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即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贷款人是串通并为之提供骗取贷款帮助的。这种情况下,对贷款人及相关人员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如何定罪,存在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骗取贷款罪定性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两个罪名都具有身份的专属性,应当根据二者不同身份来定罪,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按违法发放贷款罪来处理,贷款人及相关人员按骗取贷款罪处理。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失偏颇。违规放贷罪由两个核心行为构成,其一是违规行为,其二是放贷行为。事实上,违规的犯罪性特别强烈,而这里的违规是专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可能违规,因而也是不能与专属职务行为人成为共犯。因此,贷款人及相关人员是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银行工作人员在骗取贷款中提供帮助的,则应根据其具体行为的性质来定性。如果是在贷款申请的审核中利用职权提供帮助,如故意放宽贷款标准、将明知有假的贷款材料审核通过等,则应将银行工作人员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理,将贷款人按骗取贷款罪处理。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仅是在贷款中提供一般性的帮助,如帮贷款人出谋划策,告知其银行审核程序的漏洞,或者帮助贷款人伪造贷款材料等,但并未参与该贷款的审核和放贷的,则应当按照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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