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巨大,如何定性?
由于金融机构贷款一般对资信状况较好的单位或个人条件放得宽而对经济效益较差的单位限制较严, 这导致一些单位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获得贷款。
为了满足资金的缺口, 他们往往会要求具有良好资信能力的单位为其申请贷款, 相应地支付一定的好处费或手续费。在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虚构借款用途等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 直接转帐给用款单位。好处费或手续费、中介费的支付方式有两种: 一是用款单位收到款项后, 按约定比例返还, 作为好处费。二是行为人在转帐时, 直接将好处费予以扣除。
贷款是以行为人的名义申请的, 行为人与用款人之间签有协议, 由用款人承担行为人在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并支付给行为人好处费。这种情况能否构成本罪关键看好处费的性质。如果好处费是单位内少数知情领导私分, 则该好处费应视为贿赂。这些领导利用在单位中的经营管理地位, 收受他人好处费为他人申请贷款, 可以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受贿罪, 而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利用单位名义申请贷款转贷给他人, 所获好处费为单位所有, 则其行为为单位行为。该好处费实质是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 应定本罪。其理由是: 其一, 从用款人来说, 其除支付行为人获得贷款人的利息以外, 额外支付的好处费和其支付的利息一样, 都是贷款的费用, 本质上无什么不同。其二, 行为人获得的好处费是转贷行为的结果, 虽约定由用款人承担贷款的义务, 在书面上没有提高利率, 但该好处费实质是超过贷款利率的利差, 这与约定由用款人向行为人支付高于贷款利率的利息没有实质差别。这里好处费实质是利差的转化形式。
如果行为人以自己名义申请贷款后又转贷给他人的, 无论收取的是何种费用, 都是利差的表现形式, 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是以自己名义而是以用款的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在其中起中介作用, 只要不是利用职权, 其所收好处费应视为中介劳务费, 不构成犯罪, 自然也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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