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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18)• 陈孝云非法持有毒品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1-07    分享到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云,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邻水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建君、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发回惠阳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12月13日惠阳法院作出(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云及其辩护人卢建君、林建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3日晚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西湖酒店407房抓获被告人陈某云,当场从其居住的407房缴获挂在墙上的1个黑色挎包(内有可疑毒品10小包和3小粒,电子秤1个,手机1部以及张某的身份证一张)。当晚11时许,吸毒人员侯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云购买毒品,公安人员根据情况,在侯某前往到西湖酒店407房时将其抓获。经鉴定,所缴获的10小包可疑毒品共净重81.1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3粒可疑毒品净重0.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证实上述事实的经原审法庭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毒品保管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云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陈某云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理由如下:407房内的毒品不是上诉人持有的。


上诉人陈某云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无认罪供述;2、不能排除相关案件人员嫌疑。综上,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判上诉人无罪。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西湖酒店407房抓获上诉人陈某云,在其居住的西湖酒店407房间内挂在墙上的1个黑色挎包内搜出10小包白色晶体固体粉末,共净重81.1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颗红色固体半药丸,净重0.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以及1把银白色的CAMR电子称。西湖酒店407房是名为王某男子于2011年11月3日早上6时56分许到酒店所开。房间内的黑色挎包内有一张名为张某名字的身份证。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缴获毒品的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西湖酒店407房,现场勘验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现场照片显示房间已清理完毕,未在衣服挂架上发现有黑色挎包的存在。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11月3日晚上19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西湖酒店407房抓获上诉人陈某云时,当场在房间桌面上搜出1个不锈钢水杯、1个矿泉水瓶、1个玻璃水瓶、1包白砂糖、2包食用盐,并在该房间内挂在衣架上的1个黑色挎包内搜出10小包白色晶体固体粉末(重约105克、透明固体,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2颗半药丸(红色固体)以及1把银白色CAMR电子称;于同年11月4日扣押陈某云的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


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毒品保管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西湖酒店407房抓获上诉人陈某云时当场缴获的黑色挎包内的10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共净重81.1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3粒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净重0.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云的尿液样本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5、证人证言


(1)翟某能(见证人)证言:2011年11月3日晚19时许,公安民警在惠阳区西湖酒店407房搜查,我当时站在房门外观看,然后一名警察叫我进去407房作见证人,房内还有一名比较年轻的男子在场作见证人。我进房后看见公安民警抓获一名男子,在那名男子旁边有一个黑色的挎包,公安民警从挎包内搜出10小包毒品、2颗红色物品、小型电子称1把以及在房间内搜出一些水杯、矿泉水瓶、食盐、还有一张“张某”的身份证等物品。然后警察叫我在搜查笔录上签名,之后警察把那名男子带走。


(2)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8月底,我因吸毒被深圳龙岗龙新派出所抓获后,就吞食铁片想逃避责任,从医院出来后转为社区戒毒,接着派出所就释放我。次日早上8时许我到淡水土湖红灯笼饭馆吃饭,我将我带的一个棕色挂包放在旁边凳子上,吃完饭后准备离开时,发现挂包不见了,包内有我本人身份证一张,第三天中午我回到四川。同年11月3日8时至20时我在四川省邻水县老家睡觉,2011年间从未在淡水居住,没有去过淡水西湖酒店,亦不认识一名叫陈某云的四川籍男子。经辨认照片,张某无法辨认出照片中的被告人陈某云;张某指认照片中的身份证就是其本人的,是2011年8月其在淡水土湖餐馆吃饭时被人盗走的身份证。


(3)吴某芳(张某母亲)证言:我系张某的母亲,2011年9月5日张某从广东回到四川老家,当天张某用肖某妹的电话通知我回家。张某以前在广东吸毒,回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北外村之后就没有离开过邻水县,我村村民肖某妹、刘某碧均知道张某在鼎屏镇北外村居住。我还听张某说他的身份证于2011年9月5日回老家之前在广东丢失了。同年12月11日邻水县公安局通知我,张某因在宾馆吸毒被抓获并送到资阳戒毒所戒毒。


(4)刘某碧(张某邻居)证言:张某是其村村民吴某芳的儿子,我与张某共住一个院子,张某以前在广东深圳跟他叔叔在发廊工作,2011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张某回到邻水县的老家,当时我在门前洗衣服,张某过来与我打招呼并向肖某妹借用手机打电话给他母亲吴某芳。


(5)证人陈某华(张某邻居)证言:我别名叫肖某妹,张某是我村村民吴某芳的儿子,我与张某共住一个院子,张某以前在广东深圳跟他叔叔在发廊工作,2011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我正在厨房做饭,张某回到老家叫我将手机借给他打电话给他母亲。2011年9月初张某回到老家后没有工作,至12月5日因吸毒被邻水县公安局抓获,被送到四川省资阳戒毒所戒毒。


