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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原因哲学探源
来源: 中国长安网     作者: 郝宏奎     更新时间: 2013-08-13    分享到

我们应该切实探明造成错案的原因体系,积极构建系统的错案防控对策体系,使错案的源头性原因的负面效应得到最大限度的抑制,将错案减少至最低限度。

 

刑事错案,主要包括刑事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的错误认定和对刑事被告人错误适用法律两种情况。人们对错案原因的探讨习惯于对现象层面原因进行归纳与抽象,往往论及观念、体制、机制、法律、程序、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其实,错案原因也是有层次之别的,第一个层次必须是哲学的视角,即从人类认识活动特点和规律的角度对错案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刑事司法活动首先是一种人类认识活动,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的正确认定是对犯罪被告人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如果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对犯罪嫌疑人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认识不清,基于错误的事实适用法律或对错误的对象适用法律,法律适用必然随之出现错误。

 

刑事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宏观理论上有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等;在微观理论上,又有拘留标准、逮捕标准、侦查结论认定标准、起诉标准、审判标准或审判证明标准等,甚至国外有学者对上述各种标准的确定性程度提出了从低到高的不同概率要求。其中,最终阶段的标准,即审判标准或审判证明标准要求达到100%的确定性。什么是100%的确定性?比如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内心确信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等即是。

 

而人们必须正视、承认和接受的一个事实和现实是:这些标准归根到底是一种主观性的东西,它们均是对客观事物的主观评价,充其量再加上对这种主观评价的确信性评价,后一种评价仍然具有主观性。面对特定案件事实和支持这些事实的证据,在案件推进过程中的各个认识阶段上,认识主体对特定案件认识结论真实性的评价以及他们对特定案件真实性确信程度的评价,真正的标准、尺度、衡器是什么?质言之,是认识主体的知识、经验和常识。对此观点最典型的诠释是,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陪审团成员正是根据自身的知识、经验和常识来确认特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或虚假性及不确定性)和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性(或无罪性)的。同样,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以及被害人、辩护人、社会公众对案件事实及其确信性的认定,亦是凭借他们的知识、经验和常识。这就是说,对案件事实及其确信性的认定,尽管有自然科学、现代技术、程序规范的支撑和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认识主体对整体案件事实及其确信性的认定标准本身具有自然科学、现代技术意义上的惟一性和绝对可靠性,这种认定标准是不能量化、无法绝对化的。比如,当今时代,DNA鉴定技术是绝对可靠的,但DNA鉴定结论和整体案件事实认定结论是内涵和外延不同的两类事物,因此DNA鉴定标准不能替代整体案件事实认定标准,特定案件中DNA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并不天然地等于该案件认定结论的可靠性。

 

不仅刑事案件认定标准的局限性影响了案件认识结论的可靠性,而且刑事案件认识方法的局限性,也影响了案件认识结论的可靠性。人类对刑事案件的认识活动,多数情况下是一种回溯性的认识活动,是对一种既往事实的“考古”认定。认识主体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和常识,对“历史事实碎片(证据)”同“历史事实(案件事实)”之间符合度的认定结论,较之于一些领域的顺向认识活动结论,可靠性程度会更低一些。

 

综上所述,刑事案件认定标准的局限性和认识方法的局限性的存在,特别是案件整体事实认定标准中主观性因素的介入和存在,是这种认识活动无法克服的先天性缺陷。比如,不同的主体依据同一证据体系就可能得出差异很大的案件认定结论,这是导致案件出现认识错误或认定错误的哲学层面的源头性原因。正是由于这一源头性原因的存在,决定了错案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得以杜绝,人们只能最大限度地预防和控制错案。

 

对错案发生的不可避免性,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同志的一段话既有理论分析,又有论据支撑:“从认识规律的角度上看,百分之百杜绝冤假错案是不可能实现的,一般以为,西方国家有较为完备的司法制度,可能不会有冤假错案,而事实与人们的想象正好相反。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主持的研究团队有一个结论:美国死刑案件无辜者被错判死刑的比率为5%。他们的研究数据来源于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詹姆斯教授主持的全美死刑适用研究报告。这项研究由美国司法部委托詹姆斯教授组织开展,是美国对死刑进行的最完整的一次统计研究。”

 

总而言之,从哲学层面对造成错案的源头性原因的探讨结果表明,错案具有不可避免性。这里,笔者无意为出现错案的部门和人员辩护,刑事司法人员对错案的源头性原因不是无能为力的。错案的不可避免性是抽象的,仅仅是一种理论命题,至于错案发生的多少、幅度、概率,不是这一源头性原因所直接决定的,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特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特定区域范围内造成错案的现象性原因的具体状况及其控制程度。客观上,造成错案的现象性原因对造成错案的源头性原因具有极大的反作用力,造成错案的现象性原因如果得到有效治理,错案的源头性原因就可得到最大限度的抑制,否则,错案的源头性原因所导致的恶果就会得到扩张。我们应该致力于深入研究两者之间的逻辑联系和消长关系,切实探明造成错案的原因体系,积极构建系统的错案防控对策体系,使错案的源头性原因的负面效应得到最大限度的抑制,将错案减少至最低限度。

 

最后,在承认错案不可避免的前提下,还应该厘清错案发生率与犯罪追诉率之间的对应消长关系。事实证明,对错案发生率的严控,在其他影响因素恒定不变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犯罪追诉率的下降。“甘蔗没有两头甜”,我们不能一方面在强调犯罪追诉率时追求案无所遗,全部成功追诉,另一方面在强调控制错案率时,又追求案无一失,全部正确追诉。这种分裂型的刑事司法价值取向,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则是十分有害的,它会导致刑事司法活动的畸形化,并使刑事司法部门和人员进退维谷。社会各界必须在两种价值诉求之间寻求一种适当的平衡。社会、公众、司法机关应该在达成广泛共识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一种具有内在逻辑统一性的刑事司法价值取向。最近,浙江省公安厅在系统反思“杭州错案”、探讨防止冤假错案对策的过程中,提出不再搞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等排名,强调把更多精力放到优化执法质量考核和强化民警能力素质上来。这是一个基于利弊权衡和理性思考而做出的颇具理论勇气和实践魄力的大胆抉择。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建设和法治水平的提升,必须建立在科学理论的基础上,必须追求法治内在要素之间的和谐统一。(作者为铁道警察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中国长安网2013-8-11据人民公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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