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网站资讯 > 无罪判决书 >
 
无罪判决书(63)• 刑讯逼供、见证违法:高贵宝、高玉龙等非法拘禁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3-30    分享到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甲,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石楼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交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褚智昀、任翠翠,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乙,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石楼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交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丙,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交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晓晶,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1993年7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口县,汉族。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甲、高乙、高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交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高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被告人高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3762.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三原审被告人申诉,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交刑初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对该案决定再审,并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3)交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该院(2011)交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甲、高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吕刑终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交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交口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交刑再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该院(2011)交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甲、高乙、高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妍、刘国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任翠翠、褚智昀、原审被告人高丙及其辩护人王晓晶、原审被告人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2008年间,原审被告人高乙与被害人冯某同在交口县双池大酒店工作相识,后高乙将冯某带到石楼长达8个月之久,后被冯某家人找回。2011年3月3日,被害人冯某报案称,2011年2月28日下午4时30分,在双池碧泉宾馆附近被原审被告人高甲及高乙强行拉到石楼县罗村镇西沟村高甲家,高甲持木棍对冯某实施了殴打,高乙掏走了其身上2430元和一些化妆品,在原审被告人高丙看管时,趁高丙不备将其打晕后逃走。


再审中,三原审被告人均证明2011年2月28日分别在自己的住所地,均有各自的证人可证明,高甲、高乙不承认2月28日去双池拉被害人至西沟村。根据石楼县气象局提供的证明,2月28日是下雪天气,当天下雪量为1cm。被告人高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有相互印证之处,但在原审中当庭否认了侦查阶段的供述,再审中,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明三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重审中,公诉机关补充了一份2014年3月12日对被害人冯某的询问笔录、交口县气象局2014年3月5日证明一份、石楼县气象局证明一份,其他证据与原审所提供证据一致。被告人除原审和再审期间所提证据外,再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裁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第1次陈述,2008年5月份,我在双池大酒店上班认识了高乙、韩某,后来他俩把我骗到高乙家。我执意要走,高乙把我带到他家旧院子里,他把我关到他家的窑洞里把门从外面锁上,还让他大伯把我看好。我试图逃了好几次都被他们发现了,把我抓回来不是高乙打就是高乙的父亲打。高乙强行与我发生了关系,后来我才知道我怀孕了。后来又把我带到柳林县城他家亲戚家的地下室。我想办法知道我是在柳林人民市场,用高乙忘记拿的电话联系了我妈。随后我逃跑出去,一直等到我爸妈把我接回去,那时已经到了2009年1月13日了,回来我已经怀了4个多月了。2011年2月28日16时30分左右,我从上班的地方出来买好鸡蛋灌饼后,走到碧泉宾馆对面,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的中间车门开着,突然有两个人把我拽上面包车,关上车门就走。上车后,我才看清高甲在后座上坐着,高乙在中间座位上坐着,副驾驶坐着一个人,我不认识,开车的我也不认识。一直拉到西沟村高甲家坡底。高甲骑摩托车、我被夹在中间、高乙坐在后面,骑上高甲家旧院。这时是晚上9点多。一进家门,家里有个人在炕后面坐着,高乙在我身上掏走2430元和一些化妆品。高甲随后在门后拿了一根不到一米长的木棍在我身上乱打。我反抗了一下,高甲掐我的脖子,并说明天就把我卖了,人已经联系好了。这时,副驾驶的那个人把高甲和高乙叫走。高甲让炕上那个人把我看好。看我的这个人把门从里面锁上,把钥匙装在裤子右面口袋里。这个人睡了有40分钟,我拿枕头捂他,他醒来推了一把,我又跑到后面拿一根擀面杖打他,好像是打在头部,他不动了。我在他口袋里把钥匙掏出来开了门跑出去。这时大约是晚上11点多,我沿着路没有目标地往前走,走上一座大山,天已经亮了。我看见山上正是高甲家斜对面。我怕他们来找,就又跑,跑到一个废弃的村子,找了一个土窑躲在里面。过了有两个小时,我听到外面有脚步声,我没敢出声,等到没声音了,我又赶紧重躲了个地方,一直躲到天黑,我又赶紧跑,跑得绕了两座山,往下走的时候我滑到了坡底。我爬起来往前走了一会,走到一条比较宽的土路上,顺着土路走了有40多分钟,这时天也亮了(也就是3月2日早上)。我休息了一会,过来一辆蓝色双排小型货运车,我搭上车到了回龙,已经是快到中午11点了。我下了车在回龙车站向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借用了一下他的手机给我妈发了一条短信,说我被高乙父子绑架了,不过已经跑出来了,一会就回去。发完信息我在回龙坐了一辆出租车就回了双池镇。


