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欺骗”,应是指“欺骗”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具体指向其相关的审查流程和制度。一方面是虚构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使审核人员信以为真;另一方面是通过这些虚假文件或者虚假陈述,使之符合了贷款、承兑等的审批标准。实践中存在一些案件是贷款人和审核人员联手做局:审核人员明知是虚构事实或虚假材料,但收受好处后仍将其认定为真实;或者放宽审查标准,将有缺陷的贷款申请放行的情况,只要其目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贷款的情况,仍应作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理。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并结合“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本罪中“欺骗”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冒名顶名”贷款。指在金融贷款业务中,名义贷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有的是“顶名”,即名义贷款人明知实际贷款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贷款,出于亲朋好友帮忙、上下级关系、贪图报酬等原因,默许实际借款人借款;有的是“冒名”,即名义借款人对借款全然不知,是实际使用人冒用他人名义借款的。
(2)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相信贷款人所申请的贷款、承兑等将用于收益较好的项目,且风险较小,并符合信贷标准和政策。
(3)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相信贷款人有良好的销售额、资产和盈利能力,有较高的资信。
(4)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如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审计报表、银行存款证明等。
(5)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用作担保,或者故意高估担保物的价值,或者将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抵押物或已质押给他人的权利再提供给银行作无效的担保,或者虚构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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