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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35)• 于某甲、于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2-20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仲博,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小毛,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丙,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系孙某丈夫),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赣刑初字第0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连刑终字第0041号刑事裁定,发回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赣刑初字第6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群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仲博、上诉人于某乙及其辩护人卢小毛、上诉人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丈夫贾某与林某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承租了赣榆县青口镇时代广场F幢111号商用房,租期两年,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该店由孙某经营“贝蕾尔”服装店使用。租赁使用期间,林某将该商用房转让给李某,李某与贾某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11年11月22日,李某又将该商用房转让给被告人于某甲及其丈夫王某甲,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于2011年11月29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王某甲及被告人于某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书》同时还约定商用房内的不可移动财物属出租人所有。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系姐妹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于某甲与贾某、孙某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口角。6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赣榆县青口镇时代广场F幢1楼贝蕾尔服装店内,切断该店内电源,后与被告人于某乙、于某丙将该店内的衣服、电话机、电脑、货架、货架搭板、镜子、塑料模特、刷卡机等物品毁坏。贝蕾尔服装店老板贾某、孙某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等人与孙某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扯殴打,致孙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919元,孙某伤情建议休息治疗贰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城镇居民户口,从事服装零售个体经营,受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9660.82元。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2011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98元。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在侦查机关已预交赔偿款3万元,现已随案移交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王某甲、伏某、陈某、韩某、王某乙、史某、李某甲、季某、徐某、李某乙、颜某、居某、李某丙、王某丙等的证言笔录,赣榆县人民医院的内窥镜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历、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连云港耳鼻喉专科医院门诊病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销售不动产发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2)25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法庭提交的连云港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个体营业执照,现场及留置期间录像、被损坏物品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物价部门的证明、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已预交赔偿款,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进行伤害的行为,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对其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于某丙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责令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919元,责令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51.6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侦查人员没有及时勘验案发现场,没有依法提取、固定涉案物品的相关证据;3、涉案价格鉴证结论系财物的价格鉴定,而不是财物的损失鉴定;4、原审判决认定其民事赔偿部分与事实不符,应以其实际造成的损失为赔偿依据;5、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孙某耳膜穿孔系于某甲、于某乙伤害造成。


上诉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本院(2013)连民终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贾某(系孙某丈夫)在涉案商用房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实际使用至2012年7月26日,并判决贾某支付王某甲(系于某甲丈夫)逾期占用房屋费用的事实。


上诉人于某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损坏任何财物。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孙某的丈夫贾某与林某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租用赣榆县青口镇时代广场F幢111号商用房,由孙某经营“贝蕾尔”服装,租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并约定租期届满后房屋装修(不含柜台等可移动装修物)无偿归房屋所有人所有,不折旧不拆除。


租赁期间,林某将房屋转让给李某,李某与贾某仍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11年11月22日,李某又将该商用房转让给上诉人于某甲及其丈夫王某甲,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并于2011年11月29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涉案商用房至2012年6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时,上诉人于某甲与贾某、孙某未能就涉案商用房续租达成协议。


2012年6月16日,上诉人于某甲与其姐姐于某乙、妹妹于某丙等人去“贝蕾尔”服装店欲将该商用房收回,与贾某、孙某发生纠纷,因警察出警调解,于某甲未能收回该出租的商用房。


2012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于某甲到正在营业的“贝蕾尔”服装店内,切断该店内电源,与之后到来的上诉人于某乙、于某丙将店内部分衣物扔出店外,并将该店内的两面镜子、两个塑料模特、一个财神爷塑像、一部刷卡机、柜台、空调毁坏,经鉴定,造成以上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755元。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还对服装店内的出票机、计算器、电脑、电话机、货架、货架搭板及部分服装造成了损坏。贾某、孙某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于某甲、于某乙与孙某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致孙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孙某系城镇居民户口,从事服装零售个体经营,其受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建议休息治疗贰个月。孙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60.82元、护理费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249.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7052.49元。


