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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21)• 杨明妨害公务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1-11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刑再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曾用名杨克明,外号“杨明仔”,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2008年9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并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辩护人贺明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满意,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2008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并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端阳,外号“卷毛”,男,1963年5月5日出生。2008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琼虎,曾用名杨明亮,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2008年10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克银,曾用名杨上良,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2008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24日因患疾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周宏云,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2008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原审被告人陶建国,男,1975年2月5日出生。2008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周宏耀,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2008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判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杨振清,男,1988年3月8日出生。2008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9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30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杨满意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端阳、杨琼虎、杨克银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振清、陶建国、周宏云、周宏耀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09)零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明、杨满意、杨端阳、杨琼虎、杨克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杨明、杨克银、杨端阳、杨琼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永中立刑监字第1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


1、聚众斗殴罪


1999年2月13日上午,杨克仁(外号“莫子”、“磨子”)牵狗到零陵区原“红灯笼火锅城”请老板帮忙杀狗,下午1时许,因狗没杀成,杨克仁牵狗经过过道时,与周巍发生争执打斗,杨克仁见搞不赢对方,便离开酒店。后告诉其兄杨克银、其弟杨明仔。杨明仔、杨克银、杨克仁等人便去找蒋年忠(已判决)算帐,被告人杨明、杨满意、杨端阳、杨琼虎、杨克银与杨克仁在零陵区潇湘大市场杨克仁家中会合后,杨明讲带东西过去,于是被告人杨琼虎从杨克仁家拿了一把菜刀,被告人杨明、杨满意各拿了一根钢管,被告人杨端阳拿了一把木柄铁锤,坐吉普车到“红灯笼火锅城”找到酒店老板问情况,老板告诉杨明仔对方叫“古巴”(蒋年忠)、周巍,人已经走了。于是,被告人杨明、杨满意、杨端阳、杨琼虎、杨克银与杨克仁等人开车前往蒋年忠家。蒋年忠得悉杨明仔带人冲到自己家后,要来杨明仔的电话号码与其通话,双方约定在零陵区城标处谈判。被告人杨明、杨满意、杨端阳、杨琼虎、杨克银与杨克仁、李光远携带钢管、菜刀等凶器开车前往城标,蒋年忠、蒋凌峰、王少华、蒋智杰(此四人已判刑)、周巍等十余人携带锄头把租摩托车前往城标。在城标见面后发生斗殴,被告人杨明、杨端阳、杨克银与杨克仁、蒋年忠、王少华、蒋凌峰、蒋智杰等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蒋智杰的伤为重伤。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在得知其兄被打后没有采取正当途经寻求解决,而是纠集多人到蒋年忠家闹事,再次引发了矛盾,最终引发聚众斗殴。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杨满意、杨端阳、杨琼虎、杨克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且在本案伤害后果上,被告人杨明等人致蒋智杰重伤的结果,因此应对被告人杨明等人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是本案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明等未持械斗殴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参与聚众斗殴后,公安机关于2000年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杨明、杨满意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2008年9月又重新立案是属于重复立案,但没有对五被告人作出最终的处理结论,因此,依照法律程序仍可追诉。本案案发时间是1999年,到2008年重新追诉,时隔近十年之久,被告人杨端阳、杨琼虎、杨克银在近十年内无新的犯罪记录,因此,也可对被告人杨端阳、杨琼虎、杨克银酌情从轻处罚。


2、寻衅滋事罪


(1)1992年,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建成发电,电站欲将袁家渴、关刀洲一带的施工工棚拆除出卖,被告人杨明买下后,将电站欲拆除的工棚改建成猪场,水面改建成鱼塘谋利。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对被告人杨明的行为进行劝阻,杨置之不理,电站为表明土地使用权,与杨签订为期十五年的鱼塘承包合同,杨交了两年的租金后,不断扩建猪舍,占用电站用地;2003年,被告人杨明不顾零陵区国土资源局、零陵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南电周边环境集中治理领导小组的整改、处理意见,长期占用电站土地2052平方米、水面29106平方米,出租供他人经营猪场、鱼塘、开办工厂。


