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徐亨柏,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兴武,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翔,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广丰一中董事长,广丰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2008年3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经广丰县人大常委会许可,于同年2月5日被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上饶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9日经上饶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向义,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海国,驾驶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童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亮,驾驶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洪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因原判刑期已满于2012年11月15日经上饶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因原判刑期已满于2012年11月15日经上饶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汤海国、刘某甲、周亮、徐洪强、李某、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上饶县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判决,同月17日宣告了判决。被告人余某甲、汤海国、刘某甲、周亮、徐洪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饶中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饶县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饶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余某甲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汤海国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周亮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徐洪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毛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余某甲、汤海国、刘某甲、周亮、徐洪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向义,上诉人汤海国及其辩护人童斌,上诉人刘某甲、周亮、徐洪强,被害人徐亨柏的代理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兴武、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和2007年,被害人徐亨柏担任被告人余某甲与徐江华、刘小雨合伙经营的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徐亨柏产生矛盾,此后被告人余某甲表露出对被害人徐亨柏的不满,被告人汤海国得知后提议找几个人教训徐亨柏,被告人余某甲表示同意。在2011年2月,被告人汤海国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告诉被告人刘某甲为帮其老板即被告人余某甲出气,准备伤害徐亨柏,并编造好因被害人徐亨柏与其女友关系不正当才伤害徐亨柏的谎言以掩盖事实真相,二人又商量雇请外地人作案。被告人刘某甲随即联系了身在杭州的被告人周亮,由被告人周亮找到“阿龙”(身份不明、未归案),通过“阿龙”联系了被告人徐洪强及“阿宝”(身份不明、未归案),请他们动手并谈好佣金3万元,先支付定金1万元。同年3月2日,被告人汤海国安排刘某甲将被告人周亮、徐洪强及“阿宝”从浙江省杭州市接到广丰县,在徐亨柏住处踩点后蹲守数日,被告人汤海国、刘某甲等人在广丰打探被害人徐亨柏的行踪,因未寻得徐亨柏踪迹,周亮、徐洪强及“阿宝”返回浙江。此后,被告人余某甲告知被告人汤海国,伤害徐亨柏一事停下来。被告人汤海国与刘某甲经商议后决定继续实施伤害徐亨柏的计划。同月6日,被告人汤海国在广丰县城发现了被害人徐亨柏的车子,即让被告人刘某甲连夜开车去杭州接回被告人周亮、徐洪强和“阿宝”,众人又购置了作案用的砍刀、迷彩服、帽子等。3月7日晚,由被告人汤海国、毛某在广丰宾馆探察徐亨柏行踪,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带被告人周亮、徐洪强和“阿宝”三人到创美小区守候被害人徐亨柏。3月8日凌晨,被害人徐亨柏夫妻从广丰宾馆回其居住的创美小区,守候在广丰宾馆附近被告人汤海国、毛某通过电话告诉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当被害人徐亨柏夫妻进入住处楼道时,被告人周亮、徐洪强和“阿宝”三人冲上楼梯,持刀对被害人徐亨柏手、脚、肩背部一阵乱砍后即迅速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刘某甲、毛某开车将被告人周亮、徐洪强和“阿宝”三人送回杭州,被告人汤海国、李某则将作案用的工具丢弃。此后,被告人汤海国、刘某甲将雇凶费用陆续支付给周亮,由周亮分给徐洪强等其他参与人。经鉴定,被害人徐亨柏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多根左指伸肌腱断裂、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综合评定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另查明:1、2007年8月,被告人余某甲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2006年7月14日被告人徐洪强抢劫他人财物,于2007年3月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周亮在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期间,协助侦查机关破获犯罪嫌疑人付建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二、200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黄志文(已判刑)等人在广丰中学操场玩时,与潘磊发生纠纷。次日晚,潘磊和刘某乙一伙人在广丰县永丰街道商城居老波潭桥头看见黄志文、刘某甲等人欲进行报复,结果双方相互殴打起来。随后毛坤海(已判刑)纠集徐永敏(已判刑)等人赶到广丰县永丰街道西山八米街,并叫管某(已判刑)取来刀和铁棍,准备找刘某乙等人报复。当被害人余某乙用摩托车将刘某乙带到西山菜场时,听到毛坤海威胁后就逃跑,徐永敏等人就拿着刀棍追刘某乙。被害人余某乙见徐永敏等人追砍刘某乙,认为毛坤海等人不给他面子,就指责毛坤海,毛坤海、刘某甲等人就持刀砍杀余某乙。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乙级,左手构成六级伤残,右手构成九级伤残。
