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律所主任宋小林涉嫌行贿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7月15日一审重新开庭,尚待宣判。宋小林遭遇刑讯逼供,多次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未果。这是一起非法炮制的冤假错案。毛立新律师、朱明勇律师担任本案的二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辩护人。
▍作者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宋小林,男,1970年12月出生,研究生学历,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合肥)主任。
诉讼过程
2013年12月10日,宋小林因涉嫌行贿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2014年6月30日,本案侦查终结,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2014年10月27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11月10日,宋小林辩护人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2015年1月5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
2015年6月19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小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宋小林提出上诉;
2015年11月20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并当庭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6年7月15日,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庭审持续一天,法庭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宋小林意见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并提起公诉的上诉人行贿一案,系该院违法立案、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采取非法手段获取非法证据而人为制造的一起冤、假、错案。
宋小林二审开庭时的图片
宋小林当庭控诉刑讯逼供非法办案
宋小林于2013年12月9日上午被从合肥市“传唤”到蚌埠市,而且是第二天10日上午10时左右才向其送达《传唤通知书》)。10日下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在未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的前提下,对宋小林宣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直至2014年1月18日被宣布拘留。此后近40天的指定居所监视居,全程由检察人员自己执行。在此期间,办案人员对宋小林实施变相肉刑、疲劳讯问,轮番逼供,24小时2人班审讯,并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早期每天仅给予2小时睡眠时间,不让出门,不让任何人见面,不给见阳光。长达38天不让洗澡,天天坐小板凳,导致其臀部大面积溃烂,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了非人折磨。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初期,办案人员对宋小林反复进行了讯问,宋小林也多次要求制作笔录,但办案人员均未依法制作讯问笔录。2013年12月17日,办案人员方锦龙、年立长在宋小林睡眠严重不足、精神崩溃的情况下,逼迫宋小林承认送给李洁之100万元(即起诉书第四项指控)。方锦龙等还表示:如不承认,搞垮宋小林所在的高速律师事务所和宋小林家庭;如争取好的态度,可以立功,以此对宋小林威逼、骗供、诱供。宋小林被迫同意按50万元供认,方锦龙讲主要是搞李洁之,50万元太少了,要按照100万元承认,并让宋小林编造新安金融增资扩股的由头;因当时新安金融尚未设立,又改为对新安金融的出资。由于讲不清该资金来源,方锦龙又让宋小林按照其自有资金认供。在方锦龙等感觉不靠谱的情况下,进行对账。12月17日,宋小林在审讯时向李洁之案办案人员田亚反映,送李洁之100万元不存在。12月27日晚,经对账,宋小林向方锦龙报告,送李洁之100万元事实不存在。12月28日,宋小林与怀远县检察院侦查技术科董文波交流,陈明上述100万元行贿事实确实不存在,董文波随即向专案组会议汇报,专案组继续对账。
2014年1月13日中午,方锦龙拿着李洁之的自书材料,逼迫宋小林承认行贿李洁之三笔30万元(即起诉书第一、二、三项指控),并讲100万元都认了,30万元不重要了;态度好,尽快处理,制作笔录,结束监视居住。宋小林开始不愿意,但为了尽快摆脱监视居住、免受非人折磨,当晚按照方锦龙提供李洁之供述的时间、事由、金额等,编造了供述材料。
2014年1月16日宋小林的两份讯问笔录,正是在前述基础上形成的。1月16日下午17:25,开始制作宋小林的第一份讯问笔录(见一审诉讼正卷,根据辩护人要求,检察机关补充移送)。由于该笔录中宋小林供认系李洁之索贿,因而检察院不满意,遂于当天晚上19:45,重新制作了一份“第一次”讯问笔录(入侦查卷的是这一份),第二天1月17日又制作了“第二次”讯问笔录,把“索贿”改成了“主动行贿”。宋小林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16号录像是在我38天的监视居住,睡眠不足、精神不足、极度困乏的情况下做的,方锦龙诱供让我配合李洁之案件查实,后来17号笔录是因为领导对16号笔录不满意,要求我把索贿改成主动行贿,否则继续对我监视居住并查我的律师事务所及家破人亡,我就按照领导要求做的17号笔录。”