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向侦查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现已随案移交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6月15日,其与王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等人商量一起去“贝蕾尔”服装店收房子,次日9时许,其与于某乙、于某丙等人到“贝蕾尔”服装店,后其和贾某发生争吵,贾某报警,警察进行了调解,在回去的路上,其与于某乙说第二天再去服装店。6月17日上午八九点钟,其和其母亲到“贝蕾尔”服装店,其进去以后就关掉电源,把墙上的衣服拽下来,又将门口最近的一个白色衣架拉到门外,把衣架拽倒,拿了一个金属衣架对着东西墙上的木头砸,还砸碎了进门口和屋里最里面的镜子,又将店中间的一个白色的衣架、门口橱窗的两个儿童模特拉到门外,把收银台上的财神爷摔碎在地上,后看见于某乙正在门口跟孙某对骂,孙某先用手抓住于某乙的头发,把于某乙抓坐在地上了,其就上去帮于某乙,用手扒孙某的手指,之后被旁观的人拉开,被赶到的警察带到了派出所。


2、上诉人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6月15日,于某甲跟其说买的门面房租期到了,要去收回,其答应也去看看。第二天其到“贝蕾尔”服装店,于某甲和王某甲要收房,贾某不同意,双方就骂起来了,警察进行了调解。当晚其和于某甲通电话说第二天再去要房子。次日约九时,其到“贝蕾尔”服装店后,看见店内很乱,地上都是衣服,衣架子东倒西歪,电脑也在地上,因看见其母亲伏某躺在地上就生气了,对着衣服踢了几脚,然后捡了一根铁架子把柜式空调的出风口砸碎,又把电脑显示器和主机踢了几脚。孙某把其眼镜抓掉了,并抓住其头发不放手,其也抓孙某的头发,互相抓扯了有一两分钟,后其和护士将其母亲抬上救护车,看见于某丙在救护车上,于某甲、陈某、贾某、孙某去派出所了。


3、上诉人于某丙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6月16日9点左右,其和于某甲、王某甲到“贝蕾尔”服装店,看见于某甲的公公、婆婆已经在现场了,于某乙也过来了,贾某夫妻不同意搬走,双方就吵了起来,后警察进行了调解,于某甲说第二天再去。第二天八点多钟其到时代广场二楼经营的服装店打扫卫生以后,就到了“贝蕾尔”服装店,于某乙、于某甲,贾某、孙某都在店里,于某甲叫贾某搬走,贾某不搬,于某甲跟贾某说房子到期了就把货清外边,说完就开始抱店里的衣服往外扔,其也帮着抱衣服往外扔,于某乙把收银台上的电脑弄掉在地上,于某乙还把挂在墙上的衣服拿下来,店里的地上散落的衣服其都扔在门外。后于某甲拿挂衣服的东西对着装修墙砸,于某乙拿东西对柜式空调砸,门口的镜子是于某甲砸的,当其再回到“贝蕾尔”服装店时看见其母亲伏某躺在店里,于某乙、于某甲站在门外跟贾某夫妻对骂,其也跟着骂,随后警察和120车来了,其就和别人将其母亲抬到救护车上,于某乙也上了救护车。


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时代广场租用李某的房屋开“贝蕾尔”服装店,租期至2012年6月15日,后李某将房子卖给王某甲。其和贾某起诉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其装修费8万元钱。6月16日上午10点多,其接到营业员王某乙的电话说有人来收房子,其就到店里了,后来于某甲把门给锁了,下午把门打开。6月17日上午其和贾某接到电话说店被砸了,就赶到店里,看见店门口一地衣服,旁边围一群人,于某甲和她姐姐、妹妹等人都在,其拿照相机拍照,被于某甲夺走,其头发被于某乙拽住,其就对着抓,于某甲在前边抓,于某乙、于某丙在后边抓其头发,把其拽到“浪漫一身”店门口,于某乙、于某丙和一个女的一起抓其头发,用手对其头乱扇,其也与三个女的乱抓,不知道谁拽其头发把其按倒在地上了,被拉开后其就跑到“浪漫一身”店里边。其从派出所出来以后感觉头晕耳鸣,耳朵嗡嗡响,贾某开车带其到县医院耳鼻喉科检查为耳膜穿孔,然后就拍片子检查住院了。


