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情节犯是指刑法典分则罪刑条文所规定的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具体犯罪。情节犯在犯罪成立的条件上根本性地区别于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对于情节犯而言,严重的犯罪情节也是定罪的情节。因而确定情节犯的追诉标准,就要阐明“情节严重”的内涵,即阐明严重的犯罪情节有何具体表现。对情节犯之定罪情节的确定,通常从行为的手段、影响、行为对象的数量以及行为人身份、被害人状况等多个方面综合分析,但并不对行为实行程度、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或者结果进行考察。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的规定,作为情节犯(数量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行为形态上有如下表现:
(1)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何为“数量较大”,刑法本身没有作出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追诉标准,因为该罪的行为对象之一即是信用卡,因而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行为对象上具有一定的相同性,而且,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为。
不过,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要重于以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之行为方式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此,伪造信用卡型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就要低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行为对象相同的上游犯罪在追诉标准上低于下游犯罪的情形,还见于《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追诉标准的规定。
对于伪造的信用卡而言,如何计算其面额却在司法实践上是一个颇为困难的问题。笔者认为,信用卡不同于其他本身就有一定的面额的金融票证,不宜采用面额的方式来衡量伪造行为的严重性程度,但其与其他金融票证、有价证券、假币一样以一定的数量存在,其数量的多少能说明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应该参考上述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第二个追诉标准,来确定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追诉标准。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行为,数量达到20张及其以上的,应予追诉。不过,对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言,应该看到,他人的信用卡,是指他人申领的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即真卡,不包括伪造卡、空白卡或废卡,即这里的信用卡不再是伪造的假卡或者空白卡,而是登记了他人信用卡有关金融信息的真卡,在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就有可能是用于非法或者犯罪活动,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严重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信用卡数量达到5张以上的,应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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