2014年1月17日制作讯问笔录时,检察人员先把笔录初稿搞好,交给宋小林看;再让宋小林对着稿子讲,褚建全对照稿子制作笔录;笔录形成后,先交侯建树审阅,再交宋小林修改签字(有同步录像为证)。办案机关在1月17日逼迫宋小林形成虚假的口供笔录后,当日决定对其拘留。下午6点左右,笔录制作结束后,办案人员将宋小林从蚌埠市检察院被送往怀远看守所,临近看守所时,接到一个电话通知,又折返回宾馆。1月18日上午9点,宋小林被送怀远县看守所羁押,办案人员褚建全要求宋小林按1月17日笔录,制作了一份简化版的讯问笔录。
2014年1月26日,蚌埠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王强、马丽在审查逮捕时,提审宋小林,向其核实情况,宋小林如实反映其向李洁之行贿130万元事实不存在;并控告李洁之对其诬告陷害,以及侦查人员的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原一审理程序中,辩护人申请调取该份笔录,但检察机关至今未提供)。
见此情况,1月28日,办案人员方锦龙从合肥赶回怀远,在开始讯问录像之前,威胁宋小林“如不按以前供述,带回去重新实施监视居住”。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形成了1月28日的讯问笔录(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此后,蚌埠市检察院依据该讯问笔录,于2014年1月29日决定对宋小林予以逮捕。
2014年2月28日,蚌埠市检察院薛德才、孙守义提讯时,宋小林又向他们反映行贿李洁之130万元事实不存在。3月12日,省检察院王忠和叶姓检察官提讯时,宋小林再次反映了行贿李洁之130万元事实不存在。5月6日,办案人员张军战提审宋小林,宋小林如实供述与李洁之之间的130万元不存在,并表示以书面材料反映相关情况。5月11日,宋小林通过看守所转交怀远检察院 《关于与李洁之不当经济往来的相关笔录纠正与澄清》,对之前供述的行贿李洁之140万元事实系虚假再次作出澄清(该材料未入侦查卷,后在原一审程序中,经辩护人申请,怀远县检察院提供了该材料)。
2014年6月25日、26日,检察人员再次制作讯问笔录前,办案人员侯建树、褚建全均是当天上午10点钟开始做工作、谈条件,中午12点以后才正式讯问、录像(提讯证、提押证记载的25日、26日检察人员入所时间均为10时,但开始制作讯问笔录、录像记录的时间分别为15:36和12:28)。宋小林开始对130万元指控不予认可,侯建树、褚建全表示:平时人情往来累计起来,认30万元不亏;如承认对李洁之行贿30万元的事实,则对行贿李洁之100万元不起诉,这样可尽快结束侦查程序;如不认,则以新罪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在此情况下,宋小林被迫在中午12点钟以后配合检察人员制作了6月25日、26日讯问笔录。7月30日,怀远县检察院公诉人王若雷提讯时,宋小林也向其反映了贿李洁之130万元事实不存在,以及侦查中的逼供、诱供、骗供行为(辩护人申请调取该份笔录,但检察机关至今未提供)。
宋小林辩护律师毛立新博士(资料图)
辩护人意见: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宋小林的辩护人毛立新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宋小林的相关有罪供述,是在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遭受疲劳讯问、变相肉刑、精神折磨,及在看守所期间遭受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的前提下,违背其真实愿意作出的。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宋小林的非法强制状态,是从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开始(2013年12月10日),一直持续至侦查终结(2014年6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在此期间所获取的全部有罪供述,均是非法讯问的直接产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5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获取的全部有罪供述,依法均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原一审程序中,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关于宋小林行贿案非法证据排除的补充材料》等,详细列明了本案中存在的非法证据范围(怀远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28日、1月30日、6月25日、6月26日讯问犯罪嫌疑人宋小林的笔录),并提供了检察机关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材料。一审法院据此启动了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并要求公诉机关对此作出说明。本次一审开庭前,辩护人再次向法院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公诉机关也再次出示了相关证据。但遗憾的是,检察机关仍然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取证合法性,因而,相关供述依法应予排除。
法庭决定:不予排除
