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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64)• 赵建国故意伤害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3-31    分享到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国,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5月2日因原判刑期已满,经汾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汾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1)吕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汾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建国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四日作出(2012)汾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建国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赵建国因建房在院中堆放了建筑用土,其三叔赵某丁因土堆阻碍其通行,持铁锹铲土,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赵某丁的儿子赵某戊闻讯赶到现场,在相互厮打中,被告人赵建国持砖块致赵某戊面部受伤。随后,被告人赵建国与被害人赵某戊分别离开现场前往诊所治疗。经汾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戊左侧面颅骨多发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戊左侧面部颅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戊的陈述,2010年3月21日上午九点多,我父亲拿上铁锹出去锄路,过了五六分钟,我母亲吕某也出了院子。我出门的时候看到赵建国的母亲赵某丙握着我父亲的两只胳膊,赵建国骑在我父亲身上用拳头打他的脸部。我母亲就拖赵建国,赵建国拿上铁锹就劈,我跑过去拽我母亲。赵建国把铁锹放下拣了块砖头把我左眼部砸了一下,我就躺到那儿什么也不知道了。我出来时什么工具也不拿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我与赵某戊及赵建国均为叔伯兄弟。2010年3月21日上午八点左右,赵某乙来我家让我帮忙。我和赵某乙在院子里站着时,看到赵某丁用铁锹锄土,赵建国推着平车到了赵某丁锄土的跟前,赵某丁用铁锹往赵建国身上打,具体打哪里我没看见,然后我就回了家里面。赵建国与赵某丁打架时,就我和赵某乙在跟前,参与打架的是赵某丁、吕某、赵某戊、赵建国。赵建国是否受伤,我没看见,赵某戊是否受伤我也没看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我与赵某戊及赵建国均为叔伯兄弟。2010年3月21日上午八点左右,我去了赵建国家的院子里找赵某甲帮我做喂猪的槽子,看到赵某丁在院子里用铁锹锄赵建国拉得土,两人发生口角,赵某丁用手中的铁锹在赵建国的头上砍了一铁锹,当时就出血了。然后赵某戊从家中出来用砖头砸赵建国,结果没有砸到。赵建国往外跑却被赵某戊拽住然后将赵建国按倒在地,赵建国反抗着要起来,快起来时,赵某丁和其妻子吕某用砖头砸赵建国,转眼间赵某戊用手捂住眼睛,倒在地上,我未看清是谁砸伤的。当时赵某丁、吕某离赵某戊、赵建国有三四米远。


3、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1日上午7时左右,我听到院子里有吵架的声音,跑到院子里就看到赵某丁用铁锹往赵建国头上砍,建国的头上直流血,然后赵某戊骑在赵建国身上,赵某丁和吕某用砖头砸赵建国,赵建国反抗着翻身时,不知是赵某丁还是吕某的砖头正好砸到了赵某戊头上,然后赵某戊头上流血了,赵建国翻起身就跑了。


4、证人吕某(被害人赵某戊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1日九点多,我听到院子里我家老头和赵建国为院子里的土争吵。我出去看见赵建国已经把我家老头赵某丁按倒在地,然后我过去拖赵建国,他就转过身来拿砖头打了我一下,我家老头爬起来追着打他,赵建国就朝街上跑,边跑边从地上捡起砖头朝我家老头脸上砸了一下。我家老头就蹲到街门口。我儿子是最后出来的,在我身后,不知道他是怎么被打伤的。


5、证人赵某丁(被害人赵某戊父亲)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1日上午九点多,我在院子里锄路,赵建国往院子里路上倒土,由于土的问题发生口角。赵建国便拿起砖头朝我脸上砸了一下,我头昏的就蹲在地上。随后我老婆吕某出来被赵建国用砖头砸到脸上,胳膊也被砸了一下,由于我老婆打不过他所以就用砖头砸碎他家的玻璃。这时我儿子赵某戊也出来了,结果被赵建国用砖头砸到脸上,我儿子昏得不行就躺在地上。后来周围的人把我们三人都送到了医院。


(三)书证


1、北廓村赵某戊被伤害案现场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


2、被告人赵建国的人口信息:赵建国,男,1961年7月15生于山西省汾阳市,住汾阳市贾家庄镇北廓村后街。


(四)鉴定结论


1、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汾)公(伤)鉴字(2010)049号鉴定书


鉴定意见:赵某戊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2、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056号鉴定书鉴定


鉴定意见:伤者赵某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赵建国2010年6月3日的供述,2010年3月21日上午7点左右,我在院子里锄完土回到家,听到我三叔赵某丁拿着铁锹边锄土边骂,我说:“过一半天我就用完土啦”。赵某丁朝我家卧室门上扬了六七锹土,我就从院子里捡了半块砖头,赵某丁趁我捡砖头之时就拿铁锹拍到我头上,当时就流血了,我就赶紧往出走,结果赵某戊和吕某也跑出来,赵某戊骑在我身上,我被压在地上。赵某丁拿砖头砸我结果没砸到却砸到赵某戊,别人就把我弄到村卫生所包扎,进去后赵某戊已经在里面包扎头部。等到8点多我回到家看到家里的玻璃也被砸碎了,然后我就报警了。


被告人赵建国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赵某戊的母亲吕某用砖头砸碎其家玻璃的照片;


2、赵某丁用铁锹砍伤其头部的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建国法律意识淡薄,仅因其施工堆放建筑用土与同住一院的长辈发生争执,持砖块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建国与被害人赵某丁、赵某戊系亲属关系,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赵建国的主要上诉意见是:其并未拿砖头砸伤赵某戊,请求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赵某戊之父赵某丁与上诉人赵建国发生争吵厮打,吕某、赵某戊先后参与其中,随后赵某戊面部受轻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判认定赵某戊轻伤系上诉人赵建国所致的证据不足。首先,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建国砸伤赵某戊构成轻伤的证据仅有被害人赵某戊本人的陈述及其父赵某丁的证言,且该二人陈述赵某戊受伤的过程、情节不完全一致,不能相互印证,赵某戊陈述当时赵建国骑在其父赵某丁的身上,赵建国之母赵某丙抓着其父的胳膊;而赵某丁的证言并未提到这一情节;证人赵某甲、赵建军某证明当时赵某丙参与过厮打。其次,上诉人赵建国关于其未拿砖头砸过赵某戊,请求宣告无罪的辩解,有其母赵某丙的证言及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相佐证:赵建国本人供述赵某戊骑在其身上,赵某丁拿砖头砸其时没砸到却砸到赵某戊;赵建国之母赵某丙证明当时赵某戊骑在赵建国身上,赵建国正反抗一翻身,赵某丁、吕某用砖头砸赵建国,不知是赵某丁还是吕某的砖头正好砸到了赵某戊的头上;证人赵某乙证明当时赵某戊将赵建国拽住并按倒在地,赵建国反抗着快起来时,赵某丁及其妻子吕某用砖头砸赵建国,转眼间赵某戊用手捂住眼睛倒在地上。上诉人赵建国及其母亲赵某丙的陈述与证人赵某乙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赵某戊之伤并非上诉人赵建国所致。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认定被害人赵某戊的轻伤系上诉人赵建国所为。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赵建国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赵建国请求宣告其无罪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2)汾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国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小明

审判员 白永华

审判员 康照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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