说其没有送钱的这段时间。上述证据中的矛盾和疑点之处得不到合理的解释,反而与嵇瑞楠曾明确表述过的“没有送钱及在调查中扯了谎”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


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人王龙明当庭表示嵇瑞楠行贿其46万的指控事实不存在,全部嵇瑞楠的证言均是编造的;公诉方指控该项犯罪事实依据的直接证据仅为王龙明供述和嵇瑞楠证言,其他书证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该犯罪事实的存在,在有录音录像证明嵇瑞楠承认没有送钱并曾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下,嵇瑞楠证言中的多处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王龙明当庭翻供与嵇瑞楠自认做假证、以及证言中的冲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庭前有罪供述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我们认为,关于收受嵇瑞楠46万元的指控,公诉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王龙明在指控的时间、地点收受了嵇瑞楠46万元贿赂的唯一结论。


以上关于王龙明受贿案程序及证据主要问题的论证意见,是我们在认真研讨、深入了解案情和分析有关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形成的,作为有关方面的参考,请予以考虑。


201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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