第2次陈述与第一次相符。


第3次陈述,2011年3月1日早上八九点钟,我就到了这个窑洞(我指认现场的窑洞),直到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才从这个窑洞继续翻山走的。逃到这个窑洞后,我又看我身上的钱,记得是买鸡蛋灌饼时找下的零钱,当时这张1元钱陈旧,我还让给我换,人家忙得没时间就没给我换。当时我还看这张钱,钱边上写得不是“513”就是“351”。我想这1元钱就是在土窑里看时丢了的。我记得身上有2.5元零钱,可数钱时就剩下1.5元了,钱是在我上衣右面口袋里装的,我数钱是在土窑洞口数的,数时还掉了1块。刚开始我忘了掉在什么地方了,还是指认现场时才想起来可能是丢在窑洞口了。高乙从我身上掏完钱和化妆品后,白发老头还给我头上套了一个尿素袋。


第4次陈述,在高甲家中,高甲用木棍打我,打我的背部和腿部,打得肿了。这根棍子是从他家门后拿的。


第5次陈述(一审庭审中陈述),案发当天,我没有被捆过。


第6次陈述,2011年2月28日,我在双池被高甲强行拽到面包车上,车走回龙、康城、石口到了石楼。面包车在去西沟村的半路上不能走了,我们就下了车。我看见路边停放着两辆摩托车,高甲骑上其中一辆,我被高乙强行拽上摩托,高甲带着我和高乙,我被夹在中间,一直骑到到了西沟村高乙家院子里,路上没有停留。去西沟村的路况不好,正好那天下雪,雪下得很大,我估计有两寸多,因为雪可以覆盖住我的鞋。当时,高甲的妻子和女儿不在家,不知道在哪。当时,给高甲放羊的老汉高丙在家中。


2、被告人高甲供述,我认识冯某,她是我二儿子高乙的对象。2008年的一天上午,高乙领回家我才认识的。冯某和高乙找对象时在我家住过,但不清楚住了几次,住了多久。冯某在我家住的期间,我骑摩托车带她和孙某去过柳林,但是不记得去做什么了。高丙是我哥(远房亲戚),给我放过羊,2011年2月28日我没见过高乙,那天我也没去过石楼。那天下的雪,我在西沟村来,早晨刨地,上午放羊,黑天才回来。


3、被告人高乙供述,2008年4月份我和冯某在双池大酒店当服务员认识的。后来我俩同时不干的,她是我女朋友。后来我、冯某、韩某三人去了介休,几天后我们回到我家,第二天又去了柳林县三交镇宋家寨我老舅舅家住了两个多月,后来又回到西沟村住了十多天。在三晋美食城找下工作后,我俩在一家药店地下室租了一间房子。2008年腊月的一天,冯某没有告诉我就走了。我俩在一起居住发生过关系,她走后2009年过了春节我去他家找过她,还被她爸爸煽了我一个耳光。


高丙是我伯伯,给我家放过羊。今年我没见他,他也没来过石楼。今年我也没见过冯某。西沟村家里门后面我不清楚有没有木棍。


今年我一直在家里,没有去过石楼,我在石楼和我对象蔡某一起住,我俩在一块已经快一年了。2月28日上午,我一直在家玩电脑,中午我和我对象,还有邻居刘某在小卖铺里打扑克,玩了两三个小时后我们就返回城里的家。这天我爸在村里放羊了。


