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刊于《南都周刊》2012年第33期,发表时题为“律师不是法院要对付的人”,并略有删节,这里是全文。文中批评的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后被删去了“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条款,其他条款未改,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题图:被迫在公园露天召开的贵阳小河案律师研讨会)
▍文 王建勋 ▍来源 思想者博客
据悉,最高法院起草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并已下发全国法院征求意见。其中第2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经人民法院许可,携带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办案工具入庭的,不得使用其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第250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
这些内容一经“泄露”,即引起轩然大波,尤其是在律师界。先不说规定本身是否合理,如此重要的“司法解释”,为何不公之于众、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刑事诉讼法》既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又涉及到律师的执业权利,对它的解释也不例外,怎能只在法院系统内部征求意见?众所周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常常发挥着立法的作用——尽管这在宪法和法律上缺乏依据,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都会援用或者参考,怎能不恪守公开透明的原则?秘密立法是前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法治原则要求所有的立法都必须在阳光下进行。
引发律师界强烈不满的是,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制定这种限制律师权利的司法解释?它是否会沦为压制律师伸张正义的工具?不能不说,即使承认最高法院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这两条涉及法庭秩序的规定也值得商榷。首先,就第249条禁止诉讼参与人通过录音、录像或者微博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而言,遵守法庭的秩序固然重要,但这种“秩序”必须合乎正义,不能为了“秩序”而牺牲正义。譬如,如果法院未能履行审判公开的义务,以各种理由——包括故意安排小型法庭等——阻挠人们旁听,律师通过录音、录像或者微博的方式报道庭审就具有正当性。因此,禁止诉讼参与人报道庭审的前提是法院做到了真正的审判公开等。
其次,“司法解释”第250条的规定则属于明显的越权。《刑事诉讼法》第194条对法庭秩序作了明确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它只授权了法院对律师进行“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并未授权法院做出“禁止律师六个月至一年出庭”的处罚。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扩大法院自身的权力,显然是越权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
同时,对律师进行停业之类的行政处罚一般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做出,法院不是适格的处罚主体。《律师法》第49条规定,对于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既然这种处罚权力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法院怎能越俎代庖、据为己有?通过“司法解释”的手段攫取本不属于自己的权力,难免让人怀疑最高法院的“司马昭之心”——控制甚至打压律师。
著名法学家郭道辉先生给小河案研讨会律师发的贺信
也许有人会说,这种怀疑是不是有些“度君子之腹”?熟悉当下司法状况以及前不久发生在广西北海、贵阳小河等地庭审故事的人士知道,这种怀疑并非空穴来风。就在四个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还在全国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上,指责一些律师的言论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并使用了“无良律师”这样的表达,甚至说北海、小河、常熟案件律师的表现为“闹庭”。可见,律师——尤其是那些“维权律师”——已经被某些法院和法官视为眼中钉,遭遇阻击恐怕是意料之中的事。
毋庸置疑,律师负有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但检察官、法官也同样负有此种义务,不能只约束律师的言行,而放纵检察官和法官的言行。倘若法院擅自立规约束律师,而法官和检察官却不受制约,岂不造成正义天平的倾斜?更加重要的是,如果法院或者检察院违法或者违反正义在先,律师据理力争、捍卫当事人的权利以及自己的辩护权,又何罪之有?倘若法官无正当理由打断律师的发言,对律师提出的刑讯逼供核查不予理睬等,律师们在法庭上表达不满和抗议,有何过错?背离正义的秩序不值得遵守。
法治社会的经验表明,律师是推进法治和捍卫个人权利的重要群体,法院必须尊重和保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而不是将律师视作敌对力量。(作者王建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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