5、证人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时代广场租了一间门面房,租期至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初的一天,于某甲和他丈夫到店里通知孙某说她是房东,租金要13万元一年,其不同意,于某甲就叫其在6月15日之前搬走,不然就锁门,其没有时间准备,无法及时搬走。6月17日九点多钟,其接到王某乙的电话说店被砸,其和孙某一起到店里,看见衣服和衣架被扔在外面,玻璃等被砸碎,孙某拿相机刚要拍照,就被于某甲抢走,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等人就抓孙某的头发并按倒在地上,后被拉开,警察来了拍照,并把人带到派出所。


6、证人王某甲(系于某甲丈夫)的证言笔录,证明:因为房屋租赁的事,其和于某甲多次和贾某谈,但都没有谈成,6月16日上午,其和于某甲、于某乙一起去找贾某,贾某说其已经起诉了,于某甲、于某乙就和贾某夫妇互相吵骂起来,贾某报警,警察进行了调解。6月17日上午,其听说于某甲打架,就到“贝蕾尔”服装店,看见门口散落着衣服和衣架,店里一片狼籍,衣服满地都是,衣架倒在地上,伏某躺在屋里。警察来后把于某甲、陈某带到派出所,于某乙和伏某去了医院。当天下午其带着锄头到“贝蕾尔”服装店,把卷帘门撬开,把玻璃门砸碎。


7、证人伏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6月17日上午,于某甲说她买的时代广场房子到期了,租房子的人不搬,其和于某甲的婆婆骑三轮车带两个沙发和一个桶去了于某甲买的房子,其跟其亲家母两人搬沙发进店里,店老板和老板娘过来,老板推其背部一下,其就开始打晃了,接着老板娘不知道推其哪个部位,其就跪地了,接着其头晕眼花就摔倒了,头碰沙发上了,接下来的事记不清了。


8、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于某甲在时代广场买的门面房到期后,其和于某甲、王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甲的母亲和婆婆共七个人去了“贝蕾尔”服装店要房子。第二天上午九点,其到服装店后看见于某甲母亲躺在门里,于某乙坐在旁边,于某甲站在门口,“贝蕾尔”服装店的老板和老板娘站在西边隔壁服装店门口,后来其和于某甲被带到派出所。


9、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6月17日上午九点,其和王某乙在店里,于某甲等人到服装店后叫他们出去,于某甲把衣架上的衣服扔到地上,用挑杆摔衣服,接着于某甲的母亲、婆婆、姐姐、妹妹、丈夫都进来,把其和王某乙赶出店,于某甲的姐姐和妹妹开始扯店里挂着的衣服,一边往地上扯一边往门外扔,于某甲把一个大衣架推到,于某甲的姐姐和妹妹把地上的衣服扔在门外,于某甲的姐姐拿塑料模特对着空调砸了两三下,于某甲的妹妹拿一根钢管砸空调,于某甲的姐姐砸完镜子后也拿钢管对着空调砸,后来又进店砸。孙某和贾某赶到后,孙某拿一个相机进屋里拍照,于某甲把相机夺走,两个人吵起来了,然后一个穿黑色短裤的女人对孙某的脸上扇,孙某也互扇,一个穿黑色长裙的女人过来跟着吵起来,于某甲的姐姐抓着孙某头发,孙某也和于某甲的姐姐互相用手抓住对方的头发,于某甲、于某甲妹妹还有穿长裙的女的围上来一起对着孙某的上半身乱抓。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6月17日上午八点左右,于某甲带着她母亲来店里,让其打电话叫老板来,并让其出去,后于某甲开始拽衣架上的衣服扔在地上,于某甲的姐姐、妹妹、丈夫也到店一起向外扔衣服,于某甲还拿铁杆对高处衣服砸并把衣服向外扔。于某甲姐姐、妹妹、丈夫一起向外拉衣架,扔完衣服后于某甲的姐姐拿着刷卡机对着电脑机箱砸了五六下,把电脑机箱侧面的盖板砸掉,还拿刷卡机的线甩,把财神爷砸碎,又拿衣架把出风口砸碎。于某甲的妹妹把镜子砸碎,还不断把衣服向外扔。于某甲一直向外扔衣服、衣架和地上的衣服。贾某和孙某来了以后,孙某拿照相机开始拍照,被于某甲夺下来,接着和孙某互相用手乱抓,于某甲的姐姐对着孙某的头发乱抓,一个穿白色上衣黑色长裙的女的也开始抓孙某头发,四个人抓在一起,其和贾某过去拉架。


