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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构成与受贿行为完成后受贿财物的用途无关
来源: 新华网     更新时间: 2013-03-13   

张某某在担任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分局营运市场管理所工作人员兼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市场分会秘书长期间,在为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组建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于1999年10月非法收受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徐某某送给的牌号为湘AX74**的出租车车牌一块。1999年11月30日,张某某以其妻子的名义与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湘AX74**号出租车挂靠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规定,张某某之妻自2000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每月从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领取1 000元牌号为湘AX74**的出租车挂靠发包费。从2000年元月至2003年12月,张某某以其妻子的名义从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领取牌号为湘AX74**的出租车挂靠发包款共计50280元。

 

争议:如何确定张某某的受贿额。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收下湘AX74**出租车车牌,以其妻子的名义与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和补充协议,然后从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所谓的“挂靠费”共计50280元。50280元就是张某某的受贿金额,湘AX74**出租车车牌只是张某某收受贿赂的工具。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收受的是一块湘AX74**的出租车车牌,只有经评估鉴定湘AX74**出租车车牌所值金钱的数额才是张某某的受贿数额。不能将湘AX74**出租车车牌产生的效益数额认定为张某某的受贿数额。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受贿的数额只能以所收受财物本身为限。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有类似规定。199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既然计算贪污数额时只计算贪污款项的本金、不计算贪污后至案发前的利息,那么计算受贿额时也只能计算受贿财物本身,而不能将受贿后至案发前受贿财物所派生的收益计入受贿额。

 

二、受贿罪的构成与受贿行为完成后受贿财物的用途无关。按我国刑法规定,只要是适格的主体,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而且受贿数额达到了定罪的起算点、受贿的情节达到了定罪的情节就够成受贿罪。如果将受贿后至案发前受贿财物所派生的收益计入受贿额,在受贿财物本身数额和受贿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就可能产生受贿后将受贿财物挥霍的被告人因受贿额达不到定罪的起算点无罪、而受贿后将受贿财物投入正常经营并获利的被告人因受贿额增加而够罪的情况,导致受贿财物的用途成为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的结果。

 

三、刑罚要求罚当其罪,同罪同罚。如果将受贿后至案发前受贿财物所派生的收益计入受贿额,在受贿财物本身数额和受贿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就可能产生受贿后将受贿财物投入正常经营并获利的被告人比受贿后将受贿财物挥霍的被告人量刑更重的情况,导致同罪不同罚的结果。

 

四、在认定受贿行为完成的时间点上,应坚持同一标准。受贿财物并不必然派生收益。如果将受贿后至案发前受贿财物所派生的收益计入受贿额,那么当受贿人将受贿财物投入正常经营后亏损怎么算?能不能将亏损额从受贿额中扣除?显然不能,因为受贿人一经收受行贿人的财物,受贿行为就完成。当受贿人将受贿财物投入正常经营后,如果盈利时将收益计入受贿额而亏损时又不将亏损从受贿额中扣除,那么在认定受贿行为完成的时间点上就存在双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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