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著作 > 本站原创 >
 
仲若辛:张某某受贿案非法证据排除辩护词
(曝光非法办案细节)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14-11-27   


案情摘要:张某某(题图前排左二),女,某市中医院主任医师,超声检查科主任,2013年12月21日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受贿罪采取强制措施,次日立案侦查,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2014年4月下旬,该案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辩护人仲若辛律师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非法办案,疲劳审讯。后辩护人通过查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发现,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后辩护人依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意见。2014年11月25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持续七个半小时,旁听者众,法院未当庭宣判。公诉人当庭撤回某区反贪局副局长吕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但其他违法炮制的笔录仍未撤回。因辩护词长达13000字,今天仅发表本案程序部分内容,即非法证据排除部分内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程序。希望本文能引起广大刑辩同行批评指正。为同行交流方便,文中隐去人物及有关机关名称。


▍文 仲若辛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社会广泛关注的张某某受贿案,历经一波三折,今天终于在这里公开审理。从张某某被某区检察院反贪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今已经过去了339天,从案件违法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至今也已经七个多月。从张某某被违法人按照违法程序进行违法起诉至今,期间发生很多事件。这些事件包括,张某某遭遇非法办案,疲劳审讯,威胁恐吓,逼供诱供;张某某家属遭遇吃拿卡要,索要钱财;张某某向某市检察院及某区检察院纪检部门、公诉部门控告侦查人员违法办案;辩护人依法调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申请调取证据;辩护人整理《张某某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对照表》并提交法庭;辩护人依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法庭依法召开庭前会议;辩护人依法提出取保候审申请;辩护人依法向中央巡视组及江苏省及某市纪检监察机关反映侦查机关非法办案、索贿受贿情况;侦查人员吕某某接受某市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织调查;等等。这些事件,都将载入某市司法的历史。本案的每一位诉讼参与人,也都在以自己的正义或非正义的行为书写着某市司法的历史。在历史的这一页,有人将会流芳,有人终将遗臭!


为履行辩护职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违法拘传、变相连续拘传当事人张某某。传唤、拘留、逮捕,均违反法定程序。


某区检察院反贪局于2013年12月21日上午9时将当事人张某某控制在某市中医院,限制其人身自由;下午4时许将张某某带至某区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的一个封闭房间。他们采取连续传唤的方式,将张某某非法关押至2013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送某市看守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56个小时。期间,他们不让张某某睡觉,让张某某始终坐在一张椅子上,致使张某某臀部坐烂。


某区检察院反贪局违法连续拘传,严重侵犯人权。卷宗中的若干诉讼文书也可以证明其非法办案行为。


1、关于非法拘传。侦查人员于2013年12月22日7时办理传唤手续的时候,实际上已经将嫌疑人非法控制20多小时。徐云检反贪传(2013)14号传唤通知书显示,侦查人员从2013年12月22日7时讯问到2013年12月23日7时,连续讯问12小时,期间没有保证嫌疑人饮食和休息。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117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0条规定,拘传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3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本案12月22日立案,21日最多只能算是初查(辩护人善意理解),但办案机关违反上述规定,对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2、关于非法拘留。某区检察院徐云检反贪拘(2013)14号拘留决定书显示,某区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2日向某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下达拘留通知书。通知显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3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请即执行。云龙公安分局12月22日开出的徐公云刑拘字(2013)11号拘留证显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兹决定由我局侦查人员王某某、张某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执行拘留,送某市看守所羁押。但是,某区检察院反贪局并未于12月22日将嫌疑人立即送交拘留,而是继续非法控制。拘留证显示,侦查人员向张某某宣布拘留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7时,说明到此时为止,嫌疑人又被非法控制了一天一夜。某区公安分局给某区检察院拘留决定书的回执联显示,张某某已于2013年12月23日17时由云龙分局执行拘留,并于2013年12月23日17时送某市看守所羁押。这样,嫌疑人张某某又被某区检察院非法控制一天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1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只是不得超过24小时。


不仅如此,某区检察院也未将拘留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


《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3、关于非法逮捕。错误一,某区公安分局2014年1月8日的云公捕字(2014)01号逮捕证显示,向嫌疑人张某某宣布逮捕的时间是2014年1月8日10时,某区公安分局给某区检察院徐检提捕(2014)1号逮捕决定书的回执上也显示逮捕时间是2014年1月8日,而某区检察院徐云检反贪捕通(2014)1号逮捕通知书显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代版的穿越闹剧就这样上演。


