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持有、运输、出售、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后续行为,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的先前行为;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可能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先前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或者出售、为他人提供的,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该区别不同情形分别论处。
一是伪造信用卡并出售、提供给他人或者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刑法第171条第3款可以为解决本问题提供法律依据上的借鉴。该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根据“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的法律解释理念和体系解释方法[3],在对某一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应联系相关联及近似法律条文的含义,准确探究立法本意及法条间的逻辑关系,否则,孤立的解释,可能造成刑法条文间的不协调甚至矛盾,有损刑法的整体性和协调性。既然刑法明确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应依照伪造货币定罪并从重处罚,那么,伪造信用卡并出售、为他人提供或者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亦应依照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是伪造信用卡并持有伪造的信用卡的。这种情形下,持有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实施伪造行为后的必然的状态性行为,刑法对伪造行为的评价已经必然地涵括了对该状态性行为的评价;显然,在刑法已经对伪造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后,对于其状态性行为的评价就不再有任何意义,因此,伪造信用卡并持有的,应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当然,这里讨论的是同一宗信用卡,即,行为人出售、运输、持有、提供给他人的伪造的信用卡,就是其先前伪造的。否则,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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