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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66)• 黄某甲故意伤害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3-31    分享到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3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乃柱。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3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温苍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乃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58号二楼向被害人黄某乙讨要黄某乙哥哥所欠的债务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将黄某乙左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林某、陈某甲、李以亮、陈某甲、黄益运的证言,辨认笔录,苍南县公安局钱库派出所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有违法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69.61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称其没有殴打黄某乙,应属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因李来鑫、黄某乙等人诬告陷害形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现有证据证实黄某乙的耳膜穿孔轻伤不是黄某甲造成,请法庭根据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宣告黄某甲无罪。


出庭检察人员提出,现有的证据证明李来鑫等人为了达到报复黄某甲的目的,利用黄某甲和黄某乙的冲突,精心策划,由郑绍标用右手击打黄某乙的左耳,造成黄某乙耳膜穿孔的后果,又指使店员作伪证,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断。现在李来鑫等四人已因诬告陷害罪被判处刑罚,建议法庭依法宣告黄某甲无罪。


经再审查明:2012年10月3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到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58号鞋店向黄某乙(已判刑)要债,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扯,报警后双方均称受伤需去医院治疗并离开现场。黄某乙丈夫李来鑫(已判刑)企图将事情弄大以达到报复陷害黄某甲的目的,遂委托其朋友陈志富(已判刑)联系郑绍标(已判刑)在龙港会面商量。当日18时许,李来鑫、黄某乙、郑绍标、陈志富在苍南县龙港镇泰安路黑旗牛排馆一包厢内,经商量后由郑绍标用右手击打黄某乙左耳数下,致使黄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


2012年10月8日,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左耳遭受黄某甲击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此后,李来鑫还指使店员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致使黄某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再审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下午,黄某乙在其鞋店内与黄某甲发生冲突,当日下午6时许,李来鑫、陈志富、郑绍标、黄某乙在龙港镇泰安路黑旗牛排馆一包厢内商量决定报复黄某甲,由郑绍标动手击打黄某乙左耳部,致其耳膜穿孔,事后黄某乙报案,黄某甲因此被判刑的事实;2、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来鑫指使下,向公安机关作证时夸大事实,称其看见“黄某甲殴打黄某乙左耳部”;3、诬告陷害案犯李来鑫、陈志富、郑绍标、黄某乙的供述,供认李来鑫为把事情弄大以达到陷害黄某甲的目的,遂委托陈志富联系郑绍标在龙港会面商量。当日18时许,李来鑫、黄某乙、郑绍标、陈志富在苍南县龙港镇泰安路黑旗牛排馆一包厢内,经商量后由郑绍标用右手击打黄某乙左耳数下,致使黄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然后由黄某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以致使黄某甲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新证据证明黄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的轻伤后果系李来鑫、黄某乙等人出于诬告陷害的目的,由郑绍标动手造假形成,并非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所致。原判决认定黄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没有犯罪行为,应当宣告无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人员要求宣告无罪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温苍刑初字第3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直沈

审判员 吴春雪

审判员 张宗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显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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