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制报2008年12月24日报道 2008年10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大厅里庄严肃穆,法官郑重宣布:家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的“贪污犯”钟某无罪。此判决是终审判决。
听了这个判决之后,钟某激动得热泪长流。因为,从2003年起,他就成了一名人人侧目而视的“贪污犯”,多少年来,在社会和人们面前从来不敢抬起头来。
而从那天起,他终于可以抬起头来,堂堂正正地做人了!
一审:认定贪污
58岁的钟某原系驻马店市电业局郊区农电管理站顺河供电所所长。
2004年9月8日,针对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一案,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
驿城区人民法院在作刑事判决时,对案情是这样认定的:2000年7月20日,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一公司漯河至驻马店高速公路路面三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一局)的电工宁某,与时任驻马店市电业局郊区农电管理站顺河供电所(以下简称顺河供电所)所长的被告人钟某协商后,签订了一份《租用变压器协议》,由顺河供电所钟某向路桥集团一局出租3台变压器,租期一年。路桥集团一局于2000年7月24日按协议约定,向顺河供电所转款6万元作为保证金,钟某于同月27日将该款以个人名字转存为一年活期存单。之后,钟某通过别人联系到新乡市场的3台旧变压器后准备购回出租。同年8月初,新乡人王志军将3台变压器送至高速公路驻马店工地后,钟某即结清购买变压器款共计2.85万元。2002年3月11日,宁某经手,与顺河供电所结算3台变压器租金3.6万元后,由钟某经手后退给宁某所在单位的保证金余款2.4万元。钟某将除去购买变压器用款的租金余款7500元占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担任供电所所长期间,与他人签订变压器租赁协议,后利用职务之便,从他人汇入供电所账户的保证金中取款2.85万元购买变压器出租并收取租金3.6万元,钟某将其中以租金形式收取的7500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另外,一审法院还认定,被告人钟某利用职务之便,从本所核算员手中将应上缴的14043.7元电费收走,并在报表底册上签有姓名,没有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该款非法占有的故意,但该款被钟某收走后超过3个月至今未上缴,系挪用公款的行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某在本起事实中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罪名不当,不应支持。钟某挪用公款14043.7元,数额不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对其违法所得的赃款14043.7元应予以追缴。
故一审法院综合最后认定并判决: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钟某的违法所得21543.7元予以追缴。
二审:仍认定贪污
但是,钟某对以上判决并不服,上诉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某认为,第一,自己与路桥集团一局订立并履行租用变压器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所得租金差系个人合法收入,与顺河供电所无关,不构成贪污罪。第二,其保管陈欠电费曾经请示过局领导,是正常的工作职责,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钟某系以顺河供电所法人的身份与路桥集团一局签订的租用变压器协议,在履行协议时使用了顺河供电所的账号、印章,从协议的签订到协议的履行,其所从事的行为均应代表的是顺河供电所的行为,且路桥集团一局也认为是与顺河供电所签订并履行的协议,故钟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把本应属本单位的收益无法律依据地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顺河供电所是否有变压器租用的经营范围和资格不影响租金属顺河供电所单位的性质。钟某利用职务之便,从本单位核算员处提走应上缴上级单位的电费,并在核算员的报表底册上签有姓名,主观上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但超过3个月未上缴,系挪用公款行为,因未达到数额较大,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此,二审法院再次作出了判决: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对钟某的违法所得21543.7元,予以追缴;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钟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
再审:维持原判
虽然所判刑罚轻了,但是钟某对二审判决仍旧不服,提出申诉。
钟某申诉的理由是:二审判决认定钟某贪污7500元变压器租赁费实属错误,因为3台变压器并非钟某所在单位财产,而是属钟某个人所有。因此对外租赁所得租金应属钟某合法所得,原判认定钟某贪污无法律依据。
2007年9月2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仍然认为钟某在与路桥集团一局签订租用变压器协议时,行为系职务行为,遂维持原判。
终审:无罪
对此,钟某仍旧不服,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年8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该案由其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钟某以顺河供电所名义与路桥集团一局签订了租用变压器协议,钟某经别人之手从新乡购买3台变压器运到驻马店高速公路工地安装后交由工程局使用,其购买变压器并未使用顺河供电所资金,供电公司郊区分局也不承认该3台变压器为单位资产、不承认出租变压器为单位行为,而变压器使用完后,路桥集团一局交还的又是钟某个人。所以,从变压器的使用和处置的方式看,变压器不属于供电所公有财产而属于钟某个人所有。不能因为使用变压器的押金款打入供电所账户三天、出租变压器产生了7500元的经济效益,就认为该效益为公款,转账只是一种付款方式,不能改变财产所有权。因此,钟某使用本单位账户转款不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钟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予以纠正。
因此,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作出判决: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驿城区人民法院的原判决;宣告钟某无罪;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收缴钟某签字领走的电费14043.7元,退交供电公司郊区分局,收缴钟某出租变压器收益7500元退还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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