11、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百变米奇”店的营业员,2012年六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其到“贝蕾尔”店,看到卷帘门已经被撕开,一个男的手里拿着“羊镐”正在砸玻璃橱窗,砸完以后这个人又把卷帘门扯下来,然后就走了。


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时代广场“贝蕾尔”服装店对面开店,一天上午八九点钟,“贝蕾尔”服装店来了一些人,三个妇女把衣服和衣架往店外扔,还砸墙上的木头衣架,在店里砸了有十分钟,其还听到有玻璃或者镜子碎的声音。过了一会儿孙某、贾某过来,孙某和三个妇女吵了起来,四个人就是互相抓在一起有一两分钟,孙某被推倒。当天下午四点钟左右,上午一个青年人和戴眼镜的老头过来,青年人拿撅头撬开贝蕾尔”服装店卷帘门,钻到卷帘门和玻璃中间,接着有玻璃碎的声音,然后青年人和老头一起将卷帘门拉掉,然后就走了。


13、证人季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贝蕾尔”东边的“阿依莲”服装店营业员,一天上午九十点钟,其看见“贝蕾尔”服装店里衣服、模特和架子被扔在门外,有人在店里砸,于某乙、于某甲把衣架和模特砸碎了,过一会儿其看到于某乙抓住孙某的头发按倒在地上,于某甲拿木板去拍孙某,接着换一个铁架子砸,贾某用胳膊挡着,于某甲就用铁架子砸贾某的左胳膊,孙某被于某乙、于某甲等人围起来按倒在地上,很多人围着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


14、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贝蕾尔”服装店西侧靓颜国际明妆店的服务员,一天上午大约9点,看见“贝蕾尔”服装店里面往外扔衣服和架子,于某乙拿一个模特腿对着被扔在地上的架子和衣服摔,衣服和架子都被扔外面了,模特被摔坏了。后来贾某、孙某来了,孙某就和于某乙吵起来,于某乙抓孙某的头发,接着又上来两个女人把孙某围起来打,当时孙某坐地上,怎么打的没有注意。当天下午6点多钟,一个男的把“贝蕾尔”服装店的卷帘门撬开扔在地上,又把玻璃门和橱窗敲碎。


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贝蕾尔”服装店西边“浪漫一生”服装店的店员,6月17日上午八九点,其看见“贝蕾尔”服装店往外边扔衣服、货架、模特,店里有玻璃破碎和砸东西的声音。孙某过来后拿相机站在门口拍照,一个女人和孙某抓起来了,旁边的两三个女人也上来抓孙某头发把孙某拽倒,其和王某乙把孙某拉到“浪漫一身”服装店里。


16、证人李某丙(李某父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10月,其购买了时代广场F幢111号的门面房,租给贾某开“贝蕾尔”服装店,租期至2012年6月15日。到2011年11月份,其打算把房子卖了,贾某说不买。2011年11月,其将房屋卖给王某甲和于某甲。