三、2005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毛坤海、徐永敏(二人已判刑)等人,准备报复与他有矛盾的被害人许某。刘某甲等人随后找来了一些砍刀和铁棍,当晚9时许,当刘某甲、毛坤海等人得知许某在广丰县永丰街道“楼上楼”网吧上网时,就冲上网吧砍杀许某。许某的朋友吕某上前劝阻,许某趁机逃跑,被黄志文、管某(二人已判刑)等人追上用刀砍杀许某。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情为重伤乙级,构成九级伤残。又查明,广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和广丰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时间为1987年9月26日,登记为农历日期,即公历是1987年11月17日(公农历,同为一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汤海国、刘某甲、周亮、徐洪强、李某、毛某伤害被害人徐亨柏致重伤乙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徐亨柏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汤海国指使、策划雇凶伤害他人,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周亮、徐洪强受雇并行为积极,系本案的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相较汤海国的地位更低、所起的作用更小;被告人周亮在本案审理期间协助侦查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有侦查机关的查实证明可证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毛某受雇参与犯罪,是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伤害余某乙、许某致二人重伤乙级,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刘某甲在该两次犯罪时尚未成年,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该两次犯罪的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虽然在案发前有过制止被告人汤海国继续实施伤害徐亨柏的计划的行为,但其仅在口头上制止汤海国一人,未将其停止犯罪的意图转达给被告人刘某甲、周亮、刘志军、毛某等其他共犯,主观未能完全阻断与刘某甲等被告人共同犯意的联系,客观上导致其中止犯罪的行为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依法不构成犯罪中止,应认定为是犯罪既遂;但其制止汤海国继续实施犯罪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汤海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四、被告人周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徐洪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六、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七、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与辩护称:一、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甲指使汤海国伤害被害人徐亨柏不是事实。二、本案中被告人汤海国的作案动机是被害人徐亨柏与汤海国因为女朋友的事情有矛盾,余某甲与被害人徐亨柏有矛盾是作案动机的说法完全是栽赃陷害,其与徐亨柏认识多年,无个人恩怨,且徐亨柏和妻子证言均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证实其与徐亨柏没什么矛盾。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某甲有罪:(1)、被告人汤海国的第9、10、11次笔录和刘某甲的第6、7、8份笔录提讯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是在看守所以外的场所进行的非法取证,且被告人汤海国、刘某甲也多次当庭表示遭到刑讯逼供,此后的口供和汤海国的字条均是刑讯逼供的产物,依法应当排除。(2)、所谓的公安技侦录音资料系伪造的,全案没有原始的视听资料,在庭审中也没有见过这个证据。(3)、被告人汤海国的口供本身也是相互矛盾,汤海国的口供中第1至8次、第10次口供都没涉及余某甲知情或指使,从第9份口供就开始说是余某甲指使的,这次笔录中提到的时间、地点和徐亨柏吃饭的地点等关键点前后矛盾,从笔录上看吃饭的时间有2011年2月、2011年3月初等四个说法;地点前后不一,三次提到在卢林金三角,一次提到去衢州机场的路上,且上述供述的内容和被害人徐亨柏、证人黄某甲、徐某、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余某甲的民航离港记录存在矛盾,应当予以排除。(4)、现有证据根据汤海国供述关于余某甲事后给钱也是虚假的,汤海国供述称2011年3月8日到余某甲办公室烧开水时,余某甲给了其20,000元钱,该供述与事实不符,余某甲办公室没有烧开水的设备,且汤海国的供述与证人张某、侯某、余某甲银行账号信息矛盾,上述事实证明余某甲2011年3月8日根本没有给过汤海国20,000元钱。汤海国供述称余某甲在2011年3月12日去衢州机场的路上第二次给了他20,000元钱,根据民航记录,余某甲整个3月间没有在衢州机场起飞离港的记录,而且汤海国的手机通话记录也显示2011年2月、3月间没有在衢州机场手机漫游及通讯记录,所谓余某甲案发后第二次给钱也不是事实。(5)、指控余某甲犯罪的其他证据均不能成立,重审判决指控余某甲犯罪的证据还有被告人刘某甲、周亮的口供,这些证据都属于传来证据和非法证据,刘某甲是听汤海国说的,周亮又是听刘某甲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明显不足。四、重审判决存在错误,要求法院按照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精神处理此案。综上,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余某甲无罪。