4、被告人高丙在侦查机关供述


第1次供述,高甲是我重叔伯弟弟。大约在半个月前的一天中午12点钟,我在石楼县城前故乡汽路时,高甲对我说他去双池拉一个女的,说他雇了辆出租车,让我在西沟他家里等他。然后他去找车。我步行到西沟高甲家里等他。我当时知道高甲去拉谁,他说去侯家渠。我原来给高甲放羊时见过那个女的。到了第二天晚上大约8点多钟,高甲、高乙、双池侯家渠的一个女孩(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还有另外两个人进了屋。高甲从门里墙角处拿了根柳木棍就打那个侯家渠的女孩,高甲又把那个女孩摁倒在地用手掐住女孩脖子。打了大约半个小时后,高甲说走吧,让我把这个女的照住,然后他们就走了。他们走后,我从门里面用锁子把门锁住,然后把钥匙装到我身上,躺在后炕睡了觉。不知道几点了,女孩要走,我不让走,两人就在地上撕拽。我从门后边拿了一个赶牛的棍子打她,她在后窑插菜刀的架子上拿了一根擀面杖在我头上打了两下,将我打蒙了,后来她走了我就不知道了。


我见高乙摁住女孩在女孩袄兜里掏来,具体掏出钱没有我没看见。我以前见过那个女孩,是大前年高乙带回西沟村,我在他家放羊。


第2次供述,今年春节前,高甲说让我春节后去他家里一趟。前半个月,我从隰县黄土来到石楼县见了高甲。那天早上,高甲说他要到交口县双池镇侯家渠领一个女孩过来,让我回西沟村他家等着,他领回来让我看守,他就和高乙去找车。我从石楼县步行到了西沟村他住的地方等着。大约下午4点多,我到了西沟村,当时高某乙在家。我就等着到了晚上,孙某和高某甲放羊回来。孙某做好饭,我、孙某、高某甲、高某乙四个人吃完饭,我在院外歇着,高某甲和孙某拦牛、羊去了,家里就剩下我和高某乙。高某乙在后炕睡着了。天黑了,高甲、高乙还有一个侯家渠的女孩子(双手用绳子捆着)进了门。高甲在门后拿一根柳木棍打侯家渠那个女孩子,在身上乱打。打了大约20分钟,高甲掐住这个女孩的脖子,高乙就掏这个女孩左裤口袋的东西,我没看清掏什么。这时有两个人叫高甲,高甲就让我把她看好。说罢高甲、高乙相跟上这两个人就走了。我把门从里面锁住,把钥匙装在我口袋里。这个女孩要走,我不让她走,两人就厮打起来,我在门跟前拿了一根放牛的鞭子朝这个女孩屁股上打了两下,这个女孩在后面做饭的地方拿的擀面杖朝我左耳侧打了两下,把我打蒙了,她就从我上衣左口袋把钥匙掏出来开了门就跑了。快天亮,我醒来见门大开,这个女的不在了,我就步行从西沟村回到隰县,后又坐车回到古县村。


