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X,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建国,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县人民法院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代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X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代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代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远、贾福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X及其辩护人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X伙同李永X(已判)、郝鹏X(已判)、王飞X(已判)四人在繁峙县木格村附近的公路上拦截一辆卡车,持刀抢劫该车司机4000元后姚X分得1000元。
另姚X从始至终没有承认参与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1、代县人民法院(2009)代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飞X伙同李永X、郝鹏X、姚X(在逃)四人来到繁峙县木格村附近的公路上拦截一辆卡车,郝鹏X持刀上车抢走司机现金4000余元,逃离现场后,四人将钱财伙分。
2、代县人民法院(2009)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永X伙同郝鹏X、王飞X、姚X(另案处理)四人来到繁峙县木格村附近的公路上拦截住一辆货车,郝、王各持一把刀爬上车,抢劫司机现金4000余元,后逃离现场,所抢财物四人伙分。
3、2008年12月3日,公安局讯问郝鹏X笔录:地点在太原市小店戒毒所,讯问人是代县公安局的两名侦查员,讯问一开始,侦查员首先向郝鹏X出示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告知了如不识字或者有不明白的地方,办案人员可以给宣读和解释。郝鹏X表示没有要求。侦查员讯问郝鹏X在老家干什么违法犯罪事情没有?郝鹏X先主动交待了6起抢劫犯罪事实(前4页半),交待的问题中没有涉及姚X。侦查员问其还有什么罪行?郝答,没有了。又问他是否认识姚X,答认识。然后在讯问中称和姚X抢过一次“也就是今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飞X、李常X、姚X四人在繁峙县木格村附近的公路上拦住一辆卡车,他们三人后来上车抢下4000多元,当时王飞X拿的一把弹簧刀,最后王飞X、李常X给我和姚X各分了1000元。”后又交待了一起抢劫犯罪事实。
4、2009年1月12日,公安局讯问郝鹏X笔录:地点在代县看守所,讯问人是代县公安局的两名侦查员。郝鹏X称:“第一次是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飞X、李常X、姚X在繁峙县木格村附近的公路上拦住一辆卡车,他们三人后来上车抢下4000多元,当时王飞X拿的一把弹簧刀,最后王飞X、李常X给我和姚X各分了1000元。
5、2008年11月17日22:10~11月18日1:20,公安局讯问李永X(李常X)笔录:地点在刑警五中队,讯问人是代县公安局的两名侦查员,侦查人员向其出示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开始讯问,李永X首先交待了一起盗窃犯罪事实,然后又交待了6起抢劫犯罪事实,涉及姚X的交待内容为“也是6月份的事情,第一次是和王飞X、郝鹏X、姚X在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木格村附近抢了一辆二拖三车,王飞X、郝鹏X各拿一把刀上的车,抢下4000多元,我们每人分了1000元,余下的伙花了。”同时还交待了姚X的情况:姚X,男,23岁,初中文化,峨口西村人,他姥姥叫姚爱X。
6、2008年11月18日,公安局讯问李永X(李常X)笔录,地点在代县看守所,讯问人是代县公安局的两名侦查员。李永X在交待了一起抢劫900元的事实后,又供述:“第二次也是在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飞X、郝鹏X、姚X四人在繁峙县木格村附近的公路上拦住一辆二拖三卡车,王飞X和郝鹏X每人拿一把水果刀上的车,抢下4000多元,我们每人分了1000元。”
7、2008年11月23日,公安局讯问李永X笔录,称就和姚X作过一次案。
8、2008年7月3日,公安局讯问王飞X笔录,交待内容没有和姚X作案的事实。
9、2013年7月10日李永X对姚X的辨认笔录
10、2013年7月9日郝鹏X对姚X的辨认笔录
11、2013年6月11日,公安局讯问笔录,侦查员问姚X,你是否在峨口附近公路拦截过往货车,抢劫货车司机?姚X回答:没有。
12、2013年6月26日,公安局讯问笔录中,姚X承认认识李永X、郝鹏X(二飞),想不起来王飞X。不承认在繁峙木格路段拦截过过往货车。
13、2013年7月18日,公安局讯问笔录,姚X不认罪。