(6)证人黎某寿(张某邻居)证言:张某是我村村民吴某芳之子,我听说张某以前在广东深圳跟他叔叔在发廊工作,张某于2011年9月初回来邻水县老家,今年春节后其又听说张某因吸毒被邻水县公安局抓获,被送到资阳戒毒所戒毒至今。我在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看见过张某。


6、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说明》,证实2011年11月3日晚19时,该所接群众报案,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西湖酒店407房有人吸毒,该所民警立即前往西湖酒店407房,当场从该房内一个衣挂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搜出10小包可疑物品,以及在房间内搜出吸毒工具,并将被告人陈某云传唤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7、证明、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张某因吸毒被资阳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8、开房记录、公安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西湖酒店407房是一名为王某男子于2011年11月3日早上6时56分许到酒店所开。


9、上诉人陈某云供述:


(1)2011年11月3日21时33分在惠阳上塘派出所上诉人第一次供述:2011年11月3日19时,我在惠阳淡水西湖酒店407被公安传唤到派出所。407房间内的黑色挎包是张某的,矿泉水瓶、玻璃水杯、一包白沙糖、两包食盐是我的。张某今天早上8时许到407房,并把黑色挎包挂在房间的墙上,大约在10点左右离开房间。当时我在房间睡觉,直到公安人员检查时我才知道挎包内有毒品。我是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入住西湖酒店,当时入住507房,房租每天一百元人民币,入住507房没有登记我的身份证,一直租到2011年11月3日,我要求酒店换一间房给我,酒店员工把我房间507房换到407房,407房是我开的,当时酒店员工没有登记我的身份证,我是从507房转入407房。


经上诉人陈某云于2011年11月3日辨认照片,指认缴获的10小包毒品“冰毒”及2粒半毒品麻古就是公安人员于2011年11月3日晚上19时许在西湖酒店407房内其的一个棕色挎包内检查出来的,这些物品都是其所持有的;指认照片中的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是其一直使用的通讯工具;指认吸管和矿泉水瓶是其于2011年11月3日下午在西湖酒店407房用来吸食毒品的工具。


(2)2011年11月4日、17日在惠阳看守所上诉人两次供述:2011年11月3日上午8许,张某来407房玩至10点多就离开酒店,离开后忘记把包拿走。当时407房就我一个住。公安来查房时才知道包内有毒品。


(3)2011年12月21日惠阳看守所上诉人供述:407房是我朋友黄某帮忙开的,我是去那里休息。黄某是我的好朋友,湖南人。407房间搜出来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张某在那里的,我是一个人入住西湖酒店407房。


(4)2012年9月10日在惠阳看守所上诉人供述:我和黄某打牌认识,因打牌比较合得来,他在被抓前五天入住西湖酒店407房,房间是黄某开的。张某于11月3日早上9时许过来西湖酒店407房,我们两人聊了一会我就去洗澡,约5分钟后我从浴室出来时,张某对我说他把他一个黑色挎包挂在房间的衣挂上并说等会就过来拿,然后他就离开房间,我也躺在床上睡觉了,直至当天晚上公安人员过来检查时,我才知道在挎包内查出“冰毒”和“麻古”。当晚公安人员在我入住的407房墙上挂着的黑色挎包内搜出10小包毒品“冰毒”、2.5颗“麻古”、小型电子称1把、还有一张“张某”的身份证,这些物品都是张某放在407房间墙上挂着的;公安人员还在房间内搜出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玻璃水杯、白砂糖、食用盐都是我的。


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通过照片辨认出张某。


(5)2013年12月6日惠阳区法院庭审上诉人供述,407房是王某开的,毒品是张某的。


(6)2014年3月18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上诉人供述,407房是王某开的,房钱是王某给的,挎包是张某的。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本案上诉人供述和张某证言陈述挎包的颜色不同,由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不及时,导致现场勘验照片未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发现场装有毒品的挎包情况,无法印证上诉人的供述或张某的证言;2、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公安机关在查获毒品包装袋上没有提取到指纹,也没有找到407号房开房人王某核实情况,故无法证实上诉人有接触过挎包内毒品及对407房实际控制的事实,也无法排除毒品属于王某所有的可能性;3、张某的亲属、邻里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张某于2011年9月回到四川邻水的情况,但相关证言没有涉及到2011年11月3日前后一周张某身在何处的情况,公安机关亦没有收集、调取到2011年11月3日前后相关车站、机场等地有关张某往返惠阳的交通信息,故本案排除张某作案的可能性不够充分,不能完全排除张某存在作案时间的可能性;4、上诉人一直供述407房内缴获的毒品为他人所有,虽然在2011年11月3日毒品辨认照片上承认毒品是其持有的,但辨认照片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辨认过程没有形成笔录无法证实该辨认是在侦查人员主持进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辨认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分析,本案犯罪主体没有查清,未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本院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云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少丽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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