错误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8条第二款规定,侦查部门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同时将报请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但侦查机关未予告知。其不予告知的行为,造成辩护人无法就强制措施发表意见。《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错误三,《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7条规定,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某区检察院反贪局至今也未将逮捕情况依法通知张某某家属。


4、某区检察院反贪局未依法履行的其他告知义务。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未依法告知。《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侦查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告知义务。


张某某与其儿子



二、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采取疲劳审讯,逼供、诱供,威胁恐吓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致使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严重不符。


1、疲劳审讯发生在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某区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年12月21日下午6时许将张某某带至某区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讯问室之后,办案人员多人轮流审讯张某某,21日晚和22日晚均不让张某某睡觉,办案人员吕某某等人不时在封闭房间内抽烟,采取疲劳审讯方法,威胁逼迫张某某做出虚假供述。期间,张某某因极度疲劳而两天没有吃饭,身体极度虚弱。办案人员强制张某某长时间坐在凳子上,致使张某某臀部受伤。办案人员还扬言抓其丈夫儿子,逼迫张某某交代受贿数额十多万元。他们还欺骗张某某说,态度决定一切,只要按照他们的数字承认,领导一高兴就可以让其回家了。在录音录像之前,办案人员先编造虚假言词,逼迫张某某按照其编造内容供述并进行录音录像。张某某因身体极度疲惫,神志不清,被迫进行虚假供述以求早日解脱。至此,张某某的第一份认罪供述终于形成。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张某某在极度疲惫虚弱的情况下被迫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办案人员吕某某大功告成,哈哈长笑数秒。


2、威胁恐吓在某市看守所仍然未消。2013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某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将张某某移送某市看守所拘留。至此,张某某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关押、人身折磨长达56个小时。之后,侦查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方式,要求张某某不得翻供,之后进行录音录像。办案人员扬言,如果翻供,将被重判。张某某因长时间受其威胁恐吓及人身折磨而仍心存恐惧,被迫仍然按照之前的虚假供述继续进行虚假供述。张某某的后三次内容虚假的有罪供述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形成的。经辩护人核对,这三次笔录仍有部分内容记录与张某某供述不符。


3、某区人民检察院非法办案造成讯问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内容及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棰楚之下,何求不得”。例如:

(1)张某某说的科室收受回扣被办案人员记录为个人收受回扣。

(2)张某某在身体受折磨后被迫撒谎,甚至将单位工资卡转存的6万元说成是回扣款,转存记录证明其被迫按照办案人员说法编造。

(3)科室同事知道收受回扣的事情被记成了同事不知道。

(4)张某某向院领导反映科室收受回扣并等候院里处理的情节办案人员不如实反映在笔录中。

(5)张某某被迫按照办案人员要求编造按月结算,按照每张2元、3元结算情节。

之类等等,不一一列举。详见《张某某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对照表》。


三、张某某多次向有关人员反映其遭受非法办案情况,但未获处理。


(1)张某某到达某市看守所当日即向看守所的管教民警戚某反映其臀部受伤情况。


(2)2014年3月6日,自称某区检察院纪检的人员提审张某某,张某某反映了其遭受办案人员吕某某非法逼取口供的情况,并反映了办案人员三天两夜不让其睡觉的情况以及臀部因久坐受伤的情况。


(3)2014年4月初,某区检察院公诉科公诉人李某某提审张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案情,并向公诉科工作人员反映其遭受非法逼取口供的情况,录音录像过程系其按照侦查人员的编排要求而瞎编的过程,等等。


开庭时,公诉人说,坐着是最舒服的姿势,我们总不能罚她站着吧。公诉人的这一答辩是不是很人性呀。


四、本案侦查人员吕某某、王某依法应当出庭作证。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已经提出申请。


《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上述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上述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第1款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上述解释第101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五、本案侦查人员违法办案,非法获取言词证据,其所获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上述解释第102条第1款规定,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上述解释第10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上述规定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上述规定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六、某区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吕某某不仅非法办案,而且索贿受贿,并安排下属王某非法办案,威胁恐吓张某某。


