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李某和巫某,原分别担任某市国有企业起重电机总厂的厂长和副厂长,巫某兼任厂财务负责人。邵某是该厂下设的机模分厂承包厂长。2002年6月,邵某承包机模分厂结束。7月初,邵某任总厂厂长助理,为兑现以前的承包奖,写了一份申请报告。后李某和巫某分别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邵某提款后,为感谢李某和巫某的关照,带了8万元现金到李某办公室,对其讲这8万元钱是给李和巫的,但没有讲明给各人的数额。后李某给了巫某4万元。2005年初,由于群众举报,司法机关经侦查,李某和巫某的犯罪事实被查实。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巫某收受邵某的4万元应如何认定产生了不同意见,分歧意见主要有两种:
1、李、巫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不定共同受贿,定李、巫各自受贿4万元分别定罪量刑;
2、李、巫收受邵某8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共同对8万元负责。
[评析]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对李、巫定各自受贿4万元还是定共同受贿8万元。笔者结合当前受贿罪的一般理论,同意第一种意见,被告人李某、巫某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分别以受贿罪各自定罪处罚。
是否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应依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去判断,即决断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所谓受贿的共同故意,是指各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着意思联络。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相互勾结的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和贯通。所谓受贿的共同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均实施了受贿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某种行为,如参与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转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信息等,且这些行为均统一指向权钱交易的目的;同时,各行为人之间对于贿赂财物具有利益的共同性,通常要求共同占有或参与分赃。它一般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参与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具体在本案中,之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巫某为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要是因为二被告人在主观故意上没有联系和贯通。邵某到李某的办公室送了8万元钱,并称是给李、巫二人的,后李将其中4万元给了巫,此系李的转交行为,即李、巫各自受贿4万元。虽然巫某明知该钱的性质,但在收受这笔贿赂款之前,其与李某之间并无意思联络,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应当认定为分别的受贿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对李、巫二人应以其各自的受贿数额及其他情节分别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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