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8日,国内102名律师联名向全国律协发函,强烈谴责律协违法修订《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律协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动议。联名信全文如下:
近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研究修订《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草案。这两部草案并未在全国律协网站公开,我们是从其他渠道了解到该草案的部分内容。鉴于该草案将严重阻碍中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损害公民权利、违背了律师协会保障律师合法权益和执业权利的基本宗旨、违反了《宪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和《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的规定,我们特此针对该违法修订进行强烈谴责!同时要求中国全国律师协会对该草案进行公示,并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表决,任何违背《宪法》、《律师法》基本规定的行业规范或规则,任何一名律师都有权利抵制!
全国律协制定这两部会员执业规范及处分规则,明显是与法治精神相悖的。《201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称:“中国政府致力于促进和保护本国人民的言论自由”、“互联网成为公民表达意见和发表言论的重要渠道之一”。《2012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称:“互联网已成为公民实现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重要渠道,成为政府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途径。”在中国,公民可以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自己的见解和意愿,言论自由空间不断扩大,言论自由权利不断发展。1971年,中国重返联合国,同时也接受了《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在这种人权进步发展的大背景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竟然试图制定一个反对历史进步反对人类进步的钳制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则,这不仅令人震惊,更令人发指。该规定一旦生效,必将成为我国法治推进过程中的一个污点!批评监督司法是律师执业权利重要组成部分,将批评权定为非法,无异于开历史倒车,走破坏法治的回头路!
近年来,国家十分注重从“保障人权”出发,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法规。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更是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但是,这些法律上的进步有些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落实,因此,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面对司法不公,有权通过批评和建议来进行监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律师个人会员有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符合宪法的规定,也是律协章程所赋予的会员权利,律师通过互联网合法合理地对司法不公进行监督批评有何不当?!
弥尔顿说过:“极端的立法就是祸端的开始”。作为全国律师协会的理事、会长副会长等领导们,你们应当具有律师的历史使命感和职业责任感,你们可以不做律师,但是你们无权葬送法治!此外,律师协会的纪律委员会成员为什么是公权力部门的官员担任?律师协会是律师的协会,难道律师没有能力治理自己的协会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并未规定可以由其他部门的优秀工作人员担任惩戒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而仅仅是可以聘请专家、学者、有关领导担任顾问。从司法地位上看,律师的作用是与检察官、法院、公安部门相互制衡的,将惩戒权交给这些部门,如何保证这些部门不会挟私报复?如何又能保证得出合理的判断?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规定,规则的起草程序包含立项、起草、征询意见、审议。迄今为止,规则进入审议阶段了,而规则的起草部门、人员、条款几乎都是秘密。我们郑重要求全国律协迅疾公开这些草案,提供网上建议平台等公开渠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否则属于违反立法程序,不能作为经过全国律师公开认可的成熟草案进入审议表决阶段。鉴于两草案是重要行业规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第十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律师协会章程、全行业重要行业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应当召开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予以审议”,仅仅以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该草案将是无效的。
此外,对于该草案中违反《宪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们将保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申诉、控告的权利!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部分内容:“第三十九条不当运用互联网等媒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权利6个月-1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通过互联网等媒介,或在公开场合发表有关案件或公共事件的过激或不当评论,被合理地认为妨碍司法公正的;(二)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发表攻击、诋毁我国司法制度、政治制度和中央重大决策言论,影响恶劣的;(三)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的;(四)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发表有关案件的言论,鼓动、助推舆论炒作,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的;(五)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呼吁、联合他人为自己承办的案件制造舆论声势和压力,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审理的;(六)组织或参与在互联网上聚集、围观、声援,影响案件或事件依法正常处理的;(七)在互联网等媒介上披露、散布当事人、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八)在互联网等媒介上披露、散布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案情信息的;(九)其他不当运用互联网等媒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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