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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如何认定?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3-19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六)》确定的新罪名,在对它的主观方面的认识上,学界存在较大分歧。有的认为“主观方面为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认为“本罪的罪过是故意,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还有的人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同时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间接故意。”

 

由此可见,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首先,本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是两种不同罪过形式的犯罪,罪过形式的不同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差异从而导致其非难可能性程度和刑罚的不同。由于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之过失犯罪要深,由此导致其非难可能性大,因而刑事立法一般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其二,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现状来看,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有过失犯罪,主要有三种类型: 一是过失侵害生命、身体的犯罪,包括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是过失行为间接侵害生命、身体的犯罪,如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三是负有特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

 

其三,如果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方面确定为过失,那么故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何处罚? 目前我们尚没有发现刑法分则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信用行为的处罚条款。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行为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行为为例外,因此,刑法分则就同一客观行为只处罚过失犯罪而不处罚故意犯罪的情形是不符合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的基本原理的。

 

其四,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确定为过失的最有力的理由是本罪的罪状中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论者一般认为行为人对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可能持希望的态度。但在本罪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应当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即相对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而言,“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属于其客观要件要素,但不需要行为人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行为人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认识与否,不影响其犯罪故意的成立。

 

综上所述,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和损害金融信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行为人骗取贷款等金融机构信用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贷款诈骗罪等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处理,不能定本罪,也不能数罪并罚。这种情形类似于挪用公款后又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一般认为,犯意转化的处理原则是: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本欲犯较轻的罪,后来改变犯意,犯了较重的罪,则按较重的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本欲犯较重的罪,后改变犯意,犯较轻的罪,则仍定较重的罪。 在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但后来又产生了非法占有所骗取的资金的目的情况下,行为人本欲犯轻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后来改变犯意而犯重罪(贷款诈骗罪等金融犯罪),根据前述处理犯意转化案件的基本原则,应当按重罪即贷款诈骗罪等金融犯罪定罪量刑。

 

但是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对于将骗取的资金都用于生产经营项目,只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急剧变化或者决策失误,导致生产经营亏损,因而不能返还资金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和行为目的,正确地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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