(2)200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明因承包南津渡水电站大坝除险加固工程供应沙卵石业务,为节省成本,被告人杨明、杨满意、陶建国、周宏耀与杨建桥等人在零陵区南津渡水电站大坝禁区(原属凼底乡羊公滩村地段)挖河卵石。羊公滩村村民邓开柳、邓绍亮、邓利华前去制止,站在铲车下不准挖,被告人杨明、杨满意、陶建国、周宏云、周宏耀与杨建桥等人将邓开柳压在铲车的轮胎上殴打,邓开柳从旁边的工棚里拿了一把菜刀,被被告人杨明一方的人员用钢管打伤头部倒地。闻讯赶来的羊公滩村村支书邓洋波、村主任邓开柏、村秘书邓绍旺与村民前去制止时,双方发生打斗。当晚,邓洋波、邓开柏、邓绍旺从南津渡水电站回村,被告人杨明、杨满意、杨振清、周宏云召集“小怪”、“井星”,手持砍刀、钢管,在南津渡水电站大坝十五路公交车停靠点赶上邓洋波、邓开柏、邓绍旺,将邓洋波抓住下跪,邓不跪,被告人杨振清对邓洋波拳打脚踢,“井星”用钢管对邓洋波进行殴打,“小怪”用杀猪刀将邓洋波的背部砍了一刀,邓洋波遭殴打后被迫下跪。被告人杨明、杨满意、陶建国、周宏云、周宏耀又追打邓开柏,邓开柏被迫跳入潇水河。经永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邓洋波、邓开柳的伤为轻微伤。


(3)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南津渡电站工程承包商邹永朝(外号“瑶瑶”)在南津渡水电站杨国金的酒家吃饭,期间邹永朝出店打电话,被告人杨明、杨满意、陶建国、周宏云、周宏耀与杨建桥、周国桥、谢洪刚从南津渡水电站乘车出来看见邹永朝,被告人杨满意、陶建国与邹永朝打招呼,邹永朝打电话没有听见,被告人杨明讲:“你喊什么,别人又不理你。瑶瑶(邹永朝)脑壳蛮杠,你们搞他两下。”被告人杨满意、陶建国、周宏云、周宏耀与杨建桥、周国桥、谢洪刚冲到邹永朝面前,对其一顿拳打脚踢。


(4)2008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杨满意、周宏云与陈洁、“猛子”等人在柳子大酒店开房打牌,被告人周宏云因在零陵区朝阳办事处沙沟湾居委会三组承包鱼塘、山地养鱼养猪,需修路经过沙沟湾二组唐柱琨的地,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人周宏云提起此事,都觉得要出一下气。被告人杨满意、周宏云纠集陈洁、“猛子”等来到唐柱琨家,陈洁上前将唐柱琨打了两耳光,唐柱琨想站起来,陈洁掐住唐的脖子又煽了两耳光,尔后,被告人杨满意、周宏云逼迫唐柱琨按照周的要求写协议,唐不答应,陈洁又打了唐柱琨两耳光,唐柱琨的儿媳吕艳萍去劝说,也被陈洁打了两巴掌,唐柱琨因害怕,无偿将山地让其修路。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任意占用南津渡水电站土地2052m2、水面29106m2,被告人杨明、杨满意、杨振清、陶建国、周宏云、周宏耀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公诉机关起诉的寻衅滋事罪事实中,被告人杨明参与三次,被告人杨满意参与三次,被告人杨振清参与一次,被告人陶建国参与两次,被告人周宏云参与三次,被告人周宏耀参与两次,因此在本院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参与的次数进行量刑。在2005年下半年一天、2008年5月26日的两次被告人杨明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中,情节不是很恶劣,造成后果不是很严重,因此,对参与此两次的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明占用电站土地是与电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的,没有交租金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芝山区综治委组织并经过调查形成了《关于南电周边环境秩序集中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除去原关刀洲争议土地外,杨明还侵占电站土地2052m2,水面29106m2;至于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南津渡电站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迫于无奈与杨明签订合同,且其中的合同法律手续并不完备,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振清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3、妨害公务罪


(1)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南津渡派出所副所长黄爱保接到群众举报,违法人员杨满意(2008年4月14日因赌博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裁判治安拘留五日未执行)正在零陵区红太阳大酒店附近,副所长黄爱保带领民警张建华、陈良炳立即前往查找,在红太阳大酒店旁发现杨满意。杨满意看见派出所民警,立即钻进被告人杨明的别克轿车内。民警黄爱保、张建华拦住车要求杨满意下车,被告人杨明从车内走出来扬言:“我是人大代表,你们拦我的车干什么?”民警表明身份,告知被告人杨明是要抓捕车内的违法人员杨满意,要杨满意下车,双方僵持三、四分钟后,民警陈良炳见被告人杨明不配合执行,便请求110支援,被告人杨明见状上车发动小车,将杨满意带走,造成违法人员杨满意逃脱。


