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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若辛:刑诉法修改与律师刑辩实务转变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13-04-11   

(本文系根据讲座内容整理)


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一个法治国家如果忽略程序性法律,忽略程序性法律的建设,必将无法实现实体正义。刑诉法修改为律师广泛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保障其刑事诉讼权利提供更大保障,同时也给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带来新的希望。


新刑诉法通过,引发律师界的强烈关注。本人认为,新刑诉法对于律师行使辩护权提供了多方面保障,也存在一些不足,较原刑诉法有多处变化值得关注。


一、最大的变化:侦查阶段辩护权


现行刑诉法第33条、第96条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律师不能及时了解案件情况,更无法主动收集证据,也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处处被动埋下了隐患,无法有效起到保护委托人权益的作用,实践中有许多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因这条弱化律师作用的规定而放弃了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


新刑事诉讼法直接提升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地位,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律师在侦查阶段便可行使辩护权,大大提升了律师的地位与作用,意义重大:


(1)律师可以第一时间介入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而辩护权的前移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律师专业辩护的作用,更全面、更及时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改变了已往律师在侦查阶段为会见而会见,办案流于形式的现象。


(2)对非律师辩护人而言,唯有律师才可以在侦查阶段取得辩护权,这直接提升了律师的执业地位,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可替代的辩护、帮助作用。可以提升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


 二、独立的回避申请权


新刑诉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本条明确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申请回避、申请复议的权利,使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有了切实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权利,避免了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由于缺少专业法律知识,放弃要求相关人员回避,使回避制度“形式化”、“过场化”,更扩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避免了律师有力无处使,不能及时保护委托人权益的尴尬局面。


三、会见权、申请调取证据权、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具体保障


新刑诉法第36条、第37条、第39条分别明确了律师享有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有效防止了公权力机关对律师会见有意或无意的拖延;明确了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以及可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相关无罪或者罪轻证据材料的权利,保障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了解案情权、提出辩护意见权。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些规定拓宽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使律师的辩护权得到进一步落实。


四、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


新刑诉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一次明确了律师亦可依法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扩大了其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


五、批捕环节辩护权


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本条赋予律师向批捕部门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扩大了律师的刑事诉讼权利,使律师辩护权在审查批捕阶段得到体现。


六、律师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


新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本条赋予了律师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不再限于取保候审一种强制措施,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灵活性与选择性。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新刑诉法第65条规定,取保候审条件不再局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为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留下更大空间,比如一些非暴力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更大量地申请取保候审。


七、辩护律师的人身保障


司法实践中,律师同侦查机关在办理具体刑事案件过程中,时常由于所处立场的不同而产生矛盾,律师稍不留神便可能出现意料之外的执业风险。对此,新刑诉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违反前述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此规定改变了公权力机关有权“既查办犯罪嫌疑人、又查办律师”的局面,同时加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协会的维权渠道,从而为律师安全参与刑事诉讼,大胆维护委托人权利提供切实法律保障。( 另:江苏规定,逮捕律师需要省检察院批准。)


八、独立的律师控告申诉权


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同时,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些规定在明确了律师可以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同时,也明确了律师在辩护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进而全方位保障了律师正确行使刑事诉讼权利。


九、律师会见权的法律保障


新刑诉法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一规定在法律层面上解决了律师会见“受制于人”的难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律师会见受到侦查机关制约的压力。此外,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改变了已往律师会见嫌疑人不得谈论案情的情况。这些规定为律师方便会见嫌疑人人提供法律保障,使律师行使辩护权更为现实。


十、律师阅卷权的法律保障


现行刑诉法规定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后,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严重限制了律师了解全部案情,有效行使辩护权。新刑诉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规定辩护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后可查阅、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而不再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从而为律师及时了解全案事实,掌握全案证据提供了便利,为律师高效、便捷行使辩护权提供了保障。


十一、辩护人的责任的变化


刑诉法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将诉讼权利单独列出,给辩护人更大的辩护空间,可以依法大胆地为程序正义而辩。


十二、退步或者不足之处


1、会见时间安排。第37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这个48小时的规定是新规定。之前律师可以持三证直接会见,现在看守所只要48小时内安排就可以,这就有可能影响律师的及时会见。


2、会见许可的规定。第37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这些规定,是对律师会见的新的限制,不利于律师行使辩护权。比如,一些贿赂犯罪案件,今后会见将会遇到更大麻烦。


3、监视居住规定的变化。第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之前,监视居住措施在贿赂案件中使用较为普遍,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这些不在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住所的监视居住均不合法。而按照新刑诉法,侦查机关将获得更大的办案空间。对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将会是一个挑战。


4、监视居住折抵刑期问题。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但是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司法实践表明,监视居住嫌疑人或被告人所遭受的待遇比看守所更为糟糕,监视居住两日折抵一日刑期实在不合理。


5、其他。大家关注的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等制度没有规定,也是本次修法的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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