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而现实生活中却又大量存在着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30条的规定,对这种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这是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通识。但对于这种行为是一概不构成犯罪还是可以按其他方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个问题从宏观上来说其实就是单位实施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相应规定单位犯罪的由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以直观相应的个人共同犯罪论处。 陈兴良教授对这种观点持肯定态度,如在论及单位盗窃问题时,陈兴良教授指出,单位盗窃与个人盗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主体的情况下,对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确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从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对于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不宜追究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实施的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可以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可以说是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王作富教授、张明楷教授都支持这种观点。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金融诈骗罪主体的情况下,对所谓单位实施的金融诈骗行为,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决定者与具体实施者)金融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可以转化运用其他罪名予以规范的行为,可以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如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可以以单位合同诈骗罪论处等等。 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支持。
前面讨论的是《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实施之前刑法学界关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如何处理的争议,在《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后,有学者认为,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完全可以按骗取金融信用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其一,立法者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惩处司法实践中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其他信用,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确实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立法者的意图很明显,就是要严格区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信用欺诈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信用欺诈,因为两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因而应给予不同严厉程度的刑法评价。因此,虽然一些实务部门提出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很困难,因此建议删去刑法第193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前提条件,并且增加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但立法机关认为诈骗罪的本质就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贷款诈骗罪也不应当例外,从而否定了这种建议。
其二,从犯罪构成的的角度分析,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具有完全不同的犯罪构成,两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贷款诈骗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把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不但使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关键的主观要素没有得到刑法的评价,而且会混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
其三,由于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行为人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因而刑法规定了轻重不同、相差悬殊的法定刑。将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论处,会造成罪刑失衡、罚不当罪的现象,从而滋长行为人的侥幸心理,贬损刑法的威严。
因此,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不能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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