第3次供述与第2次供述完全一致。


第4次供述,冯某被带到西沟村高甲家时,高甲9岁的女儿高某乙也在,从冯某被带进窑洞到我与冯某厮打时,高某乙一直在场,她在后炕玩。


第5次供述,今年正月的一天大约是中午12点钟,我在石楼县前故乡(地名)汽路上时,高甲对我说去双池拉一个女的,说他雇了辆出租车,让我在西沟村他家里等他,回来要让我看守这个女的。然后他去找车。我就步行到了西沟村高甲家等他。当时他家里没有人。等了大约两三个小时(天快黑了),高甲、高乙还有那个女的步行上相跟回来了,没有见其他人。回到高甲住处,高乙就把那个女的摁倒在地上,在女的身上掏东西,掏了什么我不清楚。掏了东西后,高甲就在门后面拿了一根木棍打这个女的。打了有10分钟左右,怎么打的我不知道,因为当时我是面朝窗户站着。打完后,高甲和高乙什么话也没有说就走了。那个女的说她也要走,我说:“天黑了,明天再走吧”。说罢我就把门锁上,把钥匙装在我裤兜里面,睡在炕上。睡了一会,那女的不知拿的什么东西要打我,我就起来顺手在门后拿上放羊的鞭子打了她一下,她就在做饭的地方拿了一根擀面杖在我头上打了一下,把我打蒙。等我第二天醒来时,那女的已经不在了,我没告高甲家的人,自己步行去了隰县后又坐公交车回了古县村。当时那个女的把我耳根上打肿了。


第6次供述,2011年正月期间,石楼的高甲把交口县双池镇侯家渠村的一个女孩带到石楼县西沟村高甲住处,当时太阳还在半山腰。高甲在前、那个女孩在中间,后边是高乙,三个人走回高甲家里。我只看见高乙在那个女孩身上乱掏,具体掏走什么我没看见。后来高甲拿一木棍打那女孩子,打了10多分钟。高乙还掐那个女孩的脖子。后来高甲和高乙就走了,走时高甲让我把那个女孩子看住。我回去后就把门从里面锁住,把钥匙装在我衣服口袋里。那个女孩子要走,我不让走,就厮打起来。厮打中,我在门跟前拿了一根放牛用的鞭子朝那个女孩屁股上打了一下。这女孩在后面做饭的地方拿着擀面杖,朝我左脖子里打了一下,把我打蒙。等我醒来时,那个女孩已经走了(天刚明)。


5、证人马某(被害人冯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8日16时30分,我女儿冯某出去买鸡蛋灌饼后一直没有回来,我有点怀疑是被高乙带走了。3月2日上午11点多,她用别人的手机给我发短信说她被高乙父子带走了,不过已经跑出来了,一会就回来。我才知道是被高乙带走的。当天中午,冯某回来到了我上班的地方找到我,我看见她额头右上角和左眼睛上、脖子上都有伤,腿一瘸一拐的,衣服上全是泥土。她告诉我说是高乙父子把她拽到车上弄到他家村里的窑洞里,对她进行殴打,殴打后将她关在窑洞里,让一个50多岁的人看着她。她试图跑了两次才跑出来。


2008年,我女儿被他家关了8个月,回来时怀孕了,我带着去了孝义做了人工流产手术。


6、证人孙某(被告人高甲之妻)的证言证明,2008年阴历四五月份,高乙领着他的对象冯某,还有一个回龙小伙子,三个人到了西沟村。那个小伙子住了三四天就走了。高乙、冯某住了一个多月就去柳林打工去了。在石楼冯某住的中途,他的妈妈和姨姨来找过她。冯某离开西沟村时是高甲骑摩托送的,送到柳林县三交镇贵宝的哥刘甲(70岁)家,在那住了二十多天,又去了三交镇宋家寨贵宝的舅舅宋某(78岁)家,在那住了两个月,后来我租上郑某的出租车把冯某送到柳林三晋美食城地下室租的房子。


2011年2月28日,我和我女儿高某乙、丈夫高甲在家,白天我女儿和丈夫去放羊,我感冒在家。晚上吃饭后,我们三人就休息了。


7、证人高某乙(被告人高甲之女)的证言证明,冯某是2009年与我二哥高乙找对象,找了有半年多,找对象期间冯某在我家住过1个月。高丙我叫他伯,在2009年时给我家放羊来,放了两年之后给别人家放羊。


2011年的2月28日,我和我爸高甲去放羊,下午6时才回来。我妈感冒了在家。我哥被逮走以后高丙来过我家一次,来向我妈打听情况来。


8、证人蔡某(被告人高乙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我们是2010年4月份在柳林县薛家湾锦石源饭店打工时认识的。2010年六月十五,我们处上对象就一直住在石楼县城高乙家,我每天都和高乙在一起,没有见过高乙往家里领过一个女的。今年下大雪的那几天,高乙在城里家里,没有出过门。农历正月二十六高乙是否出过门,我记不清了,正月二十七我们一块去县城一家行过礼。