17、证人王某丙(王某甲父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6月17日上午,王某甲让其和家属到“贝蕾尔”服装店,后他们到“贝蕾尔”服装店,看见店门口地上堆了一堆衣服,于某甲正在向外扔衣服,店内很乱,地上散乱了很多衣服、衣架,其还听到有砸玻璃和其他东西的声音。过了一会儿“贝蕾尔”服装店的老板来了,于某甲等人就和贾某吵并抓在一起。


18、证人颜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6月18日上午十点左右,贾某和孙某到其办公室看病,孙某一直用手抓自己的左腮说耳朵响、头晕,左腮的周围都给抓红了,其检查发现左耳鼓膜多处穿孔,有新鲜血液覆盖,穿孔不规则,边缘锐利,其就让居某医生给做鼓膜照相。


19、证人居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6月18日上午十点,颜某让其做鼓膜照像,其在颜某办公室看见孙某正用右手捂着左腮坐在检查椅上,其做鼓膜照像后出具检查报告,检查见左侧鼓膜重度出血,紧张部位可见多处穿孔,边缘锐利。其用内窥镜看见孙某左耳鼓膜充血很厉害,新鲜血液,有两次明显穿孔,一处疑似穿孔,穿孔形状是裂隙状,边缘没有结痂,没有毛糙。


20、现场录像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1、赣榆县人民医院的内窥镜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历等,证明孙某的伤情情况。


22、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2)25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两面镜子、两个塑料模特、一个财神爷塑像、一部刷卡机的价值以及柜台、空调修复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755元。


23、连云港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孙某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从事行业等。


2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销售不动产发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等书证,证明涉案门面房的转让情况。


25、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证明林某与贾某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贾某装修(不含柜台等可移动装修物)无偿归还林某所有,不折旧不拆除。


26、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连民终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贾某与王某甲等因房屋租赁纠纷进行民事诉讼的情况。


2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侦破情况及案发后第三日即2012年6月20日侦查人员与赣榆县价格鉴证中心工作人员对案发现场清点、拍照的情况。


28、三上诉人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身份情况。


关于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侦查人员没有及时勘验案发现场,没有依法提取、固定涉案物品的相关证据;涉案价格鉴证结论系财物的价格鉴定,而不是财物的损失鉴定;原审判决认定其民事赔偿部分与事实不符,应以其实际造成的损失为赔偿依据”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案发当日未及时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也未对现场财物进行清点,案发后第三日即2012年6月20日,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与赣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等人对案发现场被毁坏物品进行清点、拍照,并作出《关于服装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依据该鉴定意见,除能认定的被完全毁坏的两面镜子、两个塑料模特、一个财神爷塑像、一部刷卡机的价值及柜台、空调的修复费用等经济损失外,对出票机、计算器、电脑、电话机、货架、货架搭板、服装等物品的毁坏程度和实际损失并未作出具体鉴定,该鉴定意见不能证实上述物品被毁坏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应对上述能认定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5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能够成立的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孙某耳膜穿孔系于某甲、于某乙伤害造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孙某因纠纷发生冲突并厮扯互殴,致孙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的事实,有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王某乙、季某等的证言、诊断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某丙提出“其没有损坏任何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某丙与于某甲、于某乙共同将服装店内的衣物扔出店外,将店内相关物品毁坏的事实,有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韩某、王某乙、李某甲、季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于某丙对此也曾予以供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存在,但认定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1919元的依据是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服装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因该鉴定意见对出票机、计算器、电脑、电话机、货架、货架搭板、服装等物品作出的是原物价格认定,而对物品的毁坏程度和实际损失并未进行鉴定,因此原审认定该部分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9164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对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孙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其应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55元。如果孙某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与孙某因纠纷发生厮打,致使孙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52.49元,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孙某因伤造成损失的70%,即人民币119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孙某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即人民币511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刑初字第6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乙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丙无罪。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5元。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洁

代理审判员 齐扬

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宜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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