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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问题的意见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5-12   

苏公发[2002]22号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精神,现就处理这类犯罪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对《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的理解    

 

(一)“人数较多”一般是指相对稳定的为首、骨干成员至少在3人以上。    

 

(二)“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不要求有明确的书面章程和组织名称,只要有较明确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

 

二、关于对《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理解

 

(一)“其他手段”既包括其他违法活动,也包括其他合法手段。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只要采取非法手段敛财,或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即使目前经济实力规模不大,也应认定具备该特征。

 

三、关于对《解释》第一条第(三)项“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利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理解

 

(一)“引诱”不仅包括以金钱、物质等形式的引诱,也包括以色情、提供旅游、宴请、娱乐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诱惑。“逼迫”不仅包括暴力威胁,也包括毁坏名誉等精神上的威胁。

 

(二)“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已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积极参加者,或者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提供非法保护”是指为黑社会性质犯罪提供方便、条件,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或者在查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徇私枉法等。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只要实施了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行为,就应认定具备本特征,不应以结果论。

 

(五)对为首、骨干分子利用自身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身份,影响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非法保护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也可认定具备本特征。  

 

(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向国家机关安插其成员,对国家机关进肆行渗透,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保护的,也可认定具备本特征。

 

四、关于对《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理解。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五、关于对《解释》第七第“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理解。

 

(一)“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财产及其收益。既包括为首分子、骨干成员为了进行黑社会性质违法犯罪活动投入的资金,也包括为首分子、骨干成员以及其他成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还包括非法利益再投资获取的全部经济利益和孳息。

 

(二)“用于犯罪的工具”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各类违法犯罪所使用的凶器、设施和通讯、交通等工具。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借用、租用的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交通等工具,一般不予以没收,应发还原主,但原主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仍积极提供的应予没收。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尚未办理或正在办理的案件,一律按本意见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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