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胡某、刘某某系重庆永荣长河煤电有限公司(国有企业)的合同制工人,2006年3月至10月,二人在公司质检中心担任化验员期间,分别收受煤炭供应商的现金15450元和11300元。
二、分歧意见:法院审理后,事实、证据没有争议,但如何定性却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刘某某的行为应定受贿罪,其理由是二人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担任质检中心化验员期间,为煤炭供应商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胡某、刘某某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以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刘某某的行为应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为胡某、刘某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二人虽然是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但不是在“从事公务”,因为刑法上讲的“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胡某、刘某某仅是国有企业化验中心的化验员,其工作性质为技术服务性的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所以应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三.评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有:1.犯罪客体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完全一样。受贿罪的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贿赂都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犯罪成立的条件。3.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由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两罪在犯罪构成上非常相似,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其关键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如果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人员,则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也有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公务人员,所以还要区别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标准是是否“从事公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笔者认为,本案中胡某、刘某某虽然是国有企业的合同制工人,但工作性质是技术服务性的工作--检验企业购买的煤炭质量,其间接受煤炭供应商的贿赂,不是从事公务,而是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其行为应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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