上诉人汤海国上诉称伤情鉴定不合法;本案起因于情感纠纷,主观恶性小,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害人徐亨柏因与汤海国女友郑萍萍有不正当关系才遭致被告人的报复,被害人徐亨柏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二、被害人徐亨柏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不合理,应予重新鉴定;三、被告人汤海国因情感纠纷才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汤海国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应认定为从犯。其辩称:一、徐亨柏重伤伤情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不合法及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问题;二,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是受人委托,起联系人作用,也未实施具体伤害行为,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三、另二起指控的事实发生于2005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农历1987年9月26日,即公历的1987年11月17日,犯罪时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害人于2007年2月23日作为被害人已身受重伤达五级伤残。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周亮上诉及辩称:一、案发起因是因徐亨柏经常带汤海国女友出去玩;二、汤海国指使其教训他;三、对被害人徐亨柏的重伤鉴定有异议;四、其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改判。
上诉人徐洪强上诉及辩称:一、其当时虽然在现场,但未实施具体伤害行为,不应认定其系主犯;二、被害人徐亨柏的伤情鉴定应该是轻伤。
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答辩如下:
一、检察机关在对证人郑萍萍取证时由于郑萍萍一直躲着公安机关,且郑萍萍第一次供述与被害人徐亨柏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想减轻被告人汤海国的罪行刑罚,且根据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可以看到余某甲与徐亨柏产生过矛盾。二、从汤海国在看守所传递纸条的事实和内容可以看到汤海国向余某甲通风报信,且刘某甲的供述有证人管某的证言印证。三、关于周亮的供述虽然有些地方进行过改动,修改的内容都是涉及被告人余某甲的,修改时主观想法应该是清醒的和具有客观性的。综上所述,被告人余某甲伤害被害人徐亨柏的事实是充分的,事实上有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关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毫无依据。
被害人徐亨柏的代理人提出:一、本案的伤害行为应该按故意杀人罪定性,而不是故意伤害罪。二、本案的犯罪行为是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应从重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二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原审法院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的庭审记录,并有同案人毛坤海、徐永敏、黄志文、管某、李成、封祖磊、汪军军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余某乙、许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吕某、吴某的证言,余某乙、许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广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和广丰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书面证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饶刑中一终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中关于被告人汤海国、刘某甲、周亮、徐洪强故意伤害被害人徐亨柏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汤海国、刘某甲、周亮、徐洪强的供述、证人管某、黄某甲等证人证言、江西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号记录、通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余某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所涉及的主要证据:
1、被告人汤海国在公安机关的口供:
汤海国在公安机关供述有19次,其中第9、10、11、13次被一审法院以非法证据排除,在12、14、15、17次供述中,提及余某甲指使,第12次供述:今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余某甲在广丰金三角一家饭馆吃饭后,我去接他,他因与徐亨柏在一个桌子吃饭不高兴,我说那就找人打他一顿,他说那你去找嘛,到时候钱我来付。第14次供述:2011年2月份一天中午,我去西山接余某甲,他说今天吃饭碰到徐亨柏不高兴,我就说找几个人打他,余某甲当时没有作声,当天晚上或第二天我送余某甲回家的路上,在车上他主动跟我说,叫我找两个人去打一顿徐亨柏,“案发前几天,我跟刘某甲说了老板叫我们伤害徐亨柏一事先停下来”。第15次供述:问“案发前,你开车送余某甲到衢州机场,余某甲问了你哪些情况?”答:那次余某甲问我最近在干什么,我说在找徐亨柏,他问我有没有找到,我说没有,我说把那几个外地人送回去了,他问那些外地人是否可靠,我说看起来可以的。第17次供述:这次笔录供述余某甲指使两次,一次是2011年年前的一天中午,在西山,内容与第14次供述基本相同,一次案发前送余某甲去衢州机场,内容与第15次供述基本相同。在第12次供述中,其提到余某甲给付其雇凶佣金10,000元;在第14、17、19次供述中,其提到余某甲在3月8日、12日给付其雇凶佣金40,000元。