(2)2008年8月29日11时许,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沙沟湾派出所接群众举报,被告人杨明的猪场内有人聚众赌博,沙沟湾派出所所长罗国善组织副所长邹斌、民警张拥兵、甘建淼前往现场查处。被告人杨明也驱车赶到了抓赌现场。被告人杨明称被依法扣押的参赌人员周文的女式提包是他的,并强行从邹斌手中抢夺提包。所长罗国善看见后大声斥责,被告人杨明说:“这袋子是我的,你罗国善怎么老是跟我过不去?其它地方你为什么不去抓赌?”民警邹斌趁被告人杨明在跟罗国善争执的时候用力将提包抢回。其后,民警将涉嫌参赌人员陈昌善、周文、陈冠铭押上警车,被告人杨明站在警车门边要民警放人,阻止民警往警车内押解其他参赌人员,同时叫周文下车。周文起身下车时,被民警邹斌控制,周文趁乱将身上藏匿的900余元赌资递出车外交给刘明辉,民警制止时,刘明辉又将赌资递给刘桂英,刘桂英见状将赌资撒在地上,围观群众竞相捡拾,被告人杨明趁机从地上捡起一把钱离开现场,造成现场混乱,一名被民警控制的参赌人员趁机逃脱。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且造成公安机关需抓捕的人物脱逃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杨明的刑事责任。


4、敲诈勒索罪


(1)2005年8月,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15路车线路牌承包到期将要转包,被告人杨明与杨满意、周宏云、周宏耀、陶建国、杨建桥合股竞标。六人找到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经理蔡忠元,蔡忠元告诉被告人杨明要交几万元的押金,杨满意等人就不想入股,但答应帮被告人杨明做事。被告人杨明与杨满意、周宏云、周宏耀、陶建国、杨建桥又找到接任的公司经理杨虎,当得知线路牌已被周军、谢华波、蒋志刚、袁养永、蒋国云六人承包,被告人杨明当场与杨虎大吵一场,声称他包不到,别人也开不下去。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明带人找到周军,要周军让一半的股份给他,周没有答应。15路车新承包人员开始营运后,被告人杨明从公交公司买来三台报废客车,由杨满意、周宏云、周宏耀、陶建国在15路公交线路上营运,采取降价方式与原承包人员抢客。为达目的,被告人杨明以南津渡水电站到大坝的路是他所修,线路是他开通为借口,纠集杨满意、周宏云、周宏耀、陶建国等人拦截15路公交车,不准15路车开到大坝,将开到大坝的公交车轮胎放气,强行将公交车上的乘客喊到非法营运的客车上,造成15路车承包人员无法正常营运。被告人杨明开口索要20万元的“管理费”,自己的三台报废车才不开,15路车承包人员没有答应。其后,被告人杨明让每台车交2万,不给就继续拦车。在逼迫无奈的情况下,谢华波等人与杨明签订了一份所谓的退股协议。协议签订后,杨明逐车索要“管理费”,车主害怕,被告人杨明从谢华波处收得2万元,蒋国云处收得1.2万元,袁养永处收得1.2万元,蒋志刚处收得1.3万元。