本次一审开庭前,辩护人再次向法院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怀远县法院在2016年7月15日的庭审中,启动了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并要求公诉机关对此作出说明。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但辩护人毛立新律师认为,检察机关仍然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取证合法性,因而,相关供述依法应予排除。
但法庭当庭决定不予排除。
辩护人毛立新认为,遗憾的是,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和材料,而检察机关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取证合法性的情况下,法庭仍然作出了不予排除的决定。这一决定,是违法的、错误的:
1、本次开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的的非法取证行为包括:一是在违法监视居住期间,检察人员对宋小林实施体罚、疲劳讯问等变相肉刑;二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在每次正式讯问、录像之前,均先对其实施威胁、引诱或欺骗。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讯问笔录中被告人的签名及手印、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说明、传唤通知书及监视居住相关法律文书、管辖权法律手续等材料。但是,这些材料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主张,并无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能用于证明上述非法讯问行为不存在。至于怀远县看守所健康档案等材料,在原一审及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已经反复向法庭陈述明:“健康档案没有检查外伤这一项目,我屁股当时大面积溃烂,40天不给洗澡、不让我睡觉”。因而,健康档案也不能否定被告人入所时有外伤存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必要就被告人入所时是否有外伤,进一步调查核实,调取看守所工作人员、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等。但遗憾的是,检察机关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材料,法院亦未依法调查核实。
2、从检察机关移送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看,均存在不完整、不全程的问题。根据被告人宋小林的陈述,检察机关每次都是先对其进行威胁、引诱或欺骗,迫使、诱骗宋小林同意配合后,才开始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而当庭播放的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则完全验证了这一点。
在原一审庭审中,在辩护人的坚持要求下,法院播放了2014年1月16日对被告人宋小林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证明该次讯问是制作了笔录的,但公诉机关却未入卷移送,后经辩护人反复申请,公诉机关才被迫提交;而播放的2014年1月17日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可以证明讯问中存在指供、诱供等违法情形。
对于提讯时间和讯问时间不一致,甚至间隔达5个小时之久的问题(经比对提讯证和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讯问开始时间,1月18日13:45检察人员进入看守所提讯,14:27开始制作笔录和录像;4月3日9:15进入看守所提讯,10:00开始制作笔录和录像;5月6日上午9:30 进入看守所提讯,10:34开始制作笔录和录像;5月23日:9:12进入看守所提讯,9:48开始制作笔录和录像;6月25日10:05进入看守所提讯,下午15:16开始制作笔录和录像;6月26日10时许进入看守所提讯,12:28开始制作笔录和录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高检发反贪字[2014]213号)第5条第2款之规定:“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的讯问室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讯问的,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进入其住处时开始录制,至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指印,离开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离开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时结束。”而怀远县检察院的相关同步录音录像,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提讯证记载的时间差,恰恰印证了宋小林的相关陈述,即在每次制作讯问笔录和录像之前,都是利用较长的时间,先对其进行威胁、引诱、欺骗,然后再制作笔录和录像。对此,检察机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些时间差的合理性。
