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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贪污罪被羁押855天 六旬翁获赔12万
来源: 中国日报     作者: 潘从武     更新时间: 2013-03-29   

法制网记者2011年9月3日报道 62岁的王春明手握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决定书,“酸甜苦辣涌上心头”。他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在无罪被羁押855天、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近10年后,他终于于近日拿到了赔偿12万余元的国家赔偿决定。

 

“贪污案”一波三折

 

1999年,50岁的王春明是新疆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一封举报信改变了他的人生轨迹,让他在后面的12年里尝尽了人间的冷暖。

 

1999年1月18日,王春明被乌鲁木齐市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刑事拘留。1月29日,王春明被逮捕,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月19日,王春明再次被刑拘,1月26日被逮捕,2月4日被取保候审。6月2日,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刑事拘留王春明,6月12日逮捕。2001年11月22日,王春明再次被取保候审。

 

2000年10月,乌鲁木齐市检察院以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起诉王春明。检察机关指控:1995年5月,王春明以付工程款为由,从公司财务室借走现金70万元。后从江苏南通某建筑单位虚开70万元收据一张,交回公司财务室用于冲抵其借走的70万元现金,并将70万元占为己有。

 

1997年2月,王春明以付工程款为由,从公司财务室借走现金40万元占为己有。后向公司财务人员谎称此款已付某建筑单位。

 

1998年12月,王春明以付工程款为由,截留自治区交通厅信息中心付冶建五分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将10万元公款占为己有。

 

1999年12月,王春明从华林消防公司副经理李某处虚开31.5万元收据一张,用此收据到自治区交通厅信息中心收取工程款31.5万元。后以付工程款为由,将31.5万元占为己有。

 

1998年3月,王春明擅自挪用公司公款50万元,用于注册乌鲁木齐汇鑫宇公司,案发前将50万元归还冶建五分公司。

 

1998年10月,王春明擅自截留本公司工程款54.7万元,挪用给乌鲁木齐利特有限公司用于土地开发。案发前归还9.9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32.5万元。

 

1998年10月,王春明挪用公司公款40万元,借于他人,用于注册乌鲁木齐市雄基公司。12月,王春明擅自截留公司工程款60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土地开发,案发前归还15万元。

 

公诉人认为,王春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51.5万元,挪用公款254.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

 

2001年,法院审理该案时,王春明的辩护律师杨学海指出,王春明以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冶建公司签订的《经济承包责任书》属个人承包性质,和冶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分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的《经济承包责任书》的集体承包性质根本不同。在集体承包合同内“承包方式”条款中均明文写明了“集体承包”四个字,而王春明的承包方式条款中未写“集体承包”四个字。集体承包者为“超收分成”,而王春明为“欠收自负”;集体承包者规定奖金额为10%至15%,而对王春明则规定为“完成上交额后其余部分自留”;集体承包者规定了职工福利,而对王春明无此规定。王春明有干部聘任、工资奖金分配、资金使用、劳务用工权以及各种材料、机具的采购和租赁权,而集体承包者均无这些权限。

 

而且冶建公司历年来的国有资产盘点登记表中从来没有包括第五分公司的资产。也就是说,第五分公司的资产从来未纳入冶建公司的国有资产,这是第五分公司的资产不是国有资产的事实依据。

 

律师还提供了当时冶建公司的正式文件、总结报告、职代会文件及各位领导人的讲话和历年财务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盘点表等证据,充分证明王春明确实属于个人承包,与其他几个分公司采用的集体承包方式有根本上的不同。当时冶建公司的文件中明文规定了“一司两制”,即在一个公司内,既有集体承包的制度,又有个人承包的制度。

 

第五分公司是王春明个人投资发展积累起来的,而且王春明又是个人承包经营的,那么在第五分公司的所有资产中,只有《经济承包责任书》规定应该上交冶建公司但尚未上交的管理费是属于冶建公司的国有资产,除此之外的财产均为王春明个人承包合同规定的合法收入,即当时冶建公司文件规定的由承包人即分公司经理“自主分配”的部分,也即王春明个人所有财产。

 

从1993年至1998年,王春明依据承包责任书规定应该向冶建公司上交管理费38.17万元,而王春明实际向冶建公司上交管理费41.64万元,已超出了应上交的费用。

 

杨学海认为,这些证据证明王春明不具备贪污和挪用公款主体身份,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件峰回路转

 

2001年12月,乌鲁木齐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起诉人王春明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王春明不起诉。

 

2011年3月25日,王春明认为自己被无罪羁押800多天,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伤害,向乌鲁木齐市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请求,请求对无罪羁押期间个人所遭受的经济、精神损失和财产给予应有的国家赔偿。

 

2011年6月23日,乌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王春明自1999年1月18日至2001年11月22日先后被决定拘留、逮捕855天,侵犯了王春明人身自由权,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5月4日下发的2010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计算,赔偿王春明12.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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