(2)2007年2月1日,陈湘清与唐亚林签订鱼塘及猪场转租合同。三个月后,蒋卫民、伍贵军、李生春找到陈湘清,讲鱼塘是蒋卫民、伍贵军、李生春、唐亚林四人跟被告人杨明签合同承包的,唐亚林没有权力单独转包,双方发生纠纷。陈湘清、蒋卫民等人到沙沟湾居委会、零陵区司法局朝阳司法所调解,被告人杨明闻讯赶到调解现场,称猪场房屋被租赁方损坏,要1万元维修费,否则不同意调解。陈湘清回到鱼塘时,发现渔船不见了,陈湘清跟杨明讲好话,被告人杨明要陈湘清拿钱出来摆平此事,陈湘清被逼无奈,答应赔偿5000元维修费给被告人杨明。2008年3月,陈湘清在鱼塘租金里拿出25000元,其中20000元交给蒋卫民、伍贵军、李春生,5000元交给被告人杨明,被告人杨明与陈湘清重新起草一份合同,双方签字,被告人杨明说:“现在只有跟我签合同,老陈你才没事。”之后,陈湘清向被告人杨明提出要回渔船,杨不给,陈湘清就托熟人跟被告人杨说好话,杨让陈湘清拿1000元钱,陈无奈,交给被告人杨明1000元,才将渔船找到。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63000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勤索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明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敲诈勒索事实中均是以协议形式合法取得收入,并非敲诈勒索。经查被告人杨明获取受害人的钱财虽然是以协议形式取得,但签订的协议均是被告人杨明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与受害人签订协议,属无效协议,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此一辩护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计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杨满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计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杨端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杨琼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杨克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周宏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七、被告人陶建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八、被告人周宏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九、被告人杨振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杨明上诉提出: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认定携带钢管等凶器不实,追诉程序不合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妨害公务的客观条件,原判认定妨害公务事实不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认定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满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杨端阳上诉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杨琼虎上诉提出:原判程序违法,已过追诉时效;系从犯;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与同案对方判决相比存在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克银上诉提出: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不具备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即使构罪,也系从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杨明纠集上诉人杨满意、杨端阳、杨琼虎、杨克银等人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杨明任意占用南津渡水电站土地2052m2、水面29106m2;上诉人杨明、杨满意、杨振清、陶建国、周宏云、周宏耀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明以暴力、威胁的办法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且造成公安机关须抓捕的人员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63000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勤索罪。杨明上诉提出“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认定携带钢管等凶器不实,追诉程序不合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妨害公务的客观条件,原判认定妨害公务事实不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认定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明等持械斗殴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于2000年对五上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进行了立案侦查,2008年9月重新立案,依照法律规定仍可追诉;南津渡电站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迫于无奈与杨明签订合同,且合同法律手续并不完备;杨明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杨明在十五路公交车运营过程中获取被害人的钱财虽然是以协议形式取得,但所签订的协议均是被告人杨明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与被害人所签订,属无效协议。故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杨满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杨端阳上诉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杨琼虎上诉提出“原判程序违法,已过追诉时效;系从犯;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与同案对方判决相比存在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克银上诉提出“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不具备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即使构罪,也系从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满意、杨端阳、杨琼虎、杨克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均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生效判决等证据证明,且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其上诉理由也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杨明、杨克银、杨端阳、杨琼虎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


杨明的申诉理由:其没有犯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一方携带钢管等凶器打架不实,证据不足,追诉程序不合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客观,不具有妨碍公务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妨碍公务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原一、二审判决中认定其所犯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罪事实“即长期占用南津渡电站土地,水面经营猪场、鱼塘开办工厂”有异议,其认定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民事责任范畴,不应用刑法调整。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杨克银的申诉理由:其不具有刑法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持钢管打架不实,追诉程序不合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改判。