在庭审中,被告人姚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异议,其完全否认参与抢劫的事实。称自己2008年6月(作案时间段)不在代县,在苏州,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X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所辩没有参与抢劫,以及辩护律师所提证据不充分之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理由有四:一、公安机关先后讯问过郝鹏X两次笔录、李永X的三次笔录,笔录中郝、李二人均供述伙同姚X、王飞X参与了该起抢劫行为,数次讯问,供述一致,没有反复,且在法院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的该起犯罪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详见(2009)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由此看出,郝、李二人的供述始终处于稳定状态。二、开庭时姚X承认认识郝、李二人,认为与郝、李二人没有意见。在公安机关讯问郝、李二人的笔录中也看不出二人有逃避、推卸罪责的意图,不存在恶意指认他人来减轻自己的责任的行为。三、讯问郝、李二人的讯问主体是代县公安机关的两名侦查员,地点在合法的办案场所,讯问笔录经过郝、李二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按指印,讯问笔录中看不出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说明本案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主体、手段、形式、程序合法,取证合法。四、该起抢劫的4个犯罪嫌疑人中,虽然姚X始终不做供述,郝、李二人供述的作案手段、过程也略有出入,但二人供述的作案人员、时间、地点、抢劫数额、分赃数额等主要犯罪事实、情节能相互吻合,且郝、李二人及王飞X对于该起抢劫犯罪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判后,原审被告人姚X不服,以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的有罪证据,都来自于李永X、郝鹏X两人的供述,该两人的供述不管有多少次,都是实质意义上的一证,并且该两人始终未与我当庭对质;2、代县人民法院(2009)代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与(2009)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先后针对同一起所谓的犯罪在审理查明部分存在明显不吻合之处;3、郝鹏X与李永X的供述之间也是多处矛盾,情节方面更是高度不吻合;4、案卷中没有王飞X承认的证据,说明王飞X对此不予认可;5、我不认识王飞X,并没有说过“想不起王飞X”的话;6、应当查明是谁持的刀,我从谁手中分的钱;7、判决书引用的材料中,有许多在庭审中没有举证;8、一审判决认为“讯问(李、郝二犯)笔录中看不出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上诉人原本并未提出存在以上情节。但是否存在逼供等违法行为,举证责任不应由被告人承担;9、指控本人犯罪证据仅有李、郝二人口供,无其他证据印证。辨认笔录毫无证据意义,无作案的确切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过程、工具、受害人身份均不清楚;10、以李、郝、王三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理由,判决上诉人有罪没有合理依据。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X家属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我院对姚X在2008年5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以QQ号为258625xxx的上网记录进行调取复制。考虑到该证据材料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依法对检察人员进行了告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代县公安局出具《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查明姚X在2008年5、6、7月份通过QQ上网时的IP地址。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查询该记录。
经审理查明,代县人民法院(2009)代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飞X犯抢劫罪并判处刑罚,该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为:“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飞X伙同李永X、郝鹏X、姚X(在逃)四人在繁峙县木格村附近的公路上拦截一辆卡车,郝鹏X持刀上车抢走司机4000余元,逃离现场后,四人将钱财伙分。”王飞X对该事实予以否认。
代县人民法院(2009)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永X、郝鹏X犯抢劫罪、盗窃罪并分别判处刑罚。该判决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为:“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永X伙同郝鹏X、王飞X、姚X(另案处理)四人来到繁峙县木格村附近的公路上拦截住一辆货车,郝、王各持一把刀爬上车抢劫司机现金4000余元,后逃离现场,所抢财物四人伙分。”
2013年6月11日,代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在办理姚X吸食毒品一案中发现其系抢劫在逃人员,经初查,该队于同日立案侦查。
