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防范冤假错案,就必须认真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成因。
错误理念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
从目前暴露出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无论是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还是佘祥林等案件,案件本身并不复杂,办案人员对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的问题都很清楚,并由此导致案件多次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发还重审。如果公、检、法任何一个机关能够坚守法律底线,坚持定案证据标准,可以说不需要业务多么精通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避免悲剧的发生。但遗憾的是,就是这样一些案件经过公、检、法层层关口,经历漫长时日,大多仍然是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而告终。这也是这些案件之所以引发公众强烈不满的主要因素。
而且,这些冤案还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案件在侦查阶段均存在刑讯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被告人的供述定案。公安机关在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之后,马上做破案、结案处理。而许多该固定、收集的证据没有固定、收集。案件在公安、检察和审判各阶段几经反复,往往是若干年过去,明知案件证据不充分、不扎实,但再要收集证据已时过境迁、为时已晚。可以说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观念是侦查活动中最根深蒂固的错误观念。而这些案件最终又因“亡者归来”、“真凶出现”或“事实证据不足而被推翻”,形成冤假错案。反观之,如果能够切实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毫无疑问,这些冤假错案均不会发生。
因此,“疑罪从有”、“疑罪从轻”、“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等错误刑事司法观念,以及由此而来的刑讯逼供恶习,是绝大多数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根源和成因。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制度上的缺陷是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
一是立法上的不完善。其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经几次修改,但至今并未明确规定实行“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学者、实务人员只是从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总则和分则的若干条文中推论出这一原则。立法上的含糊其词,是导致整个司法人员及社会认识错误、观念错位的重要因素。其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刑事诉讼法虽有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但又有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认罪从宽的规定。立法的不明确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安侦查阶段仍然重口供,故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二是刑事诉讼结构上的缺陷。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抗辩式诉讼模式基本确立,“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初步形成,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些突出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这使得强势侦查、优势公诉、弱势审判的格局尚未根本扭转。同西方国家的“审判中心”构造相比,我国属于典型的“侦查中心”架构。由侦查中心向司法审判中心转变进程缓慢、阻力重重,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在现实中还存在诸多困难。
三是公、检、法三机关地位、职能不平衡,制约机制难以有效运行。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既要实行互相配合,也要互相制约。但现实中这种制约功能发挥如何呢?笔者在某区法院旁听的一起刑事案件开庭情况就很能说明问题。该区检察院检察员在法庭上讲道:“作为国家公诉人对××涉嫌犯罪一案提起公诉,同时对本庭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使法院和法官处在被监督的地位,因担心被找茬,也只能“重配合、轻制约”,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作用难以有效发挥。清华大学教授张建伟对三机关的关系有一个很形象的比喻:三机关的关系本来应该是“魏、蜀、吴”一样“三足鼎立”,但实际上现在的公、检、法就像“刘、关、张”一样,是“桃园三结义”,即公安机关是“猛张飞”、检察院是“威武关公”,而法院是“柔弱刘备”。正是基于这一颠倒的地位和关系,导致法院对公、检制约的弱化。
四是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等保障程序正当的制度虽已制定实施,但因缺乏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另外,律师辩护制度薄弱,刑事辩护对控方的抗衡制约作用不能有效发挥。
社会环境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不当影响
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容易引发公众和媒体的高度关注,案发地的党委、政府出于维稳的考虑,往往对案件处理作出明确具体的批示意见,这些意见对司法职权的正常行使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我们长期形成的重大案件公、检、法联合办案等独立于法律制度体系之外的习惯做法,也干扰了刑事司法职权的独立行使。
另外,近年来,公安、检察机关出于政绩考虑,实行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一味追求破案率、有罪判决率、抗诉率,造成办案粗糙,甚至为尽快破案采取刑讯逼供。还有一些刑事案件通过网络传播引发全国关注,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办案。
只有准确找出问题所在,才能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防范。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长安网2013-6-28据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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