9、证人宋甲(被告人高甲亲属)的证言证明,2009年秋冬季女孩(冯某)和高乙、高甲三人一起来的,在我的药房后院的地下室住下,住了一个多月。最后冯某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就离开了。过了一两天高甲来交房费时说,那个女孩又找下人家了,走时还拿了他的一部手机。后来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冯某很自由,在这里住没有听过他们争吵,她曾向我借过两次钱,一共400元,后来高甲把400元也还给了我。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4月26日,我家嫁女的时候,高甲、高乙骑一辆摩托,带一个女的来我家行礼,当天去了柳林说是要找活干,大概在柳林住了一个月。高乙和那个女的(冯某)在我家住了两天,我嫌麻烦就让他们走了。他们俩处得很好,高乙又买吃的又买喝的,在我家住过后,他们又在宋家寨高乙的老舅舅家住了一段时间,具体多久我不清楚。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高乙的房东,在2008年天气凉了以后,高乙和一个女孩租的是地下室,我看见他们俩关系很好,房间的钥匙就是那个女孩拿的了,出入是自由的。


1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高丙给我放羊一年多了,他在我放羊的地方住,距我家有一里路,他一直在我家吃饭,如果有事肯定要给我请假。今年正月里我不一定每天都在家,自己做买卖,有时出去喝酒,2011年2月底,高丙是否出过门我记不清了。


12、证人辛某的证言证明,时间记不清了,但是高乙被公安局逮走的前一天我们在一块打扑克,有我、高乙、蔡某、高甲的哥四个人打的扑克。


1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交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3月17日向孙某扣押长木棍1根、短木棍1根、擀面杖1根、放牛鞭1根。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证明,2011年3月14日,交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害人冯某的带领下前往石楼县罗村镇西沟村对冯某指控高甲等人非法拘禁一案进行现场指认。指认情况如下:首先指认的第一现场位于石楼县罗村镇西沟村高甲住宅,该住宅在西沟村以南距西沟村约3000米的一个黄土山坡的面南开凿的土窑洞内,该窑洞长9.5m、宽3.8m,窑洞装有木质门窗,进入窑洞西侧为长4.2m、宽1.9m、高0.75m的土炕,土炕上堆有零乱的被褥、衣物,在该窑洞的东侧和北侧堆放有粮食、餐具、其他杂物,此外再未发现其他异常。


指认的第二现场在该窑洞东北处距该窑洞直线距离约七八十米土坡顶部的一孔土窑洞内,该窑洞窑口敞开,窑深10.70m、宽3.10m、高1.82m,窑洞地面堆放一层杂草、玉米杆,混合物厚度0.15m。经被害人指认在窑口外侧东墙距窑口1.5m的地面发现并提取新版壹元人民币纸币一张(折叠),在该币反面一侧有“513”字样,系用碳素笔手写,据被害人反映,该从高甲家住宅逃出后躲藏于此窑洞10多个小时,纸币系躲藏时跌落,此外现场再未发现其它异常。


15、交口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交口县公安局刑警队于2011年3月9日立案侦查的冯某被非法拘禁案中,证人韩某曾与被告人高乙同在双池大酒店打工,后韩某于去年到天津打工,至今未归,其在天津的地址无法调查清楚,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16、交口县公安局桃红坡刑警中队民警刘念、刘永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我队办理的高甲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被害人冯某陈述,在逃出高甲家后搭乘一辆货车到了回龙,且在回龙用过货车司机的手机给其母马某发短信。现马某手机信息已滚动删除无法调取信息内容。在马某手机号1369872的通话记录信息库,查到当时发信息的手机号码为1587359,多次联系我号机主,不予配合,但机主在电话中说,当时小女孩脸上有伤,衣着不整。