被告人姚X始终对该抢劫事实予以否认,并主张2008年5月份自己去了苏州、义乌、杭州,回山西后又在太原住了一段时间才回代县。回山西之前家里人通过其朋友的账户给其打过三四次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代县人民法院(2009)代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2009)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姚X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三次讯问笔录及其当庭供述与辩解。
在案的证据材料,除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材料外,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照片两张,并附相应说明:1、证明事实为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姚X在浙江省义乌市华商宾馆上网时所摄(用摄像头自拍);2、证据材料来源为通过被告人姚XQQ号下载而来,提供人为姚x(姚X的妹妹)。
(二)检察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3月31日代县公安局民警讯问姚X笔录:2008年5月至7月我在苏州、义乌、杭州,是5月3号以后我和张虎x、郝虎x一起从太原坐火车去的苏州,我在苏州待了一个多月后和张虎x一起去了义乌,找他的对象“萧x”,我们在“萧x”打工的华商宾馆住,在义乌待了半个月左右,我于2008年6月底、7月初走的,具体记不清了。张虎x和“萧x”一起送的我,我们一起坐火车到了杭州,去杭州是准备回山西,我在杭州待了两三天后离开的。从杭州回到太原后住了二十多天,分别在我二叔姚福x家、六叔姚六x家、我姐姐姚翠x家各住了几天。
2、2015年4月1日代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张虎x笔录:我与姚X是同学关系,我与姚X一起离开过山西,一起离开的还有郝X龙,平时我们叫他“郝虎x”。我当时在苏州丽华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我们在苏州待了20多天,我5月底领了工资就辞职了,然后和姚X一起去的义乌,待了十几天约二十天左右。我当时在义乌搞了个云南的对象,我们当时就是找她去了,在华商宾馆住的。离开义乌的时间记不清了,姚X6月10号之前一直和我在义乌,后来我和我对象把她送到杭州火车站。我对象叫肖才X,又叫肖X。我在义乌住的时候给他用QQ在空间上传过照片,是在华商宾馆的电脑房上传的。
3.代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共四份),分别载明:(1)张虎x确认自己于2008年5月与姚X一同乘火车去了苏州,后又去了浙江义乌,随后又将姚X送至杭州火车站,并未与其一同返回山西,另一人郝虎x无其联系电话,且无人知道其行踪,故无法寻找。由于当时离开代县的时间久远二人无法牢记购买火车票的具体时间。姚X在义乌的华商宾馆居住和杭州火车站网吧上网都未使用过自己的身份证,未能查到该姚记录。(2)姚X所提供的QQ号码空间内确有两张自拍照,显示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照片质量较差,无法辨别其上传地点是否是其所描述的义乌华商宾馆。(3)为核实姚X在太原的活动轨迹,依法对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姚X进行了讯问,经讯问后得知姚福x、姚六x、姚翠x的地址。随后,我队民警赶赴太原按其提供的地址进行寻找,但未能找到上述三人。(4)为了查明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拟对犯罪嫌疑人姚X使用的QQ号码(258625xxx)在2008年5月至8月登录的IP地址进行查询。我局自2012年4月开展网安工作至今,现无法查询该人使用QQ号,后前往忻州市公安局网监支队,通过技侦手段查询,由于案发至今时间太长,无法查询到该IP当年的记录。
4.姚X空间上传照片两张,上传时间2008年6月10日11时52分(QQ空间显示时间)。上传地点未知,IP地址未知。
(三)证人张虎x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与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大致相同,另作证称姚X的家属给其打过一次钱,打到其对象萧才X的卡里,具体什么卡记不清了,三个人一起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的钱。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姚X在08年5月份去苏州、义乌,又经杭州回太原,并在太原停留一段时间后回代县的事实,证人证言和被告人辩解可相互印证。通过照片和证人证言还能证明,至少在6月10日前,姚X还在义乌,此期间无参与作案的时间;2、关于姚X在外地的时间是否持续到6月份满与否的问题存在疑点,但按照最短的时间推测:6月15日离开义乌,经杭州中转3日,回到太原,再住10日,再回代县,又需1日,那么姚X最早回到代县应该是6月29日之后了,在6月份剩下的1天里,姚X不在家休息就赶时间伙同另三名抢劫犯抢劫和他曾经从事同样工作的大车司机,似乎可能性不大;3、事发距今7年之久,姚X与证人张虎x在“离开义乌的时间”和“家人给打过几次钱”的问题上说法少有出入属正常;不排除姚X父母通过其他人给姚X打钱的可能;4、综合全案,姚X参与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宣告姚X无罪。