杨端阳、杨琼虎的申诉理由:其二人根本没有参与打斗,而是被迫逃离现场,原一、二审判决已过追诉时效,原一、二审据判决的证据存在瑕疵,申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宣告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审上诉人杨明因犯脱逃罪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再审认为,(一)聚众斗殴:原审上诉人杨明、杨克银、杨满意、杨端阳、杨琼虎在得知杨克仁被打、被抢之后,没有采取正当的方式寻求解决,而是纠集在一起到对方蒋年忠家闹事,再次激化矛盾,最终导致双方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五原审上诉人均为积极参与者,不易区分主、从犯。在殴斗中双方虽有持械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案发后的近十年里,双方未就此事另起事端,酌情可对五原审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殴斗中致蒋智杰重伤,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事实依据即蒋智杰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按该鉴定结论的结果起诉五原审上诉人故意伤害罪,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上诉人杨明、杨克银申诉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明一方没有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持械斗殴的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五原审上诉人在得知杨克仁被打、被抢之后,即纠集在一起决定找蒋年忠算账,并从杨克仁家拿了菜刀、钢管、铁锤等凶器,在城标与蒋年忠一方进行殴斗的事实,有原审上诉人杨端阳、杨琼虎的供述以及证人李光文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审上诉人杨端阳、杨琼虎申诉和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且量刑上与对方相比,明显畸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因五原审上诉人的持械斗殴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为15年,该案发时间为1999年2月13日,公诉机关于2008年9月6日提起公诉不足十年,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另从本案的起因看,蒋年忠一方具有明显过错,在事态的激化上杨明一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从斗殴双方的量刑看,蒋年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蒋凌峰、蒋智杰、王少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而杨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杨满意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杨端阳、杨琼虎、杨克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明显偏重。故原审上诉人杨端阳、杨琼虎的该项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二)寻衅滋事:原审上诉人杨明、杨满意与原审被告人周宏云、陶建国、周宏耀、杨振清在2004年至2008年5月间,先后多次在公共场所或被害人家中任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杨明任意占用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土地2052平方米,水面29106平方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与永州市零陵区沙沟湾居委会一组之间对袁家沟、关刀洲一带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南电站周边环境秩序集中整治领导小组1993年9月16日的《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对该土地权属只作出了“维持现状”的处理,权属问题尚没有得到最终解决。其次,在集中整治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至于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或者履行终结仍没有退还租赁物,是民法调整范围,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综上,原审上诉人杨明申诉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明长期占用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土地、水面经营猪场、鱼塘开办工厂既违背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民事责任范畴不应用刑法调整,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的理由和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该起行为可不作犯罪认定,故对杨明的量刑也应作相应的调整。(三)妨害公务:原审上诉人杨明在公安机关抓行政违法人员杨满意的过程中,客观上虽有不配合执行的违法行为,对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造成了一些阻碍,但其没有使用暴力,且威胁的证据也不足。全案中只有周宏云的证言证明杨明说一句威胁的话,即“你不让开,撞死你莫怪”,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其次,原审上诉人杨明在公安机关抓赌过程中,也只有一次所谓的暴力行为——抢包,关于这一行为从周文的供述(该供述有公证人在场),即“抓赌时,我的一个包掉在地上,杨明去捡时,该包已被派出所邹斌捡起。杨明对他说,此包是我的,给我算了。邹斌说你讲包是你的,那你告诉我包里有哪些东西?杨明说,这包是我老婆的,我也不知道有哪些东西。邹斌说,那你等下到派出所去拿,杨明就未要包了”中可看出,杨明并未使用暴力抢包。因此,原审上诉人杨明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均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杨明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造成公安机关须抓捕违法人员逃脱,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四)敲诈勒索:原审上诉人杨明在想承包公交车15路时,却得知该线路牌已被周军、谢华波等6人承包。由于该线路牌的承包没有公开竞标,杨明对此不满,虽找到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经理杨虎吵闹威胁,但没有对其实施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事后,原审上诉人杨明找到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周军、谢华波等人协商,最终与谢华波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杨明占三分之一股。尔后,杨明在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购买了三台中巴车,并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维修了车辆,购买了保险,依法参与了15路营运。在营运中由于车多客少,为了争客,杨明采取低价营运,导致15路经营不顺,面临亏损。为此,双方再行协商,达成协议,杨明的三台车退出营运,由继续营运的每台车补给杨明股份款不超过15000元。杨明退出后,采取阻车办法强行收取了继续营运4车主人民币57000元。其行为虽有不当,但其所收取的钱财,并没有超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数额,故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次,原审上诉人杨明从陈湘清与唐亚林和蒋为民等人转租鱼塘纠纷的调解中获得的5000元,系唐亚林、蒋为民等人承包杨明的鱼塘、猪场期间,因租赁物毁损没有修复的赔偿款。且该赔偿款在重新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写明,故不具有敲诈勒索性质。再次,原审上诉人杨明收取陈湘清1000元鱼船款,也不属于敲诈勒索范围。因为该小鱼船本来是杨明的,因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中没有涉及小船,因此,杨明提出要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63000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上诉人杨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对原审上诉人杨满意聚众斗殴罪定罪、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部分,对原审上诉人杨端阳、杨琼虎、杨克银聚众斗殴罪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周宏云、陶建国、周宏耀、杨振清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167刑事判决对原审上诉人杨明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及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量刑部分,对原审上诉人杨满意、杨端阳、杨琼虎、杨克银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上诉人杨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计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加上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3年2月6日,已除去2000年刑事拘留25天)。


四、原审上诉人杨满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计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已除去2000年的刑事拘留15天)。


五、原审上诉人杨端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原审上诉人杨琼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七、原审上诉人杨克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久余

审  判  员 周吉明

审  判  员 胡明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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