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英童,绰号“牙擦苏”。因本案于200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昝飞,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建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忠银。系被害人全裕兵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系被害人全裕兵的女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春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郑英童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忠银、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英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建春纠合被告人郑英童和同案人“小龙”及另一男青年(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村2队老人娱乐中心南侧空地拦截被害人全裕兵和张某,持枪威胁并持砖头对其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建春还盗走被害人全裕兵手机一部。全裕兵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害人全裕兵受伤后送医院抢救花费352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忠银有被害人全裕兵等七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系被害人全裕兵与龚某的非婚生子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法医学尸检报告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的户籍资料和医疗发票等。
(二)2005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建春以撬锁入屋的方式进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城巷4号508房,盗得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34500元,澳币500元,美元350元,港币1250元,金手镯一只,金手链二条,金吊坠一只,钻石戒指一只,金项链一条,金钥匙一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某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在现场抽屉上提取到指纹一枚以及刑事技术部门对该指纹与张建春右手中指指纹进行对比后所做的同一性认定的鉴定结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建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告人郑英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张建春依法应数罪并罚,张建春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伤害的犯罪中,张建春、郑英童均起主要作用,不分主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150159.7元,被告人张建春、郑英童均应对此负责,并承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张建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
二、被告人郑英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张建春、郑英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忠银、全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75079.8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的精神损失赔偿的起诉。
郑英童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郑英童系从犯;2、郑英童没有打被害人头部,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3、郑英童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郑英童从轻处罚,并只承担少部分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张建春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村老人娱乐中心旁参与赌博时,与全裕兵发生争执,当即纠集上诉人郑英童和同案人“小龙”及另一男青年(均在逃),在老人娱乐中心南侧空地将被害人全裕兵和张某拦截并进行殴打,张建春还持枪威逼两被害人蹲下,郑英童和同案人“小龙”及另一男青年则分别持砖头反复多次击打全裕兵和张某的头部等部位,直至两被害人倒地,张建春才叫罢手。在逃离现场时,张建春还从全裕兵身上拿走手机一部。被害人全裕兵因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及交通、住宿、误工费等共计150159.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花公刑(技医)鉴(2005)第35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全裕兵头部多处挫裂伤及头皮下出血、硬脑膜外血肿,多处颅骨骨折,脑实质挫伤出血。系因头部被钝物多次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与张建春、郑英童供述的同案人持砖头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作案工具及手段相吻合。
2、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在花都区新华街公益村2队老人娱乐中心南侧空地。侦查机关于2005年12月27日22时30勘查现场,案发现场尚有血迹,并在现场提取一块带有血迹的砖头。经张建春、郑英童辨认,该现场是其伤害作案的地点,现场提取的一块带有血迹的砖头是他们殴打被害人所遗留。
3、广州市公安局(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79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砖头上的血迹来自死者全裕兵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4、证人全裕梅的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死者就是她弟弟全裕兵。5、张建春的供述:2005年12月底一天晚上18时许,我到公益村敬老院旁一间旧屋里的赌场赌钱与一男青年发生争执,那个青年对我说“你这么多事,等会修理你”。我听后很生气,马上拿出手机找到我朋友“小龙”,要他带二、三个人过来赌场帮我教训一个人。过了半个小时,“小龙”带着“牙擦苏”(郑英童)和一个不认识的青年过来。我将刚才与我发生矛盾的男青年指给“小龙”他们,后来那个男青年和另外一个男青年走出去,我和“小龙”等四人就马上跟着他们二人出去,我和“牙擦苏”冲上去抓着一个男子,而“小龙”和另一人抓另一个男青年,接着我们四人分别对着两人拳打脚踢,他们二人反抗,我马上从口袋内拿出一把左轮手枪指着他们二人,叫他们蹲下,我并用枪头往那二男青年的后背部各敲打了二下,枪管也折断了,而“小龙”他们三人就从地上捡起砖头上前拍打那两青年的头部和身子,约打了几分钟左右,那二名男青年被打得躺在地上,其中与我发生矛盾的青年头上流血了,我就叫他们不要打了,接着我从与我有矛盾的那个男青年的右侧裤袋里拿走一台手机。我们四人离开后,我见我的枪的枪管断了没有用,我就将枪扔到河里了,本来这枝枪就打不响的,拿来是吓人的。
经对一组混杂照片辨认,张建春指证郑英童即是他所说的“牙擦苏”。