在庭审中,公诉人对此的解释是“提讯证记载的是进入看守所的时间”,且“不排除先后提讯多人的情况”,这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即使提讯证记载的是检察人员进入看守所的时间,但距离制作笔录、录像的时间相差数小时,殊不可能。另外,如果是检察人员先后提讯多人,看守所也应是分别签署提讯开始的时间,而不会签署为一个时间。而且,对于是否因为“先后提讯多人”才出现的较大的时间差,公诉人应当举证予以证明,而不能仅以“存在可能性”、“不能排除”来论证其主张。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经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证明存在非法取证嫌疑的情况下,应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其取证合法性的完全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取证合法性,或不能排除可能存在非法取证问题,则相关证据应依法排除。法庭以被告人、辩护人未能证明该“时间差与非法取证存在必然联系”为由,不予排除非法证据,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4、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先采取强制措施后立案(未予立案即于12月9日传唤抓人、搜查,12月9日的《立案决定书》应为补办)、未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即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篡改《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的执行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分局”修改为“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涂改《传唤通知书》(传唤结束时间“22日”有涂改)等法律文书,及未如实记明讯问次数(6月16日两份“第一次”讯问笔录)、隐藏重要无罪证据(例如辩护人申请调取的陈萍证言,及2014年1月26日、7月30日检察人员提审宋小林的讯问笔录等)等非法行为,检察机关未给予合理解释或说明。
5、法庭继续沿袭了原一审程序中的做法,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非法证据线索、材料不予重视,而对公诉机关的相关解释、说明偏听偏信,最终不予排除相关非法证据。实在令人遗憾,也难以令人信服。至于公诉人以“被告人被讯问时体态正常、语言自然,未反映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形”为由,得出“可以排除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非法取证”的结论,在逻辑上存在明显问题:被告人、辩护人主张的是在监视居住期间检察人员对宋小林实施体罚、疲劳讯问,及在每次制作笔录、录像之前,检察人员对宋小林实施威胁、引诱和欺骗,公诉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这些时间段内讯问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讯问笔录、录像均是在检察人员提讯开始后较长时间,甚至数小时后才开始制作,其本身没有记载检察人员有非法讯问行为,不等于在开始录像之前没有实施非法行为。
毛立新律师认为,相关证据显示,本案中,检察机关存在对宋小林违法立案、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采用体罚、疲劳审讯以及使被告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的非法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真实意愿作出有罪供述的问题,而法庭在本案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检察机关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取证合法性的情况下,将依法应予排除的相关证据不予排除,是违法、错误的。
宋小林案侦查机关(资料图)
控方证据与书证等客观证据矛盾
7月15日的庭审,法庭宣布不予排除非法证据决定后,接着就起诉书指控的七起犯罪进行了法庭调查。庭审情况显示,控方的指控虽大部分有言词证据佐证,但与书证等客观证据矛盾。这部分内容,详见毛立新律师辩护词。
辩护词(节选)
二、起诉书指控的七起行贿犯罪事实,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因交通银行合肥分行(下称“交行”)法律顾问业务行贿李洁之10万元。
1、关于贿款来源。
根据控方出示的证据,该10万元行贿资金的来源,系2005年11月28日宋小林通过报销“合肥市俊哲科贸有限公司”2张5万元“租车费”发票,由律师事务所当天开出现金支票,然后提现10万元。在宋小林的供述中,也是这么确认行贿资金来源的(见2014年1月17日讯问笔录)。
但辩护人出示的相关书证,能够确凿无疑地证明:被告人于2005年11月28日从高速律师所领取一张工行10万元的现金支票(编码:778539),11月29日才提取现金,随后前往云南、青岛、武汉等地出差,该10万元被告人用于出差开支,而非用于行贿李洁之。
2、关于行贿时间。
被告人何时送给李洁之10万元?原一审判决书回避了具体日期,起诉书指控是“2005年11月28日”。然而,相关书证,特别是辩方出示的高速律师所银行明细单均能证明:2005年11月28日领取的支票,在11月29日才提取现金;李洁之在2014年1月17日的供述中证称,被告人送钱时间是“2005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即2005年9月中旬,但在4月4日的供述中,又明确否认被告人送钱事实。