某区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吕某某在办理张某某案件中,大搞非法办案,疲劳审讯,不让嫌疑人睡觉,折磨嫌疑人,非法获取口供;威胁恐吓,不准其翻供。后其安排下属王某继续非法办案,稳住非法获取口供。


不仅如此,吕某某身为人民检察官,且是张某某案件侦查人员,向张某某家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混吃混喝,索要钱财。其行为不仅违纪,而且违法。


2014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最高检党组会议上强调,检察机关作为反腐败的重要职能部门,必须保持对自身腐败问题的零容忍;对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和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等执法犯法问题,坚决严肃查处,决不能出现“灯下黑”。


为净化司法环境,清除害群之马,辩护人已将以上事实向有关部门反映,某市检察院纪检部门正在依法调查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辩护人认为,吕某某之违纪违法行为,虽正在由其上级检察机关调查,未有最终结论。但张某某家属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该吕不是一个适格的人民检察官。对于吕及吕安排的下属非法获得的证据,均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六点,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具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些所谓的证据依法不具证据资格,不应被允许在庭审时出示并质证。


张某某与其身为外科主任医师的老公



七、违法起诉问题。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违法办案,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依法应当移送的证据,致使案件无法公正审理。具体分述如下:


1、某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选择性移送证据,拒不移送所谓行贿人孙某相关讯问笔录,且公然撒谎。公诉机关移送的孙某讯问笔录是其第四次、第五次、第八次讯问笔录,其中第四次讯问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1日11时06分至12时11分。而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开始被侦查机关控制在某市中医院纪委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从时间先后分析,应该还有孙某更早的讯问笔录。所以,辩护人在庭前强烈要求公诉机关移送孙某全部讯问笔录。公诉机关回应称,前几次的笔录都与张某某案件无关。后辩护人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孙某全部讯问笔录。公诉机关才又移送了孙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其他笔录仍拒绝移送。辩护人看到的孙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显示,这份笔录的绝大部分内容都与本案当事人张某某有关。公诉人之前答复的所谓与本案无关的说法显然在撒谎。一个公诉人,竟然在事实面前公然撒谎!《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4款规定,凡是伪证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公诉机关隐匿证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呢?


2、某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选择性移送被告人供述,不依法移送依法应当移送的张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的讯问笔录。张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其出于对公诉部门的信任,向公诉部门供述了其在侦查期间遭遇非法办案、疲劳审讯的情况;其向公诉部门供述的案件内容和非法侦查期间的供述严重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9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因此,上述讯问笔录属于依法依规应当移送的证据。公诉人不依法向法院移送上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庭前经辩护人申请才被迫移送。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而公诉机关刻意选择性地将非法证据作为起诉依据,而对张某某翻供供述故意隐匿不予移送,其非法起诉,显而易见。    


3、某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失职渎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8条规定,公诉人有责任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予以调查;第379条规定,公诉人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而本案中,公诉机关对张某某反映的非法办案情况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不依法安排调查,不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公诉部门失职渎职。


4、某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拒不移送孙某所有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企图掩盖事实真相。本案侦查人员吕某某等对张某某疲劳审讯、非法办案,威胁恐吓,逼供、诱供,非法获取言词证据(详见《张某某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对照表》)。《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为核实证人孙某证言之合法性及真实性,某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向某区人民法院移送孙某所有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庭前,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公诉机关仍拒绝移送上述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拒不移送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如何核实真伪,如何查明证人是否作伪证?对于那些贪赃枉法的侦查人员编造的所谓证据,人民法院也应该照单全收吗,予以采信吗?


5、公诉机关选择性收集证据。公诉人甚至于开庭前三天继续向犯罪人孙某假惺惺地询问并像模像样地制作询问笔录,继续着其之前非法办案形成的所谓证人证言。而被告人张某某从4月9日至今无人前往核实案情。本案从4月下旬起诉法院,至今已经七个月,期间公诉机关还申请延期审理,请问公诉人,这七个月的时间中,你们连75分钟的时间都没有吗?(给孙某做笔录用了75分钟。)《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请问公诉人,你们是在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呢,还是在刻意将吕某某炮制的冤案进行到底呢?你们申请延期审理,是在为案件工作需要呢,还是对被告人打击报复呢?如果是为了工作需要,75分钟可以做好的笔录,你们需要七个月吗?


