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网站资讯 > 法律规定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5-12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其数额达到5000元或者有下列严重情节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三次以上,累计数额达到3000元;

 

(二)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受过二次以上治安处罚,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数额达到3000元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具体数额高于赃物原数额的,按照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具体数额计算;低于赃物原数额的,按照该赃物的原数额计算。

 

三、对明知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贩卖毒品等所得的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并符合前两条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公 众 号
微 网 站
上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下一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问题的意见

首席律师仲若辛

专业领域

周文斌案专题报道

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律师权利
刑事名词解释
律师收费标准
平反录
无罪判决书

版权所有 © 2020 南京韶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苏ICP备16009114号-2  技术支持: 秀网技术    本网站基于 秀网ShowCMS 构建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大厦10层  手机:13770526088  邮箱:zhongruoxin@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