从被告人代理该行上海闵行区的案件时间来推断,被告人争取交行法律顾问的事只能发生在2004年10月之前,但却到2005年下半年才向李洁之请托、送钱,明显不合情理。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洁之为宋小林担任交行法律顾问事,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居中协调。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7,证人证言10(李洁之的证言)。由于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且在侦查终结之后均已经明确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真实性,因而不足采信。
(2)证人证言11(交行吴力权的证言)。最多仅能证实花俊向吴力权推荐了被告人,以及吴力权与李洁之住门对门等,并不能证明李洁之“居中帮忙”向吴力权推荐被告人担任交行法律顾问。
(3)证人证言12(即花俊证言),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交行执行听证案件的《参加执行听证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以及高速律师所与交行就该案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交行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及财务凭证、被告人代理案件的听证陈述词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联系交行法律顾问,应在被告人代理交行在上海闵行区法院的执行听证案件结案之前,即2004年10月份之前,不可能发生在检方指控的“2005年11月28日”或一审判决书认定的“2005年”。
(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退一步说,无论李洁之是否在交行法律顾问事宜上为被告人居中协调,根据上述规定,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且,被告人最终未能担任交行法律顾问,没有任何收益(被告人代理交行在上海闵行区法院的执行听证案件是在之后,而且收益仅2万元),却送给李洁之10万元感谢费,显然不合情理。
(二)关于被告人因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下称“路桥集团”)工程款案件代理行贿李洁之10万元。
1、10万元贿款来源不清。
根据控方出示的证据,该10万元行贿资金的来源,系2006年11月24日宋小从律师事务所领取的“业务费用结算款(用于出差会务费)”10万元。在宋小林的供述中,也是这么确认行贿资金来源的(见2014年1月17日、2014年6月26日1讯问笔录)。另外,2006年11月28日,宋小林从律师事务所领取“业务费用提成10万元”(二者究竟是哪一笔?)。
辩护人在一审程序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宋小林2006年11月28日从律师事务所提取的10万元资金,实际用于被告人前往青岛、上海等地出差,而非用于行贿李洁之。
2、行贿的前提事实,即李洁之推荐宋小林担任诉讼代理人,帮助扣划工程款给路桥集团等,客根本不存在。
书证2、3,以及辩护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高速律师事务所代理卷宗材料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于2005年2月1日已接受路桥集团委托办理案件,合肥中院于2月2日立案受理,4月23日签订服务合同,不存在李洁之所说的“2006年5、6月吃饭并推荐被告人担任路桥集团代理律师”一事。同时也能证明:路桥集团工程款是在案件调解结案后,通过法院执行扣划合巢芜公司的银行存款而实现,不存在高速总公司协助法院扣划一说;路桥集团在案件结案前的2005年7月,就已经向高速律师所支付了律师费,而不是“在结案后”,更不是“在拿回工程款后”支付律师费的。
所代理的案件于2005年8月结案,结案前路桥集团已经支付了律师费,被告人却在2006年11月份为表示感谢给予李洁之10万元,时间相隔一年多,明显不合常理。
辩护人出示的证人王海宝、李振华的证言,可以证明:王海宝根本不认识李洁之、索文蔚,也没有在一起吃过饭,李洁之从未向其推荐过宋小林代理其单位的诉讼案件。“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仅委托宋小林为“一审诉讼代理人”,执行阶段并未委托宋小林。双方是调解结案的,执行阶段未再委托宋小林,是李振华自己办理的。申请法院执行后,由法院从合巢芜公路有限公司的帐户上直接划拨的。起诉书所谓“路桥集团的负责人王海宝找到时任安徽高速总公司财务处处长的李洁之帮忙”、“ 李洁之建议路桥集团以诉讼的方式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利用财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向王海宝推荐被告人宋小林做路桥集团与合巢芜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诉讼结束以后,被告人宋小林请李洁之帮忙从高速总公司因收回合巢芜高速公路经营权应付给合巢芜公司的补偿款中直接将路桥集团的工程款予以扣划”,完全是子虚乌有、胡编乱造。
可见,行贿的前提事实根本不存在,没有需要李洁之提供帮助的任何必要性、可能性,被告人也不可能为此向李洁之、索文蔚等人行贿。
3、其他证据存在严重问题。
(1)陈蓉于2006年6月才调入高速总公司工作,不可能参与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2005年初李洁之、索文蔚、王海宝等人吃饭并推荐宋小林做代理律师一事,其证言明显虚假。另外,如果陈蓉所述属实,则其自认收受宋小林2万元,为何未像索文蔚一样被认定和追诉?
