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金融信用,又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如果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行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只能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罪论处。
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金融信用,又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据行为的,同时构成刑法第177条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也是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的行为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则只能认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行为人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又对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提供帮助,同时构成刑法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可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行为人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而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并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且数额较大的,应当首先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然后再对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这种情况的共同犯罪按照实行行为的基本原理和罪数理论应当构成想象竞合,一般按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所构成的犯罪来定性。在此基础上,行为人的行贿行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与他们原来的共同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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