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是裁判者在一定的时空背景下运用证据所得出的结论,由于裁判者可能具有道德瑕疵或能力不足,证据本身与证明过程充满虚假与错误的可能,以及社会认知背景可能不利于裁判者独立公正地裁判案件等因素,刑事裁判具有相当大的可错性,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人类审判中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
古今中外的历史证明,由具有人性弱点的人类对自己的同类进行审判出现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发生冤假错案的原因很多,从裁判者的角度来看,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审判者故意为之,另一类是审判者误而为之。裁判者如果本身在道德方面存在缺陷,故意陷人于罪,出现冤假错案便是自然的结果。裁判者运用证据的过程是一个理性认识的过程,然而,理性不及是客观存在,误认无辜者为有罪则在所难免。因此,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言,上帝不犯错,可法官不是上帝。
现代刑事诉讼强调证据裁判,即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应依据证据。根据证据的存在形式,证据大体上可分为人证与物证两类。人证具体分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人证具有直观性、不易灭失等特点。然而,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人证经常是真实与虚假并存,令人真假难辨,一旦误假为真或误真为假则难免有错判的危险。物证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客观性、稳定性以及易于灭失等特点,同时,物证需要人来提取,并且由相关人员对其进行检验、考察进而提出其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的科学技术性意见。在这个过程中,无心的过失与有意的错误均可能导致物证失真,在此意义上,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物证也会说谎。
根据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作用,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两类。一般而言,案件的证据情况不外乎三种:一是只有直接证据,二是只有间接证据,三是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并存。通过直接证据认定案情,由于直接证据所蕴含的信息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具有一致性,只要直接证据是真实可信的,就可以直接得出裁判结论。然而,直接证据一般为人证,如前所述,人证具有易变性、不稳定性以及真假难辨等特征。那么如何判断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呢?在中国刑事诉讼语境下,主要是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判断,即判断人证之间或人证与物证之间是否具有指向的一致性。然而,在封闭的审前程序中,在供述的任意性不足的语境下,简单地通过印证来判断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必然存在出错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下,冤假错案不可避免。
那么,通过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又呈现出何种形态呢?用间接证据组成证据体系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就是要把每一项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可能性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其达到更高的可能性,直至使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主要方法是通过间接证据推论案件主要事实,就推论的逻辑性质来说,显然都只是程度高低不同的或然性结论,不可能得出必然性结论。因此,通过间接证据推论案件主要事实,一旦其中某个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或者某一推理链条出现错误,则误认案件事实将是必然而然的事情。
然而,问题还不仅仅如此。因为裁判总是在一定的社会认知背景下进行的,裁判者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涉也是一件无可奈何的事情,这一点在中国的诉讼语境下更是如此。
强调刑事裁判的可错性与冤假错案的不可避免性,并不意味对治理冤假错案持一种悲观的态度进而无所作为。恰恰相反,在弄清楚刑事裁判可能出错的环节以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才能找到更有针对性的防范方法,才能尽可能地降低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
就裁判主体而言,中立性要求可以防范其故入人罪,对其学识和经验等能力方面的要求则可以防范其误入人罪,独立性要求则可以帮助其排除各种外部干扰从而在遵循理性和良心的要求下,依据证据作出裁判。
就证据方面而言,现代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裁判者作出裁判时必须依证据,还包括证据资格和调查程序两方面的要求,即一方面要求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另一方面要求证明的形式采用严格证明的方式。通过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的严格证明,可以从最大程度上满足真实发现与人权保障的需求。
就外部环境而言,为裁判者提供一个运用理性和证据进行诉讼证明的环境是基础,唯有如此,裁判者才能最大程度且公正无偏私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长安网2013-6-28据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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