(2)高速总公司收回合巢芜高速公路经营权的时间是2005年,而非李洁之供述的2006年。如前所述,李洁之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明显问题。
(三)关于2008年11月被告人为感谢李洁之帮助和支持及希望在业务上继续关照而行贿李洁之10万元。
1、行贿的前提事实,即高速公路总公司更换法律顾问一事,根本不存在。
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2008年11月30日从律所报销办案费用163137.6元,以及被告人担任了高速公路总公司的法律顾问,属正常续签。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高速总公司要更换法律顾问一事。
为了回避这一根本不存在的前提事实,原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本起事实,居然省去了请托事项。根据起诉书指控,本起事实的请托事项为“因高速总公司有意更换法律顾问,李洁之利用职务便利极力维护并向高速总公司建议继续留任,使得被告人得以继续担任高速总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但这一事实,已被高速公路集团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2014年12月6日“在2006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期间,我公司没有研究更换常年法律顾问的会议记录”)予以推翻。于是,一审判决书改用含混笼统的语言,将请托事项重新表述为“被告人为感谢李洁之帮助和支持及希望在业务上继续关照,被告人到其办公室送其现金10万元。”问题是,被告人为何感谢李洁之?李洁之又利用之便,为被告人提供了哪些帮助和支持?或在业务上提供了哪些关照?这些,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事实上,李洁之时任高速总公司财务处长,不直接与被告人打交道,高速总公司设有专门法务人员与被告人联系法律服务合同签订、履行及日常事务处理。服务费用结算,也是由被告人制作年度报表交法务专员(即合同联系人),按高速总公司内部制度处理,被告人无需与财务接触,更不需李洁之帮助。
既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甚至根本没有请托的必要性、可能性,则一审判决书认定该起犯罪实,显然缺乏前提基础和事实依据。
2、10万元贿款来源不清,资金不存在。
根据控方出示的证据,此次行贿资金来源为被告人2008年11月30日从律所报销三笔办案费用,合计163137.6元。另据宋小林供述,其于2008年11月28日下午从事务所提了10万元现金(百元面值的一万元一沓,共10沓)。(2014年1月17日、6月26日讯问笔录)
一审程序中,辩护人提交的高速律师所2008年11月的现金日记账、核定征收的资料、《会计凭证》及附件、工资和提成费用发放明细表等书证,及时任高速律师所会计何海蓉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并未在2008年11月28日从高速律师所领取10万元现金。2008年11月被告人的工资和报销费用共计78562.98元(其中,被告人报销本年度事务所费用24605元),扣除其归还向高速律师所的借款50000元,实际仅领取28562.98元(其中562.98元为现金领取,另28000元已存入被告人徽商银行庐阳支行622877001003194352账户)。2008年11月30日35号《记账凭证》报销办案费用163173.6元,实为冲减高速律师所的经营成本费用;因2008年度税务机关对高速律师所实行税款核定征收,故该项下报销单据不齐全;该项下报销封面上“宋小林”签名是何海蓉为冲账所签,而不是被告人的签字;所谓报销的19488.1元和56659.5元,并未履行签报审批程序,高速律师所并未实际支付,被告人也未实际领取该款项。
可见,该笔所谓行贿10万元,贿款根本没有来源,该事实也是人为编造、子虚乌有。
(四)关于定被告人因被推荐任幸运物流董秘及儒道公司受让幸运物流股权事宜行贿李洁之100万元。
1、该100万元贿款,来源不清、去向不明,虚假性明显。
(1)书证4证明有人从宋小林爱人李璐光大银行账户13次支取现金20余万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支取,不能仅仅依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出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的口供,就认定被告人支取了该20余万元。实际上,该银行账户(存折)的资金,均是用于点点咖啡的日常经营(发放点点咖啡人员工资、采购原材料、交纳水电费等),平时被告人并不保管存折也不亲自取现,账户存折和密码分别由店长宋莉和李璐母亲施素珍分别掌管和使用原。一审程序中,宋小林及其辩护人已经申请调取该13次提现的提款凭证,但一审法院始终未予调取。另外,该账户13次提款,数次最低取款金额仅为5000元,有两次取款金额精确到个位,如果说取款是为了凑足“100万元贿款”,明显不符合常理。
很明显,李璐名下的那个光大银行银行账户里资金,是其经营的咖啡店的日常收入和经营资金,如果被告人真的是将上述零零散散的13笔资金全部用于行贿,那么咖啡店又如何维持正常经营?
