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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36)• 许某姣诈骗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3-02    分享到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姣,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抓获,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裕,男,系原审被告人许某姣之兄。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姣及其辩护人许某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徐某君的姐姐徐某因涉嫌诈骗被罗湖公安分局南湖派出所刑事拘留。随后,徐某君通过黄某民找到被告人许某姣,希望许某姣找关系把徐某放出来,许某姣表示只要徐某君给钱,其可以通过关系将徐某从派出所放出。徐某君于同年1月12日、1月14日、1月17日通过转帐方式先后给付被告人许某姣办事费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姣收到上述款项后,送给了当时在罗湖公安分局工作的沈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2000元的红包,其余的款项占为已有。公安机关根据案情于2010年2月8日对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后,徐某君认为徐某被释放是依法处理的结果,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许某姣诈骗,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22日在湖北省红安县将被告人许某姣抓获。


原审认为,被告人许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某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许某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称为办理徐某君所托事项找到了罗湖公安分局的沈某某,并分三次给了沈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剩余的8000元也用于请沈吃饭。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某姣非法占有徐某君11万元,也无法排除许某姣将钱给了沈某某,许某姣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许某姣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徐某君的姐姐徐某(已婚,安徽人)化名刘某红,在深圳市福田区一婚姻介绍所登记资料谎称未婚、浙江人,经该所介绍认识了韦某良,随后两人在交往过程中,徐某前后多次以见自己母亲和订做钻戒等为由共计骗取了韦某良款项人民币48000元。2010年1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接事主韦某良报案,并于当天将徐某抓获归案。


徐某被抓获后,其弟弟徐某君经黄某民介绍找到许某姣,因许某姣称其认识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人,并安排徐某君和该人通电话。徐某君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许某姣人民币11万元用于办理徐某的案件。2010年1月12日,韦某良以徐某家属已退还其全部款项为由,向南湖派出所申请对徐某从宽处理,后又递交了一份《撤案书》。2010年2月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徐某不予批捕。同日,罗湖公安分局决定对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2010年11月8日,徐某君到南湖派出所报案,称其系被许某姣等人诈骗。2011年1月22日,罗湖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湖北省红安县刑警大队的协助下在当地抓获许某姣。


另查明,因许某姣亲属举报,2011年2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纪委、监察处找沈某某谈话,沈承认许某姣有为了徐某的案件找到他,并送了他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对沈某某作了诫勉谈话。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涉嫌诈骗案的卷宗:证实徐某骗取韦某良48000元以及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君(别名“小马”)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日,其姐徐某因涉嫌诈骗被南湖派出所刑事拘留。其经黄某民介绍联系上许某姣后,许表示要11万元,10万送人,1万用于请客吃饭,其就转了11万元给许。许某姣对其说认识公安局的“老爷子”,还让其和“老爷子”通了话。2010年1月12日,其与韦某良联系,将徐某诈骗的48000元退还给了韦某良,并和韦一起去派出所,由民警做了笔录。其姐后来被监视居住,其认为是合法的处理,自己被骗了。


3、被告人许某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月初,黄某民问其有没有关系把涉嫌诈骗被抓的徐某“捞”出来,其便联系罗湖区公安分局的沈某某帮忙。经沟通,徐某君给其转账11万元,其取款后将10万元现金给了沈某某。过了几天,公安局的人通知其让徐某君把徐某诈骗的钱还给被害人韦某良。2010年1月19日,其和徐某君以及韦某良在一湘菜馆见面,沈某某派人过来让韦某良写了撤诉书。过了几天,徐某就被放出来了。后其又给了沈友忠一个2000元的红包,剩余的8000元用于请客吃饭了。


4、证人方某明(许某姣前夫)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期间,小马经常到其家中,和许某姣商量把其姐徐某捞出来的事情,许某姣说过找的是罗湖公安局的人。


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许某姣认识10多年了,许多次找其,要求其帮忙“捞”徐某,其拒绝了许的要求,只劝许动员徐某的家属给被害人退钱。其并没有向相关办案民警打招呼,也没有向许某姣索取好处,没有收取许的财物。许某姣说过要给其钱表示感谢,其拒绝。2010年春节前的某天,其和许某姣等人吃饭,许告知其徐某已释放,后给了其一个2000元的红包拜年,其收下了。


6、证人荆某的证言:证实其侦办徐某诈骗案时,有本单位和分局的民警询问过,但其告诉他们不要再过问这件事了。


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自2011年4月份至今无法再联系到徐某君,徐某君报案时所留地址经查不存在。


8、深圳市公安局信访室关于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沈某某因接受礼金馈赠2000元,公安机关已对其诫勉谈话。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许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许某姣为了帮助徐某,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许某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上诉人许某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姣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许某姣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姣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国儿

代理审判员 黎  峰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慕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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