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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明 • 贪官的命更值钱了吗?
来源: 阿桂的法律博客     作者: 刘桂明     更新时间: 2016-04-20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4月18日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有人认为,这个司法解释给人最大的感觉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但是,在我看来,却不一定,指导思想也未必是如此。


▍文 刘桂明

▍来源 阿桂的法律博客


千呼万唤之后,望眼欲穿之时,一个令许许多多法律人关心又关注的司法解释终于出台了。为此,从2016年4月18日上午十点开始,各种自媒体与新媒体都开始刷屏了。


据新华社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4月18日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据出席新闻发布会的两高司法官员表述,该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的精神。一是严密刑事法网,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扩张性解释,强化法律适用的针对性,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二是严格刑罚适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不同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筹解决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掌握。


对于这个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人,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对于这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我们到底应该怎样掌握?


有人认为,这个司法解释给人最大的感觉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但是,在我看来,却不一定,指导思想也未必是如此。我感觉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思考与研究。


01

与其说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钱不值钱了”


无论是起点刑的三万元还是最高刑的一亿元,都足以说明,现在的钱已经不值钱了。新《解释》将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同时,“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应当说,这是一个符合社会发展的定位。对此,学者也认为确实需要调整有关数额的规定。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表示,中国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五千元的起刑点也应当有适当提升。此次《解释》事实上正是将1997年的标准提升至原先的6倍左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则认为,这种调整“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显然,20年前的五千元与今天的五千元已经不可同日而语了。换言之,今天的三万元也已经不是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三万元了。时代不同了,金钱也不一样了。为此,无论是“较大”还是“巨大”或是“特大”,不论是定罪数额还是量刑数额,都需要适时调整了。事实上,原来的数额标准在某些经济发达地区早就难以执行了。有人说,九泉之下的胡长清听说有这个司法解释,忍不住要跑出来申诉了。说是笑话,其实正好说明了社会的发展带来的变化。那时,500万就要判死刑,现在一个亿也不一定要判死刑。


02

与其说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人命更值钱了”


人是所有问题的核心,也是所有解决所有问题的方向。贪官既是人,也是党员,更是领导干部。作为一个人来说,其生命价值与其他人没有区别。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在对其进行依法惩罚时,同时还要考虑到其作为党员应受到的处罚。毕竟在社会危害性方面,职务性犯罪与财产性犯罪的数额还是有所不同的。所以,一方面要考虑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导致的定罪量刑数额调整变化,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对于无法进入司法程序的党政官员进行党纪政纪处理的特殊情况。由此可见,数额的变化不仅强化了惩治贪污腐败的打击力度,也区分了党纪政纪处理与依法定罪量刑的不同,更加彰显了对于不同群体人命的平等重视。为此,对于死刑的法律适用就有了与时俱进的调整与修正。


03

与其说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贪官的定罪更重了”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数额,一直是一个全社会关注的热门话题。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刑法修正案(九)的法律精神,将具体情节与具体数额进行综合考虑。也正因为如此,在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原刑法规定的具体数额之后,许多法律人才更加关注司法解释如何对“情节+数额”做出规定。现在,我们看到司法解释规定了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同时相应规定了主要的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还有一个重大变化值得关注,那就是此次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由货币、物品扩大为以货币结算的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同时,对刑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作了扩张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事先虽未接受请托,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解还对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贪污受贿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另外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同时滥用职权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数罪并罚。由此可见,对于职务犯罪,我们不应该仅仅看到数额的变化,更应该看到各种犯罪情节的不同而带来的调整变化。当然,数额是此次司法解释的一个最大的变化。从数额上来看,一是定罪更重了,以强化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二是定罪更准了,不同情节与不同数额的职务犯罪自然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


04

与其说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贪官的量刑更清了”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严格的定罪当然很重要。但是,对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来说,合理的量刑可能更加重要。所谓合理的量刑,是指既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具体数额,更要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与有关情节。所以,考虑到反腐工作的实际需要,对于犯有贪污受贿的被告人,如果能够做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就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还做出了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以“四个主动交待”的表述而更加明确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量刑情节。另外,还严格区分了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情况。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尽管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司法解释同时还对数额的下限做出了规定,即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由此,更利于司法实务部门判断与掌握了。


05

与其说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死刑基本没有了”


死刑问题一直是我国的敏感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策问题。尽管我国不赞成废除死刑,但一直主张慎杀、少杀。为此,才有了2007年死刑复核权的统一收回与统一规范。同时,对于经济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我国学者也一直主张建议不实用死刑。对此,从立法界到司法界,虽然没有明确表态,但也始终予以积极回应。从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九)再到此次司法解释,我们看到了我国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终生监禁刑的规定与此次司法解释对于死刑适用的规定,都在不同程度地强化我国慎杀少杀的刑法政策。针对《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同时,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对于究竟何时何种情况下适用死刑,司法解释第四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只有在真正出现“四个特大”之时即“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即使如此,还可以在“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之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如此看来,关于此次司法解释,我们完全可以理解成,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可以说,这是一个全面与时俱进的司法解释,也是一个兼顾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更是一个彰显法治精神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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