另据相关书证:高速总公司首次增资扩股幸运物流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担任幸运物流董秘是在2010年11月21日,儒道公司受让股权是在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在高速总公司尚未成为幸运物流股东、李洁之也未担任幸运物流董事长之前,即于2010年10月3日(提取500元)起从点点咖啡、10月8日起从高速律师所安排准备100万元贿款,无论如何,也说不通。
(2)起诉书认定该100万元中,另有80万元来源于宋小林从高速律师事务所的提成。但根据辩护人在一审提交的的相关证据,包括高速律师所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会计凭证及附件、提成明细及费用开支明细、取款凭条等(详见附件8),结合证人汪文的证言,充分证实:高速律师所2010年10月8日第5号《会计凭证》贷办案费用169646.8元、2010年11月5日第14号《会计凭证》贷办案费用150498元、2010年12月5日第15号《会计凭证》贷办案费用184912.5元、2010年12月31日第84号《会计凭证》贷办案费用351262.3元,实际为高速律师所2010年9—12月律师的办案费用、工资提成费用以及其他开支费用,已经办案律师签字并实际发放,不可能全部被宋小林用作“贿款”使用。
而宋小林却供称:“2010年10月8日第5号记账凭证报销办案费用169646.8元、2010年11月5日第14号记账凭证报销办案费用150498元、2010年12月5日第15号记账凭证报销办案费用184912.5元、2010年12月31日第84号记账凭证报销办案费用351212.3元,共计约85万元是我送给李洁之100万元当中从律所提取的资金。”可见,供述完全虚假。
辩护人出示的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在2010年9月-12月的实际工资提成,分别为7367元、13767元、29367元、15367元,合计仅65868元,分别于同年9月29日、11月5日、12月3日、12月29日存入其徽商银行庐阳支行622877001003194352账户。这与公诉人机关认定的“80万元”贿款,相差悬殊。
(3)该100万元去向也不清楚。
起诉书指控、原一审判决书认定该笔行贿、受贿事实的重要依据,是李洁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不说李洁之在侦查终结之后,已经明确否认其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退一步说,假设李洁之所供属实,其收到的该100万元应该是交给程萍入股新安金融了。(李洁之见2014年1月17日讯问笔录)
而令人奇怪的是,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为何不去向程萍调查核实呢?在一审程序中,辩护人申请调取程萍的证言,公诉机关在2014年12月1日的书面《函》中称:“陈萍笔录已随被告人李洁之案移送县法院”(见一审诉讼正卷一,第173页)。而经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实际上案卷中并无这份证据,申请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检察机关迄今拒不提供。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要么并未向程萍调查核实,要么是故意隐匿了已经调取的程萍证言,后者可能性更大。
可见,该100万元贿款,来源不清、去向不明,而且,宋小林、李洁之均在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阶段明确否认了该100万元行贿、受贿事实的存在,可见纯属人为编造、子虚乌有。
2、也没有证据证明宋小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李洁之“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1)被告人不会因担任幸运物流董秘,而对李洁之心存感谢。根据被告人供述及李洁之证言,时任幸运物流任董事长的李洁之于2010年10月26日高速集团增资入股幸运物流后,想让经验丰富的被告人帮助其管理公司,商请被告人帮忙,遂于2010年11月21日幸运物流董事会上推荐被告人担任幸运物流董事会秘书。就此事而言,应是李洁之感谢被告人,而非被告人去感谢李洁之。
对此,李洁之在2016年1月27日重审开庭中,有过陈述:“关于在幸运物流入股,是我劝他入股的,让他有更多的精力放在公司。他本人是不干的,是我劝的。”(见辩护人出示《刑事庭审笔录》第3页)另根据2015年1月21日庭审笔录记载,储飞在笔录中承认,当时他和李洁之都找人买他的股份,但没有卖掉(第43页)。
(2)宋小林受让储飞股权一事,和幸运物流公司的利益无关,和李洁之的职务便利无关,而且亦未为宋小林带来任何利益。
儒道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受让幸运物流1%股权,即便是在李洁之的帮助下实现,被告人也断然不会因此而送给李洁之现金100万元。儒道公司按照储飞的原始出资受让该1%股权,是对被告人无偿担任幸运物流董秘的利益安排,李洁之、储飞均想通过被告人持有1%股权,长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其他股东共担盈亏。事实上,当时幸运物流处在亏损经营状态,高速总公司等增资扩股幸运物流也是按原始出资1比1进入。儒道公司按原始出资受让1%股权,不存在谋取利益问题,更谈不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去巨额行贿。退一步说,即使该股权有溢价的可能,宋小林为此送给李洁之100万元,也不符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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