6、郑英童供述,证实郑英童于2005年12月27日晚上19时许,应张建春之邀到公益村的赌场,后与张建春、“小龙”及“小龙”的朋友殴打二名男子,“小龙”及“小龙”的朋友用砖头打那两名青年的上半身,张建春用脚踢其中一人的腹部。郑英童也持砖头打了这二人的背部。打了一会,那两名男青年的头部好像在流血,我们就停手跑掉了。郑英童还供称当时在殴打过程中没有见到张建春拿工具,但后来听张建春说当时打人时,用枪把打人,连枪把都打掉了。后来还知道他们抢了一台手机。事件起因开始不知道,事发后,听一个叫“二冲”的老乡说因为赌博发生冲突。与张建春的供述基本相符。
经对一组混杂照片辨认,郑英童指认了张建春。
7、证人全玉祥的证词,证实他系死者全裕兵老乡,案发时是他们送被害人去医院,被害人在受伤昏迷前亲口对他说是四川人打的。
8、证人王素芳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7日晚上8时许,她听到老年活动中心附近很吵闹,还听到有一个男人用湖南话喊:“别打了,别打了,好疼啊”。后从老年活动中心旁边一个小院子抬出一名伤者。但她没看到打架的经过。
9、证人邓石桥、杨益秀的证言,证实公益村2队老人活动中心旁一出租屋内这一周内有人在赌博。2005年12月27日18时许听到该出租屋很吵闹,还听到很多人往外跑的声音。
10、证人全花英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听在案发现场的几个四川人说,全裕兵在四川人开的赌场赌钱,赢了几千元要走,看场的四川人不让他走,说他赢得起输不起,全裕兵就扔了一把钱在赌桌上,而四川人就扇了全裕兵两耳光,并拿出手枪叫人蹲下,后就拿砖头打他们,其中一人被打伤手跑掉了,全裕兵被打伤头并拖出门外。
11、证人龚雪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全裕兵的同居女友,与被害人全裕兵生有女儿全。全裕兵在案发日被人打伤后,于12月28日死亡,全裕兵有两部手机。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原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了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及原告人张忠银有七名子女的事实;医疗单据证实了被害人抢救费用为3528.4元。
对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张建春于2005年11月23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城巷4号508房盗窃的事实,经查明,原判认定该事实的唯一证据就是花都区公安分局(2006)穗公花刑技指鉴字第015号痕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抽屉上提取的指印是张建春的右手中指所留。由于该证据单一,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有关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张建春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郑英童的上诉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英童应原审被告人张建春的纠集,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持砖头殴打被害人,积极主动,可认定其亦起了主要作用。但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郑英童打击了被害人全裕兵的头部,是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凶手,且其终究是被张建春纠集参与作案,罪责明显轻于张建春,又确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同时,原判判定郑英童与张建春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显然也不合理。郑英童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关对郑英童从轻处罚和减轻民事责任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郑英童既然参与了该宗共同犯罪,对于该共同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郑英童上诉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英童、原审被告人张建春伙同他人共同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建春提出犯意,纠集人员,现场指挥并亲自动手对被害人殴打;上诉人郑英童亦持砖头殴打了被害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建春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郑英童虽然是主犯,但终究是被纠集参与作案,且没有证据证明他是致死被害人周吉祥的直接凶手,罪责明显轻于原审被告人张建春,应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郑英童、原审被告人张建春对他们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其各自的罪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原审被告人张建春负责70%,上诉人郑英童负责30%。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张建春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郑英童量刑不当,并对民事责任划分不合理,应予纠正。同时,原判认定审被告人张建春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郑英童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以及相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系从犯及对被害人死亡后果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理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张建春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和对被告人郑英童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以及判决的第四项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原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张建春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和对被告人郑英童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三项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郑英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张建春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宣判无罪;
五、上诉人郑英童、原审被告人张建春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忠银、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159.7元,其中原审被告人张建春赔偿105111.79元,上诉人郑英童赔偿45047.9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岳龙
审 判 员 马世奇
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
二〇〇七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喻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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