2、余某甲与徐亨柏在一起吃饭的证据,徐亨柏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3日两次陈述:与余某甲在2010年、2011年正月后的一天,吃了两次饭,地点是房管局食堂,请客的人是房管局长徐某。徐某2012年2月17日证言:2010年、2011年的一天请人吃饭,余某甲、徐亨柏在场,2011年徐亨柏被人伤害的那天晚上,在我食堂吃了饭。
3、被告人汤海国在上饶县看守所写的纸条:“姐夫:他们现在是明着要我说四楼的指使我去的,还要我说四楼拿了钱给我,他们现在对我开始逼供还打人,我的口供是被他们逼的说四楼拿了一万元给我,不管怎么样叫四楼先躲掉,如果四楼被抓了,就叫四楼的说没有叫我去打他也没有拿钱给我,叫四楼说一下那一次在外面吃饭时碰见对方了,然后我就问四楼的怎么不高兴,四楼就说今天饭吃的不高兴碰见了对方。记住叫四楼说跟我讲过,这些事但没有叫我去打他,也没拿钱给我。那次是我开车去接四楼的事,四楼应该知道的。姐夫:到时我就想办法说他们逼供打我才说四楼叫我去的和拿了一万元给我,想办法把他们打我们的事发布到网上去,我的脚在看守所里拍过照的,有证据的,还有记得跟三姨讲一下我跟他借了一万元啊?三四月份借的啊?我想到时翻供,想办法叫律师来接见,还有四楼是不是在外面出事了啊?你们大家在外面怎么样啊?你们大家放心我没事的。你们外面写了几张借条给亲亲,还有是怎么写的,写了多少钱,写谁的名字具体怎么写的。还有就是告诉妈妈借钱的事是通过妈妈去借的,借钱的时候就叫妈妈说:问我干什么用。我就说有用,然后妈妈就去帮我去借了,我在口供上说钱是经过妈妈去的,但是钱是我自己拿的,不管怎么联系。还有就是我叫妈妈帮我问亲戚有没有钱借知道吗?还有四楼是不是出事了啊?以后没事少来这里,外面现在是什么情况啊?听别人说如果有关系的话这里可以通过关系接见一下的,外面是不是想不到办法见我了啊?”
对以上证据分析如下:1、对汤海国说余某甲在西山或金三角指使其雇凶的供述的分析,2007年至2011年3月7日晚,余某甲与徐亨柏吃了两次饭,其中一次即是2011年3月7日晚,另一次是2010年,也就是说,汤海国说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余某甲与徐亨柏在一起在西山或金三角吃饭,与徐亨柏、徐某等人的证词有矛盾,因而,汤海国说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余某甲因与徐亨柏在一起吃饭不高兴,叫其雇人打徐亨柏,与现有证据有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难以采信。2、对汤海国说的案发前在去衢州机场路上,余某甲问他那几个外地人是否可靠的供述的分析:该说法只有汤海国一人供述,在法庭上汤海国又翻供,余某甲自始至终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难以认定。3、汤海国说余某甲事后给过其雇凶佣金1万或4万元,也只有汤海国一人供述,汤海国在法庭上又翻供,余某甲又自始至终否认,其他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余某甲给了汤海国雇凶佣金,所以,该供述难以采信。4、对汤海国在看守所写的纸条的分析,该纸条反映出汤海国想要串供,但是,该纸条的这些内容:“他们现在是明着要我说四楼的指使我去的,还要我说四楼拿了钱给我,他们现在对我开始逼供还打人,我的口供是被他们逼的说四楼拿了一万元给我,……”,也反映出汤海国说余某甲指使其雇凶并付钱给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张纸条难以证明余某甲指使汤海国雇凶并付钱给汤海国。
本院认为,综合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主要证据系被告人汤海国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汤海国供述中涉及被告人余某甲指使其雇凶伤害徐亨柏的时间、地点与现有证据有矛盾,供述前后不一,关于被告人余某甲事后给付汤海国雇凶佣金,也仅有汤海国一人口供,无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加之汤海国在法庭上翻供,余某甲又自始至终否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指使汤海国雇凶伤害徐亨柏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余某甲指使汤海国雇凶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余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汤海国、刘某甲、周亮、徐洪强、李某、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海国、刘某甲、周亮、徐洪强辩称被害人徐亨柏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徐亨柏的伤情鉴定有原始医疗机构的记载为证,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周亮、徐洪强辩称在本案中其各自行为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周亮、徐洪强受被告人汤海国雇请并行为积极,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汤海国、刘某甲、周亮、徐洪强、原审被告人李某、毛某犯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害人徐亨柏的代理人提出本案应按故意杀人罪定性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周亮、徐洪强、“阿宝”的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其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害人徐亨柏的代理人提出本案具有涉黑性质的意见,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显示本案的被告人具有结构固定、具有保护伞等涉及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征,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2)饶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汤海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被告人周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洪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撤销上饶县人民法院(2012)饶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无罪。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华象
审 判 员 陈 荣
代理审判员 韩 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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