17、鉴定意见,冯某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构成轻伤;额面部挫伤及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18、石楼县气象局、交口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再审期间提供),2011年2月26、27、28日,交口县、石楼县连续3天降雪。


19、户籍证明,被告人高甲、高乙的身份情况。


(二)三原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


1、石楼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2011年2月26、27、28日,石楼县连续3天降雪。


2、证人高某甲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高乙在石楼县城,早上起来不是打扑克就是玩电脑。上午10点多,和辛某、高乙打扑克,一直打到下午5点多。晚上,高乙玩过电脑。打扑克的还有蔡某和马某(小卖部老板)。


3、证人尹某再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8日吃了饭10点不到11点,在地里碰到高甲,下午4点回家还见高甲,那天还下雪。


4、证人薛某再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因为我儿子结婚,2011年2月28日,高乙到我家帮忙扫雪,是下午去的,下午5点结束的,第二天上得礼。


5、证人曹某再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见高丙放羊回来,在我村(隰县黄土镇古县村)下边饮羊,之后去袁某家吃饭。


6、证人李某乙(高甲亲家)再审开庭时出庭作证时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五六点,在古县村见过高丙,他在他老板(袁某)那儿吃饭,饭后在我家看了一会电视,大概晚上9点走的,因为那天下雪,所以我肯定是28号。


7、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王金玉再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西沟村就高甲一家,他平时骑烂摩托出门,摩托放在沟里,不放院子。羊子村到西沟村的路每年到了干季还能骑摩托,雨季不能走,不可能几个人骑摩托到高甲家,不下雪的话,一个人骑摩托能到高甲家。2012年冬天用推土机推了路,干天骑摩托可以走到西沟村村底,只能一个人骑,不能带人。公安人员抓捕高甲时,警车开不到西沟村,停在羊子村王某家院里,高甲是步行到的警车跟前。


原裁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高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证言、从被告人家提取到的擀面杖、皮鞭、从土窑处提取的一元钱、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中反映的给被害人借手机者能证实被害人当时确实面部受伤和衣着不整能相互印证,综合以上证据,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证据确实,量刑适当,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提出高丙供述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但高丙第一次供述在隰县,由当地公安人员配合,高丙承认公安人员没对其殴打,且侦查人员对讯问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人高丙的几次供述前后基本一致,内容与被害人陈述亦吻合;关于三人同骑一辆摩托到达高甲院内,虽然当时路上有雪,但这种可能性无法排除;再审中证人所作被告人不在场的证言,在原审中并未出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总之,三原审被告人的申诉理由不充分,申诉亦证据不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1)交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上诉人高甲、高乙、高丙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冯某的行为,请求依法改判三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高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高甲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能够直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高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这两项证据均存在非常明显的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为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上诉人高丙的辩护人提出:1、高丙的庭前供述涉嫌非法证据,理应排除;2、案发时,连续三天大雪,高丙不可能从隰县黄土镇古县村通过公共交通工具到石楼县西沟村高甲家;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纯属编造,绝对不可信;4、高甲的供述、证人孙某、高某乙及证人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高甲案发当天一直呆在西沟村,没有外出,根本不可能见到冯某;5、高甲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冯某的动机;6、从案发现场发现并提取的“1元钱”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出庭检察人员提出,一审认定三上诉人有罪的证据有被告人高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两位出庭的侦查人员均当庭表示没有对高丙刑讯逼供,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高乙、高丙在案发时是否在现场,上诉人提出的不在场的证据不能成立,建议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甲与上诉人高乙系父子关系,上诉人高丙系高甲的亲戚。2008年间,上诉人高乙与被害人冯某同在交口县双池大酒店工作时相识,后高乙将冯某带到石楼、柳林等地居住8个多月。2011年2月26、27、28日,交口县、石楼县两地连续三天降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于2011年3月3日报案称,2011年2月28日下午4时30分,其被上诉人高甲、高乙父子强行拉至石楼县罗村镇西沟村高甲家,高甲持木棍对其实施殴打,高乙掏走了其身上的2430元和一些化妆品,在上诉人高丙对其看管期间,其趁高丙不备将高打晕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冯某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构成轻伤;额面部挫伤及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上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冯某的行为。首先,上诉人高甲、高乙从归案到历次庭审均未作过有罪供述。第二,一审认定三上诉人有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被告人高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从窑洞处提取的“1元钱”及从上诉人高甲家提取到的擀面杖、皮鞭、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中反映的给被害人借手机者能证实被害人当时确实面部受伤和衣着不整的情况。但被告人高丙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应予排除;现场勘验时对“1元钱”的提取程序存在明显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反映给被害人借手机者(身份不明)证明被害人当时确实面部受伤和衣着不整的情况说明与被害人冯某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不能采信。其余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1、上诉人高丙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