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1、姚X与证人张虎x在“离开义乌的时间”和“家人给打过几次钱”的问题上说法不一致,从时间上推算,不能完全排除姚X作案的时间;2、李永X、郝鹏X与姚X没有过节,虽然二人供述存在部分不一致,但在作案时间、地点、人员及过程的部分是相互一致的;3、应进一步查清姚X在外地期间接受家人打款的打款记录以及姚X所使用的QQ号码在案发期间的IP登录地址后依法判决。
本院致函腾讯公司要求对姚X的QQ号(258625xxx)于2008年5至7月份的上网IP登录地址进行调取。后腾讯公司回函称:因我公司服务器保存QQ号码登录IP地址记录的时间为6个月,故我公司无法提供QQ号码为258625xxx在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登录IP地址信息。
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材料,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X犯抢劫罪的主要证据有代县人民法院的两份刑事判决书、李永X、郝鹏X的供述及该二人对姚X的辨认笔录。
首先,对于一审判决列举的两份刑事判决书,在认定的犯罪事实中,部分事实存在出入。李永X、郝鹏X判决中认定“郝、王各持一把刀上车抢劫司机现金4000余元”,而王飞X判决中则认定“郝鹏X持刀上车抢劫”,且王飞X判决中载明“被告人王飞X在庭审中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其第一、二次犯罪事实不是事实,自己没参与、第七次抢劫不成立,其他指控是事实。”该份判决未具体列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但本起犯罪事实为审理查明部分的第二起事实,结合王飞X的讯问笔录分析,王飞X对该起犯罪持否认态度。
其次,关于李永X、郝鹏X的供述内容,经查,本案中共有李永X讯问笔录三份,郝鹏X讯问笔录二份(均为复印件)。从讯问时间来看,李永X在首次讯问时交代其与王飞X、郝鹏X、姚X四人参与抢劫的事实(该份笔录的讯问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李永X签字时间为2008年11月18日),其他二份讯问笔录均涉及此犯罪事实。郝鹏X在首次讯问笔录中(讯问时间:2008年12月3日;地点:太原市小店区戒毒所),在主动交代了六起犯罪事实后,侦查人员问其还有什么罪行,其答没有了;侦查人员又问其是否认识姚X,其称认识;侦查人员再问其是否同姚X实施过抢劫,其称实施过,后郝鹏X交代了此次犯罪经过。李永X与郝鹏X对此事实的供述,在部分细节上存在矛盾:李永X称王飞X和郝鹏X各拿一把水果刀上车实施抢劫,郝鹏X称李永X、王飞X、姚X上车实施抢劫,王飞X拿一把弹簧刀。
第三,本案没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如上所述,本案中两份刑事判决认定同一犯罪事实,部分事实在出入;李永X与郝鹏X的供述内容在部分细节上也存在矛盾,且王飞X、姚X对该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难以查证属实。这种情况下,在案证据中又缺乏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印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证据未达到刑诉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要求。
第四,关于辨认笔录的证明力问题。辨认笔录作为证据的一种,其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力,应当综合关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考虑。本案中认定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且姚X对认识李、郝二人始终不持异议,鉴于此,李永X、郝鹏X对姚X的辨认笔录对于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明力相对薄弱。
第五,关于姚X有无作案时间的问题。被告人姚X在案件审理阶段一直主张事发时自己在苏州、义乌等地,证人张虎x在两次二审开庭中均出庭作证称2008年5月份自己与姚X一起去了苏州,对于姚X回山西的时间,因时间久远,难以准确表述。姚、张二人的陈述内容在其离开山西的大致时间以及行程路线方面较为吻合,虽然现有材料中缺乏有力的证据印证该二人陈述的真实性,但结合原判认定的犯罪时间不确定,仅为跨度较大的“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进行考虑,二人的陈述使得原判认定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X犯抢劫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链条,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认定姚X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姚X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X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泳江
审判员 侯 亮
审判员 赵 耀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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