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选择性办案,选择性司法,失职渎职。


1、某区人民检察院选择性司法,很多受贿人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发现,本案存在其他人员涉嫌受贿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行贿人孙某2013年12月21日讯问笔录(第四次)显示,其曾向某市中医院鲍某某等医生共计行贿100多万元,其中,给王某20万元,杨某某20多万元,王某某10多万元,徐某10多万元,王某10多万元。此外,其还向某市中心医院程某某行贿1万元。这还不包括孙某向某市二院王某某行贿的50余万元,向某医院院长行贿的50余万元。


孙某供述的上述人员受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调查核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而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无视上述违法犯罪事实线索存在,不依法予以查处,而是选择性地将一个外地人张某某立案侦查,不仅明显不公,某区人民检察院的选择性执法的背后,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相关人员是否涉嫌渎职,令人深思。


庭审中,公诉人对辩护人宣读上述受贿人名单提出异议,并威胁恐吓辩护人,要求辩护人不得宣读。辩护人认为,作为一名律师,揭露他人犯罪乃正义之举,公诉机关包庇犯罪乃邪恶之为。某区检察院习惯性地、长期包庇纵容犯罪,公诉人竟公然当庭威胁恐吓辩护人,其嚣张气焰何来?公诉人将其他人犯罪人掖着藏着,意欲何为?


辩护人认为,如果其他犯罪人再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即便是将这些犯罪人名单贴到某区检察院的大门上也不是犯罪。你某区检察院越要捂着盖着,遮着藏着,我越要将你们的渎职违法行为曝光于天下。


辩护人相信,揭露犯罪不是犯罪,包庇犯罪才是犯罪。正义终将战胜邪恶。


2、某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追究行贿人孙某的刑事责任,失职渎职。本案卷宗材料显示,行贿人孙某向多名人员行贿至少1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4条规定,其行贿行为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刑法》第390条规定,行贿情节恃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事实情况是,孙某早就被某区人民检察院违法办理取保候审,至今未受刑事起诉。某区检察院的此种放纵犯罪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同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


辩护人的以上八个意见,充分说明,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知法犯法,侵犯人权,纵容犯罪,失职渎职,其玩弄法律于股掌之间的行为昭然若揭。


结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此时此刻,真相已经浮出水面。所谓的张某某受贿案,其实,是一个违法的人按照违法的程序“做”出来的案件。大量的非法言词证据与事实不符,起诉书指控毫无事实法律依据。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大搞非法办案,侵犯人权,选择性办案,执法不公,失职渎职。其顶风逆行,背后是否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和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等执法犯法问题,我们将继续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调查处理。我们坚信,违法的人必将受到严肃处理。


2014年初,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在执法办案各个环节都设置隔离墙、通上高压线,谁违反制度就要给予最严厉的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法藏身;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要以最坚决的意志、最坚决的行动扫除政法领域的腐败现象,坚决清除害群之马。


2014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最高检党组会议上强调,检察机关作为反腐败的重要职能部门,必须保持对自身腐败问题的零容忍;对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和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等执法犯法问题,坚决严肃查处,决不能出现“灯下黑”。


2014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就《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起草情况向四中全会说明时说,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司法人员作风不正、办案不廉,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吃了原告吃被告”,等等。


以上这些,给那些执法犯法的人敲响了警钟。


最后,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万不能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违法证据照单全收。公平公正处理此案。让每一位关注此案的善良正义公民,都能尽快从本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今天,你们是法官、检察官,但你们的子孙不一定是法官、检察官,如果没有司法公正,你们的子孙很可能和张某某一样被冤枉,徘徊在冤案的边缘。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仲若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更多刑事法律资讯请关注公众号

辩护人:bianhuren1993

江苏辩护律师网网址

www.jsbh.net

刑事辩护交流请加个人微信

仲若辛:suzhouhe1969



公 众 号
微 网 站
上一篇: 仲若辛:贪官自杀或外逃,其非法所得可以留给家属吗?
下一篇: 仲若辛:米兰达警告:你有权保持沉默

首席律师仲若辛

专业领域

周文斌案专题报道

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律师权利
刑事名词解释
律师收费标准
平反录
无罪判决书

版权所有 © 2020 南京韶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苏ICP备16009114号-2  技术支持: 秀网技术    本网站基于 秀网ShowCMS 构建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大厦10层  手机:13770526088  邮箱:zhongruoxin@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