被告人高丙在一审庭审、再审庭审、二审庭审中均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逼其按照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进行供述,其是在受到刑讯和威胁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的。针对这一问题,再审庭审、本院二审庭审中均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通知了当时参与讯问高丙的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且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三上诉人的入所健康体检表等能够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但公诉机关仅补充提供了一份不完整的讯问录像,除此之外,再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格检查,并予以记录”,侦查机关没有提供三被告人的入所健康体检表导致无法排除三上诉人均在羁押前受到刑讯的可能性。对此情况,出庭侦查人员并未作出解释。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讯问高丙的录像没有准确的起止时间,持续时间是31分钟,但是根据该份讯问笔录记载,讯问的时间应当是1小时35分钟,明显是剪接过的,仅仅是对核对笔录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没有对笔录形成的全过程进行录像。虽然出庭侦查人员解释称,当时是因为摄像机内存不够,导致没有全程录像,但这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三款“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的规定。无法排除在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可能。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鉴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不能排除存在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应当对上诉人高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排除。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验过程中对“1元钱”的提取程序违法了法律规定,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现场见证人为“朱瑞龙”、“李军”。再审开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时专门询问过当时制作勘验笔录的侦查人员,侦查人员明确表示,两位见证人均系公安协警,因为当时大雪封路,找不到见证人,因为协警系临时聘用人员,不参与案件的办理,所以让他们当见证人。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综上,现场勘验及对本案关键物证“1元钱”的提取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已无法补正,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甲、高乙、高丙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擀面杖和P皮鞭、公安机关出具的反映给被害人借手机者能证实被害人当时确实面部受伤和衣着不整的情况说明。但被害人冯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几次陈述在关键情节上前后矛盾;证人马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其来源为冯某;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冯某的伤情,无法证明该伤情系何人所致;物证擀面杖和皮鞭并未进行检验,无法证明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害人冯某陈述中关于冯某借用何人手机给其母发短信这一关键情节存在明显矛盾:根据被害人冯某陈述,其先是搭乘一辆小型货车到了回龙,下了车,又在回龙车站向一个不认识的人借手机发的短信,而该情况说明证明,冯某是用货车司机的手机给其母发的短信,同时,该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借用手机者本身就身份不明,故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故上述证据均不能采用。同时,结合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取得的证人孙某、高某乙、蔡某的证言及本案再审期间,三上诉人提供的多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排除三上诉人在案发当天都在各自的住所地,没有到过案发现场的可能,故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上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冯某的事实。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1)交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刑再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甲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乙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丙无罪。


五、上诉人高甲、高乙、高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康照明

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珊珊








公 众 号
微 网 站
上一篇: 无罪判决书(62)• 李晓敏、李晓静等故意伤害案
下一篇: 无罪判决书(64)• 赵建国故意伤害案

首席律师仲若辛

专业领域

周文斌案专题报道

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律师权利
刑事名词解释
律师收费标准
平反录
无罪判决书

版权所有 © 2020 南京韶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苏ICP备16009114号-2  技术支持: 秀网技术    本网站基于 秀网ShowCMS 构建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大厦10层  手机:13